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珮恩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鍾有能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有能為智惠全國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依法對其經營場所負有維護消費者安全之責任,應注意本案停車場地面滿布碎石,且緊鄰停車格旁更有一道深達數尺之水溝(下稱水溝),應採取安全、有效之警告與防護措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清除碎石、設置充足之照明、警告標語及防護措施,適聲請人陳珮恩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許,偕同友人至本案停車場取車時,因場域內光線不佳,聲請人踩到本案停車場內之碎石跌倒,致聲請人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而本案停車場臨近水溝處,又未於水溝旁加裝及腰高度之堅固護欄,僅以一道高度僅及於成人腳踝之矮牆作為區隔,完全不具防止人員跌落功能,致聲請人因而跌落本案停車場旁之水溝內,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為本案停車場負責人,具有維護場所安全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為任何有效之防護作為,放任瑕疵存在,顯有過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認知自身設施疏失及與聲請人受傷之關聯,且被告於事發後在本案停車場加裝欄杆及警示標語,此「事後補救」措施,足以證明被告「事前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傷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以114年度偵字第3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處分書駁回,認事用法顯然悖於事理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聲請人係以刑事自訴狀,表示欲提起自訴,惟其書狀內容,係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其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日期章戳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補充說明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違反注意義務,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之要件;且注意義務之有無,以注意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應與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或得否避免其發生相結合。在個案上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知識、技術與經驗,若得合理期待行為人依同業之平均標準,應可預見一定危險結果之發生,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之措施,即屬違反注意義務,反之則反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地檢署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有關本案停車場登記證核備、檢核內容,交通局函復內容略以:本局依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申請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核備,檢核內容包含場內動線規劃,無涉燈光部分,餘照法規辦理等語,有交通局114年10月22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14007206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1頁)。另查詢上開申請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未就停車場內燈光、警示標語等為相關規範,有上開辦法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足見本案停車場之設置,與上開申請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之法令規範內容,並無不合,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本案停車場增設燈光或警示標語,違反上開辦法所定之設置義務。復據卷附之現場照片,本案停車場旁之水溝上方或周邊,雖確實並未設置燈柱或其他照明設備,但有本案停車場外之路燈照射,仍應足以供辨識本案停車場旁水溝兩側之邊界與側牆輪廓,則依目前停車場設置之法令規範與同業平均標準,能否逕行認定本案停車場負責人即被告,負有於全場車道、人行道、各停車位,乃至於停車場旁既有之水溝處,均負有設置足以完全照明設備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
(二)又現今社會人民之食、衣、住、行、育、樂及生活周遭之公、私生活場域,可謂隨時、隨處存在著高低不等之風險;倘對於該等風險,均要求應有相關之警語或警示,則警語、警示將佈滿各生活空間,顯無必要,亦非應有之生活常態,對於未標示者均以刑罰相繩,更屬過苛。因此,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適用,須以行為人之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於結果之發生,具有相同之原因力或影響力,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不作為,已嚴重破壞法秩序,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才具有刑罰法令上之規範意義,始得令不作為者負擔與作為犯相同之刑事責任;倘若不作為者對於造成結果發生之原因不具有相當之支配力,或履行作為義務後仍然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即難認為其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我開店在停車場附近,就連早上可能也不太會注意石墩(按即指水溝側牆)後方就是水溝,我在該處進出2年多,都不知道該處有水溝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依聲請人所述,本案停車場即使是在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早晨,長期開店在附近之居民亦未必可能注意到該處水溝,則在一般情形下,縱認於夜間有設置燈光照明或警示標語之情況下,是否即足使本案停車場之使用人注意到水溝存在而避免跌落,亦非無疑,尚不能僅因被告未積極設置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語,遽認被告之不作為已嚴重破壞法秩序,而具有刑事實質違法性,並謂與聲請人跌落水溝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況聲請人於警詢另自陳:我是因地面有碎石,導致我踩到後身體向後倒,並跌入未加蓋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跌倒之直接原因,應係踩到碎石而跌倒,然檢視現場照片(即聲請人提出告訴檢附之證據七,見偵卷第45頁),該照片中之碎石,係水溝側牆剝落所致,然該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據被告稱係水利會設置),即並非被告管領範圍,能否遽認被告應就非其設置之水溝側牆,亦負有修復、清理剝落碎石,或負有設置側牆剝落警示標語之義務,否則即屬管理維護上之疏失,亦屬有疑。
(四)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知自身設施疏失及與聲請人受傷之關聯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水溝是水利會的,我們無法管理,且車子出入本案停車場,不需要走到水溝,停車場裡也沒有石頭,我不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2頁),否認本案停車場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否認與聲請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則聲請人前揭主張,要與卷證不符。更何況,被告是否負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是否違反該作為義務,及其不作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均應本於客觀事證認定,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指訴或主觀推論為之,聲請意旨前揭反於客觀事證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於事發後在本案停車場加裝欄杆及警示標語等設施,以防範日後再生類似事故、提升往來人員之注意程度,僅屬其事後所為之改善措施。換言之,被告在法律上縱使無設置前開設施之義務,仍主動加以增設,尚不得僅憑其積極改善之舉,據以反向推論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存在相應之法定作為義務,亦不得逕認其先前之不作為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異將被告事後基於道義或善意所採取之改善措施,作為認定其既往刑事法律責任之依據,殊非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事後補救」措施,足以證明被告「事前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傷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亦難採憑。
(六)聲請人雖另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冠廷,用以證明聲請人係因踩到石塊而失足跌落水溝受傷等語。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從而,此項證據不在本院所得調查、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或據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