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永芳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陳葦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5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㈠聲請人陳永芳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係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獨資負責人,因曾任職前開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即被告陳葦庭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將上情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嗣因聲請人未即時為被告辦理離職,而遭法院判決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若被告欲從事居家托育業務,然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於未經主管機關實地訪視前,自不得從事居家托育登記,並擔任居家托育人員。被告明知於111年8月8日前即尚未經主管機關實地訪視,聲請人當無可能侵害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從事申請登記居家托育業務權利,亦無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猶惡意虛構主張事實詐欺法院,圖使法院誤判聲請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益徵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復因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前揭民事主張,致使被告未能得逞;㈡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敗訴亦不表示被告有以詐術詐欺法院等語,然自被告於民事上訴審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在社會局「實地訪查」居家托育現場前,當無可能從事居家托育服務,亦即被告於系爭期間未有任何民事財產損害;況被告事後亦縮減民事訴之聲明即將請求聲請人應負系爭期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排除,益徵被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就系爭期間聲請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不實主張而係不實陳述詐欺法院,若非聲請人於民事審判提出辯解,被告容或得逞。是前開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原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
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聲請人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被告明知其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並未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受有無法從事居家托育服務之工作損失,卻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即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移由同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僅認被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7333元。且被告自111年8月1日至18日,並未受有損失,卻利用訴訟向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12萬9600元,但經法院駁回該期間之部分請求,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31日自小梧桐托
嬰中心離職,而聲請人仍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登載被告為幼兒楊O勳、王O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產生影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提起公訴,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書可查。足認聲請人於被告離職日(即111年7月31日)後,未刪除被告之個人資料,仍無故持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認為其權益受損乙節,尚非無據。換言之,依本案卷證,難認被告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何況本院於另案民事判決中,雖駁回被告之部分請求,然其理由係以被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既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有何不實。是以,參酌前揭實務見解,難認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無
8天不能為居家托育服務之每日損失7,200元,猶出於「無懼刑罰」之意圖不法的主觀訛詐犯意,虛偽陳述不存在的事實,提出民事訴訟關於「111年8月1日至8月8日」每日有工作上損失共計5萬7,600元,顯屬以「虛偽之陳述」方式所為「訴訟詐欺」。㈡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內容,率爾認為被告無主觀犯意,而認為聲請人無理由,顯然漠視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惟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闡明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
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3041號、28年度上字第3912號、29年度上字第990號、29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訴訟詐欺行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言。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倘因事證不明,認債務人存在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疑,而透過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即使經審理後釐清事實並認事證有誤,因非基於圖得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所為,自不得以其敗訴結果,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⒉被告業已於111年7月31日,自聲請人所負責之小梧桐托嬰
中心離職,而聲請人仍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登載被告為幼兒楊OO、王OO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經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提起公訴,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被告離職日(即111年7月31日)後並未依規刪除被告之個人資料,猶仍無故持有被告之個人資料使用,則被告認為其權益受損乙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得知聲請人曾分別於111年8月8日、9月1日有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故推測自伊離職日起因聲請人並未依規立即撤除伊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資料,反任意以被告猶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不實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藉以請領政府相關補助,是被告請求自離職隔日111年8月1日起之損害賠償,難謂無由。況被告亦未完全明瞭聲請人實際利用伊資料之詳細實情,所為之訴訟行為其主觀上究有無不法詐欺之犯意,不無疑問。自難以被告於民事訴訟之主張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行詐之處。顯與訴訟詐欺構成要件有別,且依本案卷證,難認被告係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而欲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以遂其詐欺之犯意,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片面、臆測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