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趙婉廷代 理 人 林宗志律師

邱于庭律師被 告 陳小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婉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小鈴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2月2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5年2月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356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新光銀行是我的股票證券戶,後來被告轉到凱基證券,我也在中國信託開戶,我跟被告是信任關係,101年起,被告要用錢就去我的帳戶領,我要用錢她就會還我,利息一開始沒有講,後來我知道她把錢匯回的時候會加計利息,她有跟我說利息是每日三分半到四分,一直都是這樣沒有出過問題,這就是信任關係,而我提出的記帳資料,「+」就是被告領出,我取回就是寫「-」;我跟被告合作一直以來都是由我填好空白的取款條讓被告自己去填金額,有時候我會指示被告將錢匯回鍾梅瑞的帳戶內,所以我會多放一些空白的取款條給被告,被告要提款一定要先經過我的同意,被告知道我買賣土地有錢,所以又來跟我說她的客戶要出問題了會違約交割,叫我幫忙,我才又借他新臺幣(下同)8000萬,但沒有想到她後面又領走400萬,這我有交代不能領,她卻還是領走400萬,合計被告到現在還欠我本金1億1,385萬,我要求她開立一張同額本票給我,被告原本自105年1月開始每月有還我約2萬5,000元,到106年3月開始變成每月還1萬5,000元,我覺得我就是被她騙了,她就是詐欺等語。並有聲請人手寫之計帳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939號卷第87頁)。依上可知,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一次性、偶發性之借貸,而係自101年間起,基於既有信任關係所持續發展之反覆資金調度模式,且聲請人將多張預先用印的空白取款條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自由填載金額提領款項,此借貸方式係雙方多年來反覆借貸、還款後,基於既有信賴基礎而產生,執此以觀,被告雖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但在借款後亦有向聲請人支付相當之利息,被告並非一取得借款後即不聞不問或從未支付利息,苟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應無長期、持續支付上述一定數額利息之動機,已難認被告自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已有自始無意清償債務之詐欺故意。

(三)被告確因從事證券業務、為擴張交易量能及衝刺業績而長期向他人周轉資金,且約定以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之方式計息,於103年年中以前,尚能依約返還借款本金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有證人陳嗣元、林麗貞、黃湯瓊娜、楊松茂、吳陳秀霞於偵查時證述可佐(見交查第721號卷一第66至69頁,偵字第33791號卷第273至274、279至280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借款目的在於支應證券交易資金周轉、賺取業績獎金,而非詐欺他人,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名資金提供者間,於相當期間內均維持反覆借貸資金、按期返還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交易模式,亦可足徵被告於借貸資金之初,尚非全無履行能力或履行意願。

(四)任何借款行為,都有相應之風險存在,例如債務人延遲返還乃至於無法將貸予款項清償等均為適例,也因此貸與人無不盡力要求借款人出示相關財力證明或要求提供擔保,以確保自己貸款債權可得取回。本案聲請人出借予被告之金額高達8000萬元,數額非少,然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於出借前,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足資客觀驗證之財力證明、借款用途資料,亦未就所稱「友人需即刻交割、否則將負刑事責任」之情節,要求被告提出該友人之真實身分、交易明細、交割通知或其他可資查證之相關文件,而僅憑被告一方口頭陳述,即同意交付鉅額款項。準此,益見聲請人於本案出借時,並非係經由審核具體客觀資料後,單純受被告前揭說詞所說動而陷於錯誤,毋寧係基於雙方先前長期借貸往來所累積之深厚信任關係,並考量過往確曾收受過高額利息,在自行評估借貸可能風險及報酬後,始願意出借上開鉅額資金。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因股票市場操作失利,致無法如期返還聲請人之借款本金或按時給付利息,即倒果為因,遽行推認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已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