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邱怡萍 (實際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被 告 陳世和 (實際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490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提起自訴意旨以:詳如附件所示。被告陳世和上揭所為,各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5年3月5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怡萍(下稱告訴人
)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⒈①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凌晨約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在地;或雙方相互拉扯,致使告訴人臉、手部因而受有多處傷害或挫傷;②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恫稱:「若你報警的話,要把你的照片給所有親朋好友看,讓你在臺灣過不下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⒉告訴人曾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114年5月6日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11分,利用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警詢中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
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涉有此犯行,並辯稱: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原陳稱: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涉犯
實施家庭暴力犯行,可提供臺中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嗣於警詢則改稱:暫時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撤回對被告所提恐嚇及傷害等語。況告訴人僅陳稱其指訴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所為犯行,可提供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而未提及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且告訴人事後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言:「把你(按:告訴人)的照片公布給所有親朋好友看」等語,因被告未具體陳明欲公開告訴人個人私密照片,而僅欲單純公布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容屬涉及侵害告訴人隱私問題,核與加害他人名譽、財產無涉,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讓你(按:告訴人)在臺灣過不下去」等語,僅屬抽象、不特定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亦難認屬「惡害告知」。
③從而,卷內既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述上開言論,
亦難認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⒊就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因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亦曾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電話號碼電聯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共同購屋(按即告訴人住處)已遭告訴人佔為己有,因其欲處理該屋,復因告訴人將其封鎖而無法撥通告訴人使用電話,其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11
分許,接獲被告利用未顯示號碼電話來電,因其不知電聯者係被告故予接聽,致使其感受遭騷擾等語明確;復參酌告訴人提供持用行動電話截圖照片所示,於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11分、14分許,未顯示門號號碼來電共計二通,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第二通則未接聽,堪認被告僅以未顯示門號號碼電聯告訴人二通電話。
②被告及告訴人曾於113年10月11日簽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於臺中市○○區○○○地號詳卷)並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不動產合夥人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尚可採信。
③被告利用上開方式電聯告訴人,應係為處理雙方合資購
買不動產產權爭議事宜,尚非惡意執此方式且長期、持續性電聯告訴人,亦難認構成「騷擾」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⒋本件關於傷害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亦無由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嫌,因認其罪嫌不足,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保留告訴權利,並非不告訴,故於114年4月19日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告時,曾向警員表示,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對聲請人所為傷害、恐嚇案件,要提出告訴。笫五分局警員原以為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撤回告訴,後向新平派出所警員確認聲請人並無撤回告訴後,並接受報案。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8日因本件恐嚇案件,再至新平派出所做筆錄,亦有再確認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併提供114年2月25日被告傷害錄音及譯文;且於114年6月9日將114年2月25日EMAIL寄給承辦警員等情,均可向該派出所警員確認查證,並無原處分所述聲請人未提供證據之情形。②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已將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大樓之一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被告合夥出資購買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全部轉讓予聲請人,此有錄音可證(再議狀誤載為聲證3,應為聲證4),且錄影截圖(參聲證4)拍攝被告掃地身影,足證影片內之發言者為被告。被告稱:「反正現在是她的名下啦!那一百多萬乾脆給她!她要怎麼樣就怎麼做啦!」(再議狀誤載為聲證5,應為聲證4,再議狀並無聲證5)。依對話內容,被告(再議狀誤載為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現在聲請人(再議狀誤載為被告)名下,而且投資的100多萬都給聲請人(再議狀誤載為被告),要聲請人(再議狀誤載為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被告早將系爭房地讓與聲請人,亦知悉非該屋共有人,猶以處理共同財產為由,利用未顯示門號號碼方式,長期性、持續性電聯聲請人,顯屬惡意騷擾。被告上開所為,各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就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至新平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一再確認聲請人是否對被告所涉嫌傷害、恐嚇罪嫌 (即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在新平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願提出告訴要撤銷,聲請人明確表示要撤銷在新平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對被告所涉嫌傷害、恐嚇罪嫌之告訴,僅留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之部分,請警方處理,有該114年2月26日新平派出所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宗第31頁),故聲請人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已於114年2月26日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原處分就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提告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⒉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被告警詢中否認有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主張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因分手後想與被告復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出言稱「把你(指聲請人)的照片公布給所有親朋好友看」,隨後稱「讓你(指聲請人)在臺灣過不下去」等語,並提出聲證3的錄音譯文為證。惟查,依該聲證3錄音譯文,被告係與聲請人因雙方分手後聲請人想與被告復合而發生爭執時,被告係稱:「浪費我那麼多時間,你要告就去告啦,大家看怎麼處理啦!我FACEBOOK全都用啦,這個女人我絕對告你到你啦,好不好。我管你什麼東西,我讓全部人都知道啦!邱怡萍告我,我把你的照片公開!來呀!你告我,我也跟你大戰呀,要相告大家來相告呀(按係閩南語),我讓我的朋友全都知道你啦!我看你有沒有辦法在臺灣生活啦!」;聲請人回稱:「臺灣生活?」,被告回以:「你要去美國去呀!」,由上開對話前後脈絡觀之,被告語意似指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則欲在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公開聲請人照片,以讓被告之友人均知悉係因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欲訴諸被告友人對聲請人個人評價,讓聲請人無法在臺灣生活,尚非欲以加害聲請人身體或名譽、安全、財產為恫嚇之意。聲請人節錄被告部分發言核與實際情境被告發言脈絡不符,難認被告所述有何恐嚇之故意,即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⒊就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原處分誤載為第
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雖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然其與告訴人共同購屋(按即告訴人住處)已遭告訴人佔為己有,因其欲處理該屋,復因告訴人將其封鎖而無法撥通告訴人使用電話,其始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利用未顯示電話號碼電聯聲請人欲處理此事等語。②聲請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利用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是被告所以接起來,伊感到被騷擾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可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5日12時11分、14分許,有未顯示號碼來電二通,其中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第二通則未接聽,堪認被告利用未顯示門號方式,電聯聲請人二通。因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曾簽約約定共同出資(各出資15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約定由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1,084萬元,雙方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合夥人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下稱借名登記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03號偵查卷宗第65至6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3、4之錄音、錄影截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合夥出資額170萬債權,全部轉讓給聲請人,然依據再議狀聲證4之譯文,被告僅稱房子都給她了啦,並未明確指房子是系爭房地,且前後語意似在與聲請人爭執時之情緒氣話,或屬解釋被告付出給聲請人為數不少,已給聲請人170萬元,並未明確表示此170萬元係指何事,亦無明白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之出資債權全部轉讓給聲請人;況被告所稱170萬元,亦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記載雙方各自出資155萬元金額不符;再依卷附借名登記契約第5條有關借名登記契約解約之處理,係約定需以書面為借名登記、合夥契約之終止,再依據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故被告認為對系爭房地尚有權利存在而欲聯絡聲請人討論解決方案,難認被告主觀認知其撥打上述電話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電聯聲請人應係聯絡系爭房地合夥終止之解決方案,亦難認屬無合理理由之騷擾行為,自無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可言。
⒋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各涉犯上開罪嫌,或經聲請人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告訴,或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