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鄭大任律師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2以被告A03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所使 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 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 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診所聲明書第2點雖謂:本公司於2025年6月6日接獲內部員工通報,外部人士A03先生(以下簡稱)○先生晚間於○○診所(以下簡稱本診所)營業時間,以「諮詢」名義進入診療區跟本診所○姓營養師接觸,過程中言語上具威脅性之對話、暗示報復與情緒施壓,引發當事員工強烈不安情緒與心理壓力,經監視器畫面確認查證後等語。然本案之完整發生經過,應以本案之錄音檔案為準,而非以○○診所聲明書之片面記載為準。而本案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業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為證,譯文中被告並無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言詞恐嚇聲請人,雖依聲請人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用語,令人聞之倍感不悅,但究其語意並無具體指明欲施加任何惡害之意,又被告當時係前往質問聲請人有關被告女友之問題,然被告於質問時縱有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恐嚇犯意,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亦未達何強暴、脅迫之程度,要難逕以恐嚇之罪責相繩,此據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詳。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之恐嚇犯行既不成立,自無可能認定聲請人所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與被告恐嚇犯行有關。況聲請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14年9月15日起始前往該院身心科就醫,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甚遠,更無從佐證與本案有關。
(三)聲請人雖另謂被告於事後後曾提供聲明書予聲請人,若被告未恐嚇聲請人,自無提供聲明書之云云,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書作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