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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彭進發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詹明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4日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115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田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安裝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對準聲請人鄰近上址之住處,而以錄影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被告認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證人即里長呂坤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自有土地上裝設監視器,聲請人懷疑家裡被拍到就提告,被告與聲請人輪流來找我,但我未曾確認監視器鏡頭是否拍到聲請人門內,只有聽雙方各執一詞等語,是證人呂坤龍上開證述,無從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且被告設置之監視器,並未攝錄聲請人住處門內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自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摘,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現今家庭為防盜及攝錄蒐證住家屋牆外動態維護居家安全等因素,在自家住宅裝設監視器之情形甚為常見。被告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為戶外空間,並未有針對聲請人住家屋內空間拍攝,沒有拍到聲請人住家的隱私空間,實難認被告係基於窺視聲請人隱私活動之犯意,而裝設該等監視器,則被告所為,應無成立妨害秘密罪之餘地。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對準之處,係聲請人住家之大

門領域及出入動線,此類空間雖與純粹之室內私領域有所區別,但個人對於自家門口之出入動態,在主觀上顯有不欲他人隨時監控錄影之隱私期待,被告將監視器長期、持續地對準聲請人住家門口及其鄰住處,無疑得以掌握聲請人以及其住戶之一切行蹤,實已構成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侵擾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件監視器設備係我於113年間裝設,因聲請人有養狗,為了預防聲請人養的狗攻擊我的家人及毒害我家的狗等語。且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架設監視器所拍攝之鏡頭係面向供他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於客觀環境上,非屬已採取適當設備遮蔽、具隱密性期待之場域,且該監視器亦非專朝向聲請人住家出入口為全面毫無限制性的拍攝,已難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掌握聲請人及其住戶之一切行蹤。再參諸聲請人確實曾因其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告飼養之犬隻,而賠償新臺幣4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陳訴狀及115年1月16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曾因飼養犬隻相關問題而產生糾紛,從而被告基於居家安全、防衛自我財產權等因素,於公共場域進行最小幅度之蒐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侵害私人在公共場域可合理期待範圍之隱私。

㈢再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

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僅憑證人呂坤龍之證詞及聲請人、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據為判斷依據,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些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是以,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有未盡調查義務,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