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孟珊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吳清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吳孟珊前以被告吳清泉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4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就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3月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誣告罪嫌之告發部分,業經臺中高分檢以1

15年3月2日中分檢錦揚115上聲議699字第1159005318號函函覆聲請人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此部分既不在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範圍,即非屬本院依法得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其交付予被害人林建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即聲請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48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報案,包含本案

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確實是有被偷,是林建宏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支票拿走,這些票都是經我老婆范羽媃之手,但林建宏用電話告知我時,我不同意借他票,至於我太太范羽媃實際何時寫這些票、林建宏何時來拿的,我都不知道,范羽媃開好支票後是放在辦公室桌上,用年曆壓著,什麼時候寫好這些票要問范羽媃,林建宏是何時來拿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我提供的監視器是113年10月14日及17日,但林建宏不是這兩天拿走我的票,這兩天是林建宏來協調說要將他的農場讓渡給我的朋友,何時發現支票不見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之前偵查中對於支票被偷日期前後不一,可能是口誤或我們不太會講話,後來林建宏於113年10月17日來找我,同時有討論農場讓渡跟支票不見的事情,證人李宣岳、毒緯霖都有聽到,當天林建宏說票是他沒經過我同意就拿走,沒辦法把票拿回來,要我去報失竊等語。

⒉證人林建宏雖然具結證稱:我有拿本案支票向聲請人借款,

本案支票是被告之配偶范羽媃在113年8、9月間陸續在菇寮當面拿給我的,目的是貨款及跟他周轉支票,113年10月間某日晚間約7、8時許,李宣岳、毒緯霖都有在場,被告說他借我的票可能無法負擔,所以叫我把票還他,被告當時沒有說他的票不見,我也沒跟被告說他可以去報案等語。然證人林建宏為前案被告,無從期待其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述,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李宣岳、毒緯霖到庭隔離訊問,證人李宣岳具結證稱:我不記得那天是幾號了,當時除了我、被告、林建宏外,毒緯霖也在場,我是做水電,是要去問被告香菇要怎麼經營,因為我那邊有別人不要的菇寮可以買賣或租來種植,當時我有聽見被告跟林建宏討論關於支票的事,林建宏說票是他拿的他會負責,他們在講的時候,被告是說支票夾在簿子裡面不見,說他的支票不見了,我是有聽到林建宏說這樣你報警沒關係的話,林建宏說他拿走了,但不知道情形是怎樣,後面那堆票被告說不見了等語;證人毒緯霖具結證稱:113年10月間某日,我有去被告之菇寮,當時是晚上7、8點,但日期我不記得,我只看過林建宏1次,當時除了有我、被告、林建宏外,李宣岳也在場,當時是李宣岳找我過去,我本來要買林建宏的香菇跟器具,因為是透過被告認識林建宏,但後來沒談成,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林建宏在討論關於支票的事情,內容是被告跟林建宏要支票,說不還就報警,當時林建宏答應被告說他會處理,被告跟林建宏要支票的感覺不像是自己交給林建宏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很有可能是被告認為林建宏未經他同意就拿走票,要跟他要回來,並說要報警,林建宏聽到後大多是沉默,有點像做虧心事的樣子,林建宏有說我沒拿回來,你要怎麼處理都可以等語,足認證人李宣岳、毒緯霖在113年10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均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林建宏談論關於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遺失或遭竊乙事,當時被告應有提及「支票不見」等內容,倘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係被告交付林建宏,僅係想將該等支票取回,應不會論及支票不見或遺失等內容,則本案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係其主動借予林建宏乙節係知之甚詳或已有所悉,猶基於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提告並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而掛失止付。

⒊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檢察官係因認定:⑴被告對於支

票遭竊時點前後說詞不一,與第三執票人取得該些支票之時序不符,且未於發現失竊之第一時間報案並掛失止付,⑵林建宏已提出被告配偶范羽媃手寫筆記之交接照片、其與范羽媃之對話紀錄為證,及⑶證人李宣岳、毒緯霖未明確證稱有聽見被告說出「偷竊」等語句,僅聽見被告要求返還支票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就失竊時間、發現遭竊時點前後不一部分,衡諸被告長期與林建宏有支票周轉往來,被告並將相關事宜交由配偶范羽媃處理,而范羽媃所簽發並借予林建宏之支票非少,實有可能遺忘簽發支票時間與支票內容,而被告之所以說出113年10月14日、17日等日期,係因其等發現失竊後,回看菇寮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林建宏身影,又不排除係在製作筆錄時表達不夠精確,才導致被告及其配偶於前案所主張之遭竊及發現遭竊日期,前後不一,或與第三執票人所述不符。又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之發票日最早為113年10月25日,則被告及其配偶范羽媃遲遲未發現支票遭竊,直到113年10月間才發現,並於發現後,選擇先於當月14或17日與被告商討返還支票事宜,在討還未果下,始於113年10月23日報案,尚非全與常情相違,尚無從期待被告透過配偶范羽媃於113年8、9月間簽發支票後,旋即發現失竊,並於發現失竊後,立即報案並掛失止付。就林建宏於前案提出之范羽媃手寫筆記之交接照片、其與范羽媃對話紀錄部分,證人范羽媃於偵查中結證稱:支票真的是被偷,我忘記簽好的時間,我開好放在辦公室桌上,用東西壓著,放著就忘記了,沒辦法確認林建宏是何時來拿的,何時發現支票遭竊也太久而忘記了,當時我是憑印象跟事務官講的,因為我沒有確定時間;我並沒有拿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給林建宏,因為之前林建宏打給我,叫我寫起來,我會做筆記,但我沒拿給他,因為我先生即被告聽人說林建宏的資金有問題,這筆記截圖是林建宏來我這裡拍照的,我們有很多香菇廠房,當時我有打給我先生,我先生沒接,林建宏就說先拍起來,但我沒拿支票給他,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則證人范羽媃雖未否認該些手寫筆記及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其堅稱僅係與林建宏討論借票事宜,並手寫筆記記錄討論內容,並未真正交付支票予林建宏等情。至證人李宣岳、毒緯霖證述部分,其等已經證稱:有聽見被告說出支票不見等言論,且被告狀態像是林建宏未經其同意即取走支票等語,業如前述,雖未明確提及「偷竊」、「竊取」等字眼,然於質問過程中,本無須精確以上開詞彙描述「未經同意即取走支票」之事,是雖得以此作為有利前案被告林建宏之認定,然不得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判斷依據。

⒋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在主觀上認定包含本案支票

在內共11張支票係在其不知情且不同意之情況下,因林建宏之故而流入票據市場,始提告並辦理掛失止付之可能,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遽以刑罰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⒉證人李宣岳、毒緯霖經隔離訊問,並均經具結,所負之偽證

責任,猶重於被告所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聲請人以己意推測,空言證人2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太過完美」、「被告刻意安排」等語,容無依據。另證人李宣岳所證稱:有聽到林建宏說這樣你報警沒關係等語,與證人毒緯霖所證稱:被告跟林建宏要支票,不還就報警等語,內容均有表示有聽到「報警沒關係」與「不還就報警」等語,並非完全不同,聲請人認證人2人之證述係「臆測之詞」、「內容完全不同」等語,亦有誤會。而被告在證人李宣岳、毒緯霖在場時,質問證人林建宏擅自取走本案支票,並提及報警等語,且被告配偶范羽媃也具結堅稱「支票真的被偷」等語(見偵44825號卷第44頁以下偵訊筆錄),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即係認林建宏有擅自取走或竊取之事實,因此為申報遺失而經法院為公示催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按宣告證券無效前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其權利之特別程序;如不申報,則聲請人可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核係為保護證券因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而設。亦即,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法律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即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當非立法之目的。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後以票據遺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本案支票在林建宏身上,卻以票據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然已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云云。惟依證人范羽媃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本案支票真的是被偷的,我忘記簽好的時間,我開好放在辦公室桌上用東西壓著,放著就忘記了,沒辦法確認林建宏是何時來拿的,何時發現支票遭竊也太久而忘記了;我沒有拿包含本案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給林建宏,因為之前林建宏打給我叫我寫起來,我會做筆記,但我沒拿給他,因為我先生即被告聽人家說林建宏的資金有問題,這筆記截圖是林建宏來我這裡拍照的,當時我有打給我先生,我先生沒接,林建宏就說先拍起來,但我沒拿支票給他,時間點我忘記了;當時主動發現支票不見並要來報案的人是我,我們是在113年10月23日或113年11月7日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語。證人李宣岳、毒緯霖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被告菇寮,被告有叫林建宏將本案支票還他等語,該證人2人並均以第三人旁觀之角度觀察,或認為不像是被告自己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林建宏的樣子,或直接聽聞被告表示支票夾在簿子裡面不見等語。而證人林建宏亦始終坦承本案支票為其取走,僅對於本案支票係為其竊取或係證人范羽媃或被告所交付存有爭議,因此縱使被告知悉本案支票係證人林建宏所取走,既無法排除本案支票確實係證人林建宏在被告不知情且不同意之情況下所拿走,並因證人林建宏之故而流入票據市場,則被告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或屬聲請人之片面指摘,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並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詳予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3年12月15日 21萬20元 THA0000000 2 113年12月6日 39萬530元 THA0000000 3 113年11月29日 35萬135元 THA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