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梁晶晶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蘇博翊
范舒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梁晶晶以被告蘇博翊、范舒晴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5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博翊曾經就結餘款之處理詢問聲請
人:「媽媽我這邊還有餘一些錢,我領過去給您嗎?還是轉過去給您?」聲請人則回覆被告蘇博翊:「不用,您跟舒晴留著用,這陣子你們幫忙忙大會也沒營業收入,當薪水」,然聲請人當時是以為結餘款項為向被告蘇博翊確認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而回覆不須繳回,充當被告2人薪水,非指被告2人可自費用中抽取傭金,作為被告2人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在籌備電商峰會之過程,被告蘇博翊、范舒晴主動表示願意幫忙伊處理會議相關行政事項,伊基於往日情誼,遂將收取會員報名費、製作團服、購買伴手禮及餐飲等均交由被告蘇博翊、范舒晴處理,並以被告蘇博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為會員報名費之收款帳戶,伊並沒有因為系爭電商峰會而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等語(見交查98卷第31至33頁)。惟聲請人於其與被告蘇博翊通話時,向被告蘇博翊表示「你本來就是義務處理的嘛,本來就是這樣子啊!你也沒領薪水」等語(見交查195卷第83頁),然其後又向被告蘇博翊表示「那是支出,支出本來就要,本來消費,你要加上你的人工費你的什麼費你的什麼費」、「不要騙天選之人,只是我的個性,我會不說破也不想去點,只要沒什麼事情,該給你賺的你就賺,因為我也很想讓你自己曾經坐在那邊跟我講你很想成家立業」、「我的想法就是不管你賺多少拿多少報價了多少」、「所以我問你說可不可以設計,我也是抱持沒有任何人義務幫我,所以今天,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義務幫我,你中間要賺多少,我就是抱持著這樣子,你賺你的,對我這些錢財對我都不重要」等語(見交查195卷第83至111頁)。綜合前揭證據可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2人僅係義務幫忙,然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不僅明示被告蘇博翊於支出中得計入「人工費」,並多次表示「該給你賺的你就賺」、「你中間要賺多少,我就是抱持著這樣子」、「你賺你的,對我這些錢財對我都不重要」,足認聲請人對被告蘇博翊因承辦本案活動得從中賺取報酬或利潤,非但知情,且有相當程度之容認,是聲請人事後主張被告2人純係無償協助,不得自活動款項中取利,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再者,本案係大型跨境電商峰會,涉及報名收費、採購、行政執行及現場籌辦等繁複事項,需投入相當勞務、時間與資源,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2人係全然無償處理此等事務。尤由上開對話可見,聲請人對被告蘇博翊抱有相當程度信任,並未就被告蘇博翊得自活動中取得報酬之具體金額為明確、精確約定,而係概括容認其得由報價、人工費或活動執行中獲取一定利潤,則在雙方就報酬數額本無明確約定之前提下,被告蘇博翊自活動款項中取得部分款項,存有係作為報酬或利潤之合理解釋空間,自難遽認其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據為己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嫌之積極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因處理系爭電商峰會臨時未
到場人員退費事宜,曾向被告蘇博翊詢問大會結餘款數額,被告蘇博翊答稱「剩不到10萬元」,聲請人遂回覆剩餘款項可由被告2人留用,作為被告2人二個月之辛苦幫忙,聲請人再用自己的錢退款給會員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載述明確(見他62卷第5至6頁)。又本次參與會議會員,有111人將報名費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有683人將報名費匯入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復作為本次活動支應主要費用之帳戶,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被告蘇博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195卷第137至141頁)。觀諸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帳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7萬5,057元、7萬3,941元(見偵續卷第67頁),與被告蘇博翊於同年月9日所稱結餘「不到10萬元」情節大致相符。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既係本次活動收支往來及支應費用之主要帳戶,其於112年10月9日依當時帳戶餘額情形向聲請人答覆結餘「不到10萬元」,核係有所本,尚難認有欺罔聲請人之情,又被告蘇博翊得留用前開結餘款項,亦係源自聲請人之回覆,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博翊有何將持有他人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2人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然縱使認為被告蘇博翊就活動款項之取得,並非單純基於雙方明示約定之報酬或聲請人事後所稱之結餘款留用,而有提領或處分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仍難遽認即該當刑法侵占或業務侵占罪,查本案會員將報名費匯入被告蘇博翊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與帳戶內原有金錢混同,並因存款關係而移轉所有權於金融機構,被告蘇博翊僅係取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而非對特定金錢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相對地,該帳戶內資金之事實上持有及支配,仍屬金融機構。是以,被告蘇博翊縱對其帳戶內款項享有提領或轉帳之權限,亦僅係行使其與銀行間之債權,並非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自難認具備刑法侵占罪所要求之客體要件,其提領或使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舒晴與被告蘇博翊是夫妻,所以伊認為所有的犯行他們都是共謀的等語(見交查195卷第137頁),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范舒晴有經手被告蘇博翊帳戶內之款項或共謀之情事,實難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前揭款項之取得,或屬雙方約定或聲請人容許之報酬、利潤,或係經聲請人同意留用之結餘款,均尚難認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