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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光明 (住所詳卷)

陳麗華 (住所詳卷)上 二 人代 理 人 黃婉菁律師被 告 陳乃涓 (年籍住所詳卷)

陳乃菁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明、陳麗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乃涓、陳乃菁(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5年2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5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如附件二、三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雖以「參以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其他不特定網友亦可知悉告訴人2人真實身分之資料。又被告2人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之臉書雖有渠等暱稱『Li

sa Chen』、『陳瓜瓜』及渠等之照片,可認渠等之較近「親屬」若具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應可推知係指涉渠等之姑姑、姑丈即告訴人2人。然本案並無其他充分證據認定被告2人上開貼文及留言設為公開,而得使包含知悉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關係之其他不特定親屬及其他不特定網友均可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據上尚難認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觀諸卷附聲請人2人提出被告2人於網路上發布之文字內容(見偵字卷第39頁至49頁),非但未見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觀諸被告2人所發表之留言內容,依一般閱覽者角度觀之,因其並未指明聲請人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檢附聲請人2人個人網站或照片之連結等其他可識別確為聲請人2人之資料,客觀上無法特定被告2人所指之人,則一般網路使用者無從自被告2人張貼之文章內容推知文章中所指摘者即為聲請人2人,難認聲請人2人之名譽有何因該網路文章而受損之情,是客觀上被告2人之貼文所指涉對象難以特定,不特定多數人無法僅以上開文字內容,逕與聲請人2人之真實身分產生連結甚明。準此,尚難認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文字,對聲請人2人於現實社會中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抑。據此,誠難徒憑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訴,遽使被告2人擔負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責。」均認被告2人無涉犯加重誹謗等犯行。

(二)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查,被告2人自承以臉書暱稱「Lisa Chen」、「陳瓜瓜」等帳號,發文及留言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文字等語,而參以貼文及留言內容,雖均未指明聲請人2人之姓名及其他不特定網友亦可知悉聲請人2人真實身分之資料。然被告2人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之臉書有渠等暱稱『Lisa Chen』、『陳瓜瓜』及渠等之照片,且留言內容提及「四川一街」,可認渠等之親屬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即可推知係指涉渠等之姑姑、姑丈即聲請人2人。又參酌「Lisa Chen」當時貼文,貼文旁顯示「地球」圖樣標示,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參偵卷第45頁),亦即公開貼文,臉書使用者均可瀏覽,被告2人應有使不特定及特定多人知悉發文及留言之內容。再被告2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發文內容及留言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之留言內容無法特定對象及無散布於眾,似有疑義。

(四)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2人之發文及留言雖係使用臉書帳號,然其發文及留言於特定多數人間均可得推斷渠等發文及留言所述之人,即以臉書暱稱無法特定對象及無證據足認有散布於眾,容有未詳加審酌卷內之證據、所為之證據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遽認被告2人並無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現存證據認渠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