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姝姫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郭李麗卿
郭張素娥
郭元傑
郭婉甄
郭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姝姫以被告郭李麗卿、郭張素娥、郭元傑、郭婉甄、郭元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5年1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3頁)。
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即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甲案件《下稱甲案》)民事卷宗,勾稽聲請人所指摘遭被告等冒聲請人名義偽造之文書:
1.依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114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6頁)所載「和解筆錄是偽造」等語及依該告訴狀所檢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見他卷第47頁)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事件和解在案,惟聲請人發現該案之證物係偽造,現已提出確認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等語,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甲案之本院110年3月9日和解筆錄(被告《按即聲請人》簽名欄有「林姝姫」印刷字,見114年度偵字第20168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51至153頁)提示予聲請人,聲請人指稱:「我沒有跟他在法院和解」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佐以民事卷內尚有本院110年3月9日民事報到單及協商筆錄(見民事卷第147頁、第149頁),協商筆錄上有「林姝姫」簽名。綜上堪認聲請人係對甲案之「110年3月9日協商筆錄、和解筆錄」指摘遭被告等冒簽姓名而偽造文書。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意旨欄逕予記載為「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至3列),與筆錄種類之真正名稱有所齟齬,附此指明。
2.再依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114年6月1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卷第73頁)所載「於109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告訴人本人未到場,被告於筆錄上偽簽告訴人『林姝姫』姓名」等語及依該聲請調查證據所檢附擷取本院民事庭筆錄影本(見他卷第75頁),比對民事卷內筆錄,聲請人應係擷取自甲案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末頁(見民事卷第11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天也沒有去開庭」等語(見他卷第8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係對甲案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指摘遭被告等冒簽姓名而偽造文書;至其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109年11月3日」應係誤會(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末頁有承審法官裁示於109年11月3日在調解室進行調解之記載,此情諒係聲請人誤會之緣由)。另檢察官就此節未予詳查釐清,逕於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記載為「109年11月3日審理...並未到場參與調解,亦未與...達成和解」(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雖檢察官原本偵查之標的仍係甲案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一)亦提及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林姝姫」簽名與甲案其他期日之聲請人簽名外觀相似,為同一人所簽,故上開誤載,本無礙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然上開準備程序後,甲案確有於109年11月3日在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僅聲請人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出席、被告等未出席,而經調解委員改期續行調解,雖該期日調解程序筆錄其上並無任何當事人簽名,此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5號卷第23頁、第25頁),但甲案確有於109年11月3日行調解程序,檢察官上開誤載,亦嫌輕率疏略,且導致治絲益棼,易使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感到困惑難解,亦併此指明。
(二)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所指摘遭被告等冒聲請人名義偽造之文書為甲案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9日協商筆錄、和解筆錄」。經查:
1.甲案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係由承審法官親自指揮訴訟進行,此見該筆錄所示程序進行情形自明(見民事卷第117至119頁),且衡諸常情,案件當事人報到入庭,均應出具證件供法官當庭核對,他人欲冒聲請人名義報到應訊甚至於筆錄偽簽姓名,已極其困難,又觀該筆錄未記載有何聲請人未帶證件之情,是該期日法官應已對聲請人為人別確認無訛。況該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未到庭,僅代理其等之曹宗彝律師出席,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民事卷第115頁),被告等既未到庭,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於該次期日到場並偽簽姓名云云,更難信為真。
2.觀諸「110年3月9日協商筆錄」(見民事卷第149至150頁),可見當日係承審法官親自勸諭和解後,兩造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以另紙和解筆錄記載;協商筆錄上有「林姝姫」手寫簽名及到庭被告郭李麗卿、郭元傑之簽名及代理律師之簽名。再觀諸「110年3月9日和解筆錄」(見民事卷第151至153頁),當事人簽名欄,含「林姝姫」在內,所有當事人姓名則均是經書記官繕打列印,而非手寫,更無聲請人所指摘遭冒簽姓名情形。基於上述四(二)1.所述相同理由,被告等實無可能冒聲請人名義出席協商甚至於協商筆錄偽簽姓名,況甲案於該次協商前,已歷經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而110年3月9日之協商程序,更係因承審法官先於110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取得兩造同意由法官進行協商,故裁示於110年3月9日在民事協議室進行協商,該110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末頁亦有聲請人手寫簽名(見民事卷第141至144頁)。是承審法官數次審理甲案後,若有他人冒用聲請人名義出席110年3月9日協商程序,承審法官亦無可能毫無覺察,而據以主持協商及促成和解、製作和解筆錄。綜上,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於該次期日到場並偽簽姓名云云,亦難憑採。
(三)聲請理由稱:聲請人從未參與甲案開庭程序,故109年7月31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準備、審理及協商等程序之筆錄上之「林姝姫」簽名均非聲請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提出聲請人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狀或偵訊筆錄簽名翻拍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及民事卷宗,勾稽聲請人原先向檢察官提告者,僅為上述「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9日協商筆錄、和解筆錄」,聲請人實未曾對甲案之「109年7月31言詞辯論筆錄」、「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有所指摘,嗣經檢察官以甲案歷次程序之聲請人簽名外觀相似,可認為同一人所簽為由,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上開聲請理由,諒係自知無法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理由反駁,故改為主張甲案歷次程序筆錄簽名均遭他人偽造此斧底抽薪之策,聲請人此項理由本難以採信。再者,聲請人於提告本案之前,曾於110年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租約(即甲案據以和解之債之原因關係,亦即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之丙案),觀諸該刑事告訴狀已記載「被告於109年間向...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告訴人因疫情影響,又確有積欠租金故當場同意與被告和解」、「告訴人當時並未發覺遂與被告等達成和解」等語(見他卷第131頁);又聲請人於丙案111年3月1日偵訊證稱:
「(檢察官問:上開民事訴訟是不是和解)是」、「(檢察官問:和解是否是你親自到場和解還是委託代理人到場)我自己到場和解的」、「(檢察官問:你就上開民事訴訟的和解筆錄你有無看過)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6頁),嗣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既已於丙案屢屢陳述其有親自出席甲案之110年3月9日協商及和解程序並親自簽名,其竟再提出本案告訴,翻異前詞,諒係不甘承受和解條款之負擔,故想方設法以不同罪名對被告等提告,以為報復,其指摘自難採信。
(四)聲請理由復稱:證人余宗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姝姬『好像』也有來開庭」、「印象中在審判庭的『外面門口』有遇到林姝姬夫妻」等語(按依該次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85至186頁》,檢察官係詢問有關甲案之109年7月31言詞辯論期日)。余宗錞與聲請人係親戚,若真見聲請人出庭,不會用懷疑語氣回應檢察官之詢問;若聲請人該日有出庭,因為是甲案之當事人應出現在「審判庭內」,證人余宗錞「不可能」於審判庭外面門口看到聲請人,故余宗錞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曾於系爭民事案件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依論理法則,單就證人余宗錞證稱在門口有遇到聲請人夫妻此節,尚無法反推聲請人夫妻即未出現在法庭內;又證人因記憶缺失,未能百分百確認所證述情節,故採用「好像」之用語,仍屬常見情形,尚不得遽指證人所述不實。況檢察官依其辦案經驗,綜合評斷本案其他人證、書證,而採信證人余宗錞證詞,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理由再稱:證人曹宗彝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到庭、協商筆錄係聲請人親自簽名,惟曹宗彝不認識聲請人,可能係他人假冒聲請人身分出庭並偽造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確認甲案件出庭者人別為法院之權責,證人曹宗彝向檢察官證稱聲請人有出席甲案件開庭,其證述無瑕疵可指,檢察官經綜合全部證據,採認證人曹宗彝證詞,亦無失當之處。
五、聲請人聲請調閱民事卷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真偽鑑定(見本院卷第347頁刑事陳報狀),然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原已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事證,為偵查卷內所無,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行調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設有偽造文書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