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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語婕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被 告 陳仕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A01以被告A02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聲請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於103年1月6

日離婚,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子女未來結婚、買車所用之公積金,聲請人遂於103年2月7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150萬元轉為定存,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持本案帳戶存摺、聲請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解除本案帳戶定存,並分別將50萬元及100萬元,匯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28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約定一人出資1

50萬元作為公積金,這筆錢我們說好是要用在小孩教育、生活及公司營運,聲請人有把本案帳戶存摺和印章交給我,我為了方便使用公積金,於103年3月14日將150萬元分別存到我自己的合作金庫和渣打銀行帳戶,我轉帳時,有先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後才跟我說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聲請人手寫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聲請人

於該文件上載明「公積金用途:作為公司營運及週轉資金、家庭支出(包含伙食、服飾、文具日用、醫療費、電話費、牌照燃料費、人壽險、車險費等)、子女教育基金及結婚基金等」等內容。參以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女陳紫璇於偵訊證稱:103年至104年我大學期間,被告每月給我約5,000元的生活費,如果不夠會再跟被告拿,該時期的房租和學費也都是由被告支付;大學畢業後,我在家裡住了一年多,家中開銷也由被告負擔;我自己賺錢後,被告也還是會幫我支付額外費用等語。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陳慶泓於偵訊證稱:103年我當時大一,被告每月給我8,000元至1萬元的生活費,大學時住在家裡,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學費也是被告給付;後來我唸研究所時,還是由被告支付生活費跟學費,直到109年畢業後才開始自己工作賺錢;我買車子,被告有幫我付約10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非虛。雖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依照聲請人和被告離婚協議書第三點,雙方約定由被告扶養陳慶泓,被告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不得使用公積金支出等語,然該約定只能說明被告對證人陳慶泓負有扶養義務,不得解為被告僅能以其自身財產支付扶養相關費用,況且聲請人亦身為證人陳慶泓之直系血親,且本案文件已明確記載公積金用途包含家庭支出及子女教育基金,業如前述,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150萬元支付證人陳紫璇、陳慶泓之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自屬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是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行,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轉匯上開款項前有電詢聲請人本案帳戶之密碼,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衡諸雙方當時業已離婚,苟被告未向聲請人據實說明其需要密碼之事由,聲請人何以放心將密碼告知被告,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聲請人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之際,應有默示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意,被告對上開款項即有使用權限,自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表示:我財務規劃相關手稿有數張,本案文件非最終定案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我之前有寫1張文件給被告,是我單方面寫的,該文件已經給被告,所以我手邊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聲請人僅交付本案文件予被告,而被告依本案文件約定行事,乃屬當然,且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他手稿或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綜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涉有上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⒉依卷附103年1月6日協議內容雖未署名,但對照聲請人簽名筆

跡,該內容應為聲請人所寫。由該協議內容,其中公基金用途為「做為公司營運及週轉資金、家庭支出包含(伙食、服飾、文具日用、醫療、電話費、牌照、燃料費、人壽險、車險…等)子女教育基金及結婚基金等」,以上就本件爭執之公基金應用,從未來作為公司營運周轉,持續之日常家庭生活開銷,現在或未來子女之結婚基金等等,均可使用。又依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2名子女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也確實用於子女生活、教育、女兒結婚所用,並有被告提出之女兒嫁娶戒指、項鍊等收據,而到未來也還有上開使用之用途;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當時兩造子女仍在就學,尚未結婚,被告可依據該協議為使用,剩餘基金仍要依協議使用,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認其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犯行。至於聲請人認所支出之項目,有溢出上開協議內容者,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倘有爭議,應循民事程序主張。再議意旨係置原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處分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或持其枝節而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所為再議理由難認可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聲請意旨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事實即採被告片面所辯及

所提文件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有偵查未完備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且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3日已將其持有、占有之物加以侵占入己,縱事後部分用於子女扶養費,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主張侵占罪為即成犯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除被告所辯及所提文件外,尚有聲請人自己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子女之證述、對照聲請人簽名筆跡確認協議內容真正等事證,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然係依其與聲請人間之協議,並經聲請人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後,動支該公積金,且實際用於雙方協議約定事項之支出項目,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將該公積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聲請意旨逕行認定被告構成侵占行為,據以主張其事後部分用於子女扶養費而無解於侵占罪成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云云,已難採憑。

⒉又聲請人於偵訊證稱:與被告離婚協議需各自出資150萬元當

作子女之公積金,被告要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放他那裡,等小孩買車、結婚時再把錢領出來,因為孩子與被告住在一起,所以於103年2月7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打電話向聲請人詢問本案帳戶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衡以社會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他人所具有之高度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再佐以前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金使用之情由,足認被告應有向聲請人告知提領本案帳戶資金之用途,並經聲請人同意後方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動支該等資金係經聲請人授權使用,主觀上亦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與被告離婚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已將

聲請人所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預付在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包含所侵占之150萬元云云。惟姑不論此部分主張所憑之事證,尚屬薄弱,是否真實、有據,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於本案文件載明「公積金用途:作為公司營運及週轉資金、家庭支出(包含伙食、服飾、文具日用、醫療費、電話費、牌照燃料費、人壽險、車險費等)、子女教育基金及結婚基金等」等內容,約定該公積金之用途涵蓋甚廣,與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已經預付在前云云),亦不無齟齬之處。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已敘明資金用途及提出相關單據佐憑,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文件並非其最後定案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於偵查中舉證或釋明尚有不足,依卷內現有事證,顯難逕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甚明。

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均已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⒌至於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將聲請人本案帳戶內之

66萬8961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一事,並非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出侵占告訴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偵查而於原不起訴處分為認定,更未經聲請再議而經駁回處分,當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