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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被 告 林○○○

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349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林○○(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與其母即被告王○○、其

姊即被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由另案被告林○○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州凱(下稱聲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未來會出售公司獲得美元700萬後會還款等語,被告王○○、林○○○則在場向聲請人保證另案被告林○○會還款及日後會出售資產等語,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泰達幣30,323顆、32,000顆、40,000顆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即出境,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聲請人之指述、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聲請人質問被告王○○、林○○○之錄音譯文、聲請人與被告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雖認為本案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另案被告林○○;且認為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之妻即證人施○○、另案被告林○○之財務即證人黃○○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王○○、林○○○曾與另案被告林○○討論借款及出售公司、土地以清償債務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⒈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施○○、黃○○以證明被告王○○、林○○○知悉前述借款一事且曾討論如何變賣資產還款等情,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已有偵查未臻完備之情事;⒉再議駁回處分在證人施○○、黃○○均未到庭作證之前提下,逕自推敲上開證人可能之證詞,進而推論被告王○○、林○○○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同有未盡調查之情形。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林○○○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是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詳如理由欄㈠所示,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⒈被告王○○辯稱: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林○○向聲請人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另案被告林○○與聲請人間資金往來情況,亦從未向聲請人人保證何事等語;⒉被告林○○○辯稱:我長期待在越南做生意,只有農曆年會回臺灣,我不知道另案被告林○○向聲請人借款的事情,也從來沒有向聲請人保證另案被告林○○會還款等語。綜合聲請人證述及所提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自始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之人均為另案被告林○○,參酌聲請人提出其分別質問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與被告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2人均回應「我真的不知道林○○做了什麼事情跟拿了多少錢、我還沒遇到他(林○○)、這是我剛才才知道的、所有事情都是林○○最了解、林○○怎麼去對大家講說家裡怎樣又怎樣都是他講的」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在場知情或與林○○共同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之客觀證據,被告2人復否認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及犯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卷證外,並以:本案向聲請人借款之人均係另案被告林○○,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共犯詐欺犯行,縱依再議意旨傳喚證人施○○、黃○○到庭作證,亦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與另案被告林○○討論借款及出售公司、土地以償還借款等事實,然被告2人若自始不想歸還借款而與另案被告林○○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何必與另案被告林○○於私下場合討論出售公司、土地以償還聲請人借款事宜,而讓證人施○○、黃○○聽聞?再者,被告2人若曾私下討論出售自身公司、土地以償還另案被告林○○借款而利於清償聲請人債務事宜,即難遽認與另案被告林○○間具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是並無傳喚證人施○○、黃○○作證之必要等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及是否傳喚證人,屬其職權裁量範圍,若依卷內證據已明顯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則檢察官未予傳喚相關證人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