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關立偉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張博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關立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博雅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5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合理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聲請人自承其自114年3月20日已搬離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則該址既非聲請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個人私密空間,聲請人對於該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合理期待可言,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非公開活動遭到竊錄,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從畫面中得知他就是一般的小米監視器,是用來拍攝小孩的生活,並非用來監視,而安裝時間是我從111年搬進去住的時候已經在了,我手上擁有的最早畫面是111年10月28日等語,並提出寶寶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物品相關證明照片加以佐證,則由設備之裝設緣由與性質,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設備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聲請人搬離後,仍持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先將被告觀看門口監視器影像之權限移除,而被告為維護自身居家安全,方將監視器重新安裝、設定權限,考量本案客觀事證、被告行為之動機、當下之情境、行為態樣、對象等全案情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所為尚未逸脫保護其自身居住安全之範圍,不符合「無故」之違法性要素,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