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袁家駿 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詹景揚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永爵 年籍資料均詳卷賴錫斌 年籍資料均詳卷楊雅淳 年籍資料均詳卷江志樂 年籍資料均詳卷謝宜恬 年籍資料均詳卷黃沛琪 年籍資料均詳卷陳光進 年籍資料均詳卷游正宇 年籍資料均詳卷范惠美 年籍資料均詳卷錢素芬 年籍資料均詳卷商順意 年籍資料均詳卷姚文良 年籍資料均詳卷鍾政憲 年籍資料均詳卷何映叡 年籍資料均詳卷岳夢涵 年籍資料均詳卷張貽翔 年籍資料均詳卷游聖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康玲瑋 年籍資料均詳卷張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錢炯孚 年籍資料均詳卷洪啓峻 年籍資料均詳卷林裕章 年籍資料均詳卷蔡朝仁 年籍資料均詳卷蔡宗諺 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尚秋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袁家駿以被告26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明:
1.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6人,分別於如附表任期欄所示之時間,擔任如附表擔任委員職務欄所示之新業宜家社區管委會之職位,合先敘明。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觀諸本案新業宜家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同規約第12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針對社區費用支付權限:1.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含)以下;壹拾伍萬元以上之大額支出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可動支。」足見新業宜家社區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之收益、公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等,顯係管理委員會所得進行決議之事項範圍。且參諸新業宜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份會議紀錄所示,有住戶於會中曾提案「該管委會的所有幹部皆為無私無條件的為全體住戶服務,基於勞動及辛勤性,可否透過管委會管理辦法討論提供實質的報酬或獎勵措施」,故新業宜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份之會議中,就委員出席費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上記載「參、臨時動議:
二、委員會例會領取出席費,說明:依109年3月26日住戶意見體恤委員無給職服務社區,應給予適當福利。當時委員任期已行使逾半,故欲提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然提案時因委員意見不一而作罷。目前第二屆委員會任期剛開始,為體恤委員之辛勞,特重新提案討論,決議:每月出席例會委員全程參與,簽到簽退即可領取出席費500元整」,足證第二屆管委會決議管委會委員每月出席例會全程參與,簽到簽退即可領取出席費500元整乙事,係經過住戶意見提出,並經由該次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衡以若住戶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員支領出席費之依據有所質疑,自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議案討論或以臨時動議並透過區權會之方式議決。是本案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同意發放500元予出席管委會會議之委員,則被告26人領取出席費,亦有所本,實難認被告26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何侵占之犯行,自難遽令其等擔負侵占罪責。
3.管理委員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則就背信罪而言,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背信罪所稱之「他人」,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以該「他人」之角度出發,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察,而非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角度觀察。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係以決議方式進行,對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可能有利益,而對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為不利,倘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委員執行其不利益的決議,竟可認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其利益,當非法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之職務眾多,為成功召開管委會會議以順利推行社區公共事務,發放出席費予管委會委員者,並非少見。且新業宜家社區之管理費用用途包含: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情,有新業建設南屯區寶文段49地號新業宜家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被告26人領取出席費,屬前開規約所明文之事務費,自難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4.又依照「新業宜家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份會議紀錄,於會議中確有住戶提案「透過管委會管理辦法討論提供實質的報酬或獎勵措施」等情,有新業宜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份會議紀錄、新業宜家社區住戶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交查字第892號卷第127至129、153頁),後續新業宜家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於110年4月份中就此議案加以討論,並作成:「每月出席例會委員全程參與,簽到簽退即可領取出席費500元整」之決議,有新業宜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份會議紀錄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交查字第892號卷第83至86-1頁),足證管理委員出席參與管理委員會,簽到簽退即可領取出席費500元乙事,係經過社區住戶提出意見後,再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為,況且被告26人於有出席各月份之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始會在會議簽到表、會議出席費領取表等文件上簽名,若未出席,則無在上述文件簽名(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交查字第892號卷第279至433頁),是堪認被告26人係在確實有出席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始會領取出席費,而被告26人出席管理委員會例會,係渠等基於管理委員之身分,處理有關社區之公共事務,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非僅屬被告26人擔任管理委員之個人利益而已,是被告26人領取出席費乙事,係建構在已實際出席例會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基礎上,可見被告26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背信或侵占行為可論擬,即無由逕論該等罪責。
5.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且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本院審核之理由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工作量眾多且繁雜,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是否有違背職務,應視管理委員處理上開事務時,是否違背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定,尚難僅以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領有報酬,即遽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情事。基於管理委員為社區事務付出時間、勞力與精神,實務上為成功召開管委會會議以順利推行社區公共事務,發放出席費予管委會委員者,並非少見。且依本案新業宜家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可知,新業宜家社區之管理委員亦非均為無給職,管理委員仍得為工作接受報酬。觀諸被吿26人於每次出席管委會時所領取之報酬均僅為500元,就一般住戶之角度觀之,對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參與討論事務之委員,給付每次500元之出席費尚屬合理之範圍內,難認屬不相當而違反全體住戶之利益,難認被告26人領取500元報酬之舉,構成違背任務。
2.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針對被告26人透過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方式,逕自決議通過「管委會委員支領出席費500元」之決議內容,就此而言,僅涉及上開管委會決議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以管委會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內容損害住戶之權益為由,向法院主張該管委會決議為無效,性質上屬民事問題。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參與討論事務之委員,給付每次500元之出席費,難認屬不相當,已如前述,縱有個別住戶認每次參與會議皆得領取報酬過於頻繁或每次500元之金額過低或過高,住戶本即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或否准。本案中被告26人既係經過社區住戶提出意見後,再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內容領取出席費,在上開管委會決議內容遭否決或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前,即屬有效的決議,被告26人出席並領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構成侵占之行為。縱使日後上開決議內容經法院認定屬牴觸規約而為無效,亦屬被告26人是否應將已領取之報酬費用歸還管委會之問題,尚無法以此民事上針對管委會決議內容的法律爭議,遽認被告26人主觀上係基於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而領取出席費。
3.又被告26人皆係在確實有出席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始領取出席費,並無虛報、浮報或詐領之情事,可見被告26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無背信或侵占行為可論擬,自不該當於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根據新業宜家社區第一至第四屆管委會資料、會議紀錄等內容得知,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可領取500元之出席費,係由住戶提議,並於管委會會議中表決通過,尚難徒憑告訴人袁家駿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6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原處分因認被告26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㈢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未傳喚負責本
案社區之忠正物業公司法務人員到庭作證,且新業宜家社區之財報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26人有請領出席費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檢閱相關資料,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及被告26人,確認被告26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或傳喚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6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處分認明被告26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被告詹景揚等26人所擔任新業宜家社區管委會之職位編號 被告 擔任委員職務 任期 1 詹景揚 1.主任委員(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2年5月至113年4月 2 謝宜恬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3 錢素芬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4 鍾政憲 1.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3.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5 林裕章 監察委員(第4屆)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6 黃永爵 1.副主委(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7 賴錫斌 1.監察委員(第2屆) 2.監察委員(第3屆) 3.康樂委員(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8 揚雅淳 1.財務委員(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9 江志樂 1.設備委員(第2屆) 2.設備委員(第3屆) 3.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10 黃沛琪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11 陳光進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12 游正宇 1.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2.主委(第3屆) 3.主委(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13 范惠美 1.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3.財務委員(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14 商順意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15 姚文良 1.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2.副主委(第3屆) 3.副主委(第4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3.112年5月至113年4月 16 何映叡 1.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2.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2.111年5月至112年4月 17 岳夢涵 一般事務委員(第2屆) 1.110年5月至111年4月 18 張貽翔 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19 游聖源 財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20 康玲瑋 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21 張與智 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22 錢炯孚 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23 洪啟峻 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24 蔡朝仁 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25 蔡宗諺 一般事務委員(第3屆) 111年5月至112年4月 26 林尚秋 一般事務委員(第4屆) 112年5月至113年4月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