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振忠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被 告 涂力山
羅仲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92、540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利駿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涂力山、羅仲維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92、5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之115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指述聲請人與聖戈班舒熱佳特殊鍍膜(青島)有限
公司(下稱聖戈班青島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署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協議書,聖戈班青島公司同意授權聲請人為Quantum量子膜隔熱紙之臺灣獨家總代理,且被告涂力山以其聖戈班青島公司亞洲區事業發展經理之身分與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聲請人需與被告涂力山共同分享聲請人至117年8月31日止獨家銷售量子膜隔熱紙之營業收入,即不得再重複授權予其他代理商,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2月26日陸續給付被告涂力山分紅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萬6891元,惟被告涂力山、羅仲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涂力山多次私下透過亞富公司或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向聖戈班青島公司進貨量子膜隔熱紙,並將私自進貨之量子膜隔熱紙銷售予被告羅仲維經營之禾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丞秝有限公司,禾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丞秝有限公司再將該等量子膜隔熱紙銷售予其他公司,而生損害於聲請人獨家總代理之利益云云。
㈡惟被告涂力山堅稱聲請人非獨家代理商、僅係代理商,而觀
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聖戈班青島公司間之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協議書內容,僅見記載:「舒熱佳(即聖戈班青島公司)同意授權代理商(即聲請人)在指定區域內經營舒熱佳持有或經其關聯公司授權許可使用商標的Quantum量子品牌汽車、建築膜產品。…3.指定區域與經銷權、3.1代理商經營產品的指定區域為臺灣區域」等語,並未見有何聲請人係臺灣獨家總代理之相關文字,實難認定聲請人確實取得聖戈班青島公司授權之臺灣獨家總代理。又依聲請人所提其給付被告涂力山分紅款項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有給付被告涂力山分潤款項,然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取得聖戈班青島公司商品臺灣獨家總代理及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證人即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山於民事事件證稱:我們公司不行直接向聖戈班青島公司進貨,我們只能跟聲請人進貨等語,惟聖戈班青島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授權內容,聲請人究竟取得聖戈班青島公司商品之臺灣獨家總代理權,或僅係代理權,自應以聖戈班青島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約定為準,則證人王振山既非聖戈班青島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人員,亦非親身見聞聖戈班青島公司與聲請人間磋商、協議、簽訂契約之人,自難徒憑證人王振山前開證述,遽認聲請人取得臺灣獨家總代理權。再聲請人雖與亞富公司簽署量子膜隔熱紙授權區域經銷商協議書,及與禾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量子膜隔熱紙VOLVO服務商協議書,聲請人同意亞富公司、禾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銷售聖戈班青島公司商隔熱膜隔熱紙,然依聖戈班青島公司寄發予聲請人之終止合作通知書記載:「貴司在合作期間存在嚴重違反合約規定的行為…具體說明如下:1.未經授權自稱總代理:根據合約規定,貴司為我司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而非總代理。然而,貴司在對外宣傳及官方網站上均以"臺灣總代理"自稱,並將我司品牌量子膜視為貴司自有品來進行宣傳,此行為嚴重違反了合約中關於品牌使用及市場推廣的規定」等文字,可知聖戈班青島公司認為聲請人自稱臺灣總代理之行為,違反聖戈班青島公司與聲請人之約定,自難因聲請人同意其他公司在臺銷售聖戈班青島公司商品,認定聲請人取得聖戈班青島公司授權之臺灣總代理權。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即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