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蔣亞生被 告 邱稚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蔣亞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稚尹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審諸其所提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等欠缺律師代理之瑕疵,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