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豐原肉丸即王松木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駱玲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豐原肉丸即王松木以被告駱玲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依證人王昱翔於偵查中證稱:豐原肉丸店實際負責人是我爸爸,我早上在家裡生產肉丸的地方工作,請員工販賣肉丸,員工是爸爸請的,薪資是我付的。店收主要進我跟被告帳戶,約各半。被告是從107年3月開始為豐原肉丸店做事情,一開始負責記帳,從107年、108年開始才去店裡幫忙出餐、收銀。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是用來存錢,放在本案三信銀行帳戶的錢原則上不要動,放在我帳戶的錢足夠支付肉丸店的成本及我父母、大哥一家的費用。我有完全掌控本案三信銀行帳戶的每筆金流,被告使用本案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會問我,被告的父親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被告認為與其存款不如投資,所以跟我說要領錢給他父親去投資,我有答應。我有跟爸爸提過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錢讓被告投資,爸爸同意。(見他卷第209至210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自107、108年間開始參與「豐原肉丸店」之經營,並於參與經營期間之108年8月19日至113年6月21日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又被告使用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款項時,均會詢問聲請人及證人王昱翔之意見,且聲請人與證人王昱翔均明確知悉款項之用途並同意被告支用,自難認被告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離婚後仍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然被告抗辯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款項於調解離婚時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足見雙方對於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各執一詞。
⒈依證人王昱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離婚前後都有要求被告要
返還豐原肉丸店的營收,但被告說那些錢是她的錢,因為離婚要分財產,我爸爸說這些錢不能讓被告拿走。被告覺得這些錢算是她的財產等語(見他卷第210頁)。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王昱翔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
32號等民事調解筆錄記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願給付王昱翔1,430萬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與王昱翔,除此之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2頁)。
⒊綜觀前開調解筆錄並未見任何保留條款或列出「被告代持本
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予返還」之相關記載,且稽之證人王昱翔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王昱翔於討論離婚時,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配,即有相當之爭執,殊難想像於調解離婚談論剩餘財產分配時,漏未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討論範圍之可能。告訴代理人楊佳勲律師雖主張:調解時有告知被告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屬聲請人所有,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屬可疑。況告訴人代理人楊佳勲律師亦供稱:離婚調解時我跟調解委員有告知被告調解的當事人是王昱翔,不及於被告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財產,被告還是執意用該該條件調解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昱翔最終既然仍調解成立,亦可徵證人王昱翔於調解過程中,縱使一開始對於該條件有爭執,最後仍同意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名義上所有之帳戶,則證人王昱翔與被告調解離婚時,如欲排除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爭議,自應於調解筆錄中記載,以求明確。綜上,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昱翔於調解離婚時,未將被告名下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則被告未再重複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返還聲請人,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至證人王昱翔是否有同意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款項之處分權,此涉及聲請人與王昱翔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行尋求民事途徑解決,尚與本案無涉。
(三)又聲請人另提出證人王昱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務表影本1份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向本院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財務表作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19日 100萬元 電匯 2 109年5月22日 84萬30元 電匯 3 109年6月23日 100萬元 行支 4 109年6月23日 50萬元 現金 5 110年3月31日 300萬40元 駱玟玲 6 110年5月5日 100萬6560元 21maaxtr00 7 110年12月17日 200萬元 電匯 8 110年12月21日 200萬元 電匯 9 110年12月21日 100萬元 現金 10 111年5月4日 120萬元 現金 11 112年7月12日 400萬元 現金 12 112年8月14日 200萬元 電匯 13 113年6月21日 54萬2770元 存款餘額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