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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明富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知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2月2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並未逾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先前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清償同一債務,因而取得借貸償還協議書、支付命令以及本票44紙(下稱本案文書),被告雖辯稱其有為證人王○○清償債務等語,然而本案文書應係上開同一債務而來,被告卻將本案文書列為不同債務,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並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告訴人,顯無經濟能力為證人王○○清償債務;再告訴人之兄即證人黃○○證稱被告沒有為證人王○○清償債務,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檢察官僅以被告之母即證人陳○○之證詞即認告訴人以及證人王○○經濟較為弱勢,然而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經濟窘困的情況。

(二)檢察官並未傳訊王○○之債權人陳○○、陳○○之代理人黃○○到庭作證,偵查程序顯有瑕疵。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本件所執之理由指駁如下:

(一)經查,聲請人、證人王○○前各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而與被告涉訟,顯見其等與被告多有金錢糾紛,就本案而言具備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證人王○○證稱被告沒有為證人王○○清償債務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他卷第5頁),聲請人早於111年5月間欲返回臺中市○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家),以取走本案文書時,即遭被告拒於本案住家門外,因而無法取得,此有告訴狀在卷可證,然而證人黃○○卻證稱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間前往本案住家以取回本案文書,遭被告拒於門外,因而無法取得,且聲請人又係於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案告訴,足見聲請人之證詞與證人黃○○之證詞有嚴重矛盾,且聲請人於未能取得本案文書之情況下,竟相隔2年以上(依照證人黃○○之證詞則係1年6個月)始提起本案告訴,明顯違於常情;況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居夫妻,其等於取得本案文書後有無因共同生活中之財產分配等原因,協議將本案文書交由被告或者聲請人所有,實無從知悉,因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聲請人確實有為證人王○○清償債務而取得本案文書之可能性,也無法排除聲請人取得本案文書後,被告另因合法原因自聲請人處取得本案文書之可能性。據上,本案除聲請人之證詞以及證人王○○、黃○○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文書確實係聲請人所有,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聲請人固然一再爭執被告並無資力,不可能有辦法為證人王○○清償債務進而取得本案文書,反而係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入頗豐,因而能為證人王○○清償債務等語,並據此主張本案文書應屬於聲請人所有等語,然而聲請人以及被告之財產狀況究竟如何、聲請人或者被告究竟有無相當之資力等情,與本案文書究竟係何人所有均無直接關係,無法以此推認本案文書必定屬於聲請人所有;遑論聲請人於另案家事案件所提出之書狀,已明確記載「原告(亦即聲請人)之婚後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0元,消極財產亦即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共計150萬元」(他卷第159頁),益見聲請人於另案早已主張自己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可見聲請人本身亦無甚資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陳○○、黃○○到庭作證等語,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原因,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況不論證人陳○○、黃○○為何等證詞,均無法以此認定本案文書必然係被告所有,此部分之理由已如前五(一)段落所述,是難謂檢察官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告 訴 人 A01 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葉玲秀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2 女

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協議離婚。緣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屋內有2人共用之保險箱。詎被告於不詳時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等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放在該保險箱內為其母王○○持有,由案外人陳○○簽立之借款償還協議書、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王○○簽發之本票44紙等物,並據為己有。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於另案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協議書、支付命令及本票44紙等物,告訴人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或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上開款償還協議書、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均為伊幫王○○還錢所取得、王○○還了錢,債主會還王○○本票,王○○就會把本票給伊、伊是借錢給王○○,讓王○○去還賭債,伊沒有拿走上開償還協議書等物,那些東西也沒有放在保險箱裡、伊記得就是伊給王○○錢後,人家有還王○○本票,王○○會再交給伊,因為王○○有時候跟伊說要去還錢,但把錢拿走了沒有拿去還,後來伊跟王○○說本票要給伊,不然人家還會來找王○○,所以,這些東西就是王○○那時候給伊的、伊給王○○的錢,都是伊生活費或是向伊的母親借的等語。

㈡訊之告訴人陳稱略以:伊透過黃○○協商,當場償還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而取得上開償還協議書等物品,並放置於住家保險箱中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王○○積欠陳○○的債務,是伊與告訴人一同出面處理的、伊跟告訴人一起去還錢,被告沒有參與;陳○○的人收到錢後,就將借據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回去收好,伊不知道告訴人將這些資料收到哪裡,且伊不知道告訴人出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將前揭償還協議書等物品,存放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之保險箱內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佐以被告堅詞否認此情,雙方各執一詞,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2之另案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可見

王○○曾有多次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等犯行,並因積欠卡債、借款,分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信證人王○○確存在債務問題。又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向被告提起之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之訴,並經該案原告即告訴人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及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書(下合稱臺中地院民事事件)可稽;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與前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係屬同一房地之糾紛,並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經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彰化地院民事事件)。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多起民、刑事糾紛,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積極證據佐證。

㈣自臺中地院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陳○○證稱略

以:房屋是伊出錢買的,但當時直接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伊女兒即被告於結婚前,是伊拿錢幫女兒買房子,價金於結婚前就已付清;且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前,就曾以經營手機店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結婚後也有向伊借款300萬元,伊當時都是領現金,等他們回來借等語。可見告訴人與其母親即王○○之經濟均較為弱勢,而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參酌告訴人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萬元,分36期償還之通知單、告訴人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臺中地院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家事準備狀㈤等證據,均可認告訴人與證人王○○之經濟窘迫,有賴他人提供經濟援助,則被告辯稱其會拿生活費,或向其母親借款予王○○使用一節,尚非無據。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黃○○,然證人黃○○為告訴人

之胞兄,既已證稱其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將前開物品放置保險箱內,業如前述。則證人陳○○、黃○○顯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另傳喚,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聲 請 人 A01 住詳卷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A02 女

住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2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聲請再議,經詳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借貸償還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4

79號支付命令、王○○簽發之本票44紙(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聲請人母親王○○積欠案外人陳○○之同一債務所產生,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竟列為不同債務,則被告辯稱其為王○○償還債務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並無收入,其經濟來源全

仰賴聲請人,足證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可為王○○清償債務。證人王○○有於原署作證,應係證稱並非被告提出金錢為其清償與陳○○之債務。而證人黃○○已於原署證稱被告沒有參與清償債務。以上足見被告所辯為王○○清償債務乙節並非事實。㈢本案物品究係「被告拿錢給王○○去還錢,王○○再交付本案物

品給被告」,抑或「聲請人與證人黃○○出面清償,由陳○○之代理人黃○○透過黃○○交還聲請人」?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陳○○、黃○○作證,實有疏漏。

㈣聲請人於102年3月間即設立○○○○有限公司,收入頗豐,被告

幾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書以被告之母陳○○之另案證詞,認聲請人與母親王○○經濟較為弱勢,被告所辯其會拿生活費或向其母借款予王○○等語並非無據等節,判斷事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惟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指訴本案物品原放置於

住處保險箱內,由被告於不詳時間竊取或侵占取得乙情,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理由如下:【1】本案物品若係聲請人或王○○所有,聲請人應不致於113年2月26日與被告離婚後,迄113年11月4日始經由另案民事訴訟得悉被告持有本案物品;又本案物品若係被告竊盜或侵占取得,被告應不致於另案民事訴訟自行提出,自曝犯行。【2】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王○○於原署證稱略以:我跟陳○○借錢,我還了大約新臺幣50萬元,之後我沒有錢還陳○○了,剩下的錢是我大兒子黃○○幫我處理的,黃○○是怎麼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黃○○不讓我知道,本案物品是聲請人拿給我確認是否欠陳○○的資料,之後我就交給聲請人,讓他帶回家鎖到保險箱,當時聲請人與被告同住還沒有離婚,我沒有跟被告同住,我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看到本案物品,聲請人才跟我說他都沒有帶出來就鎖在保險箱內等語(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卷第31至34頁,以下為同卷),是清償王○○債務之金錢來源及本案物品究係交付聲請人或被告,證人王○○並無法證明。【3】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黃○○於原署證稱略以:聲請人拿出來的錢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陳○○那邊的人收到錢後,我將本案物品交給聲請人帶回去收好,我不知道聲請人收到哪裡,當時聲請人和被告沒有分居,之後本案物品是被告於民事訴訟拿出來,我是聽王○○說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第32至34頁),是清償王○○債務之金錢來源及本案物品究係交付聲請人或被告,證人黃○○並無法證明。【4】證人王○○、黃○○既無法證明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及本案物品究係交付何人,陳○○係王○○之債權人,黃○○係代理陳○○協商債務之人,對於王○○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及本案物品究係交付何人,自無從得悉,原檢察官認無傳喚陳○○、黃○○之必要,並於原處分書說明理由,自無何違誤。【5】聲請再議意旨所述聲請人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收入頗豐,以佐證被告之經濟全仰賴聲請人乙情,然查○○○○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2月25日解散,經本署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聲請人之個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稽;反之,原檢察官依另案民事訴訟資料及被告之母陳○○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認聲請人與其母王○○之經濟較為弱勢,被告所辯其會拿生活費或向其母親陳○○借款予王○○等語並非無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㈡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竊盜、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敞 怡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