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春蘭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楊雨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㈡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春蘭(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楊雨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補充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應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崇德二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而起步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脛骨上端骨折、頭部挫傷腫脹及左右手腳挫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亦經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指述在卷(見114發查300卷第31-35頁,114他2139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3-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4發查300卷第37-61頁,114他2139卷第9-17頁、第29-43頁、第53-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即有注意義務,苟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自難以過失論。又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依當時狀況可預見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該結果發生,即有迴避可能性時,所負擔之注意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
㈢綜合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相互對照(見114
發查300卷第57-61頁,114他2139卷第53-57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序如下:畫面時間 畫面描述 監視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7:14:53 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甫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崇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尚未踰越停止線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其行向之停止線處,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綠燈 17:14:54 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踰越停止線,接近斑馬線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步(地面已看不見停止線) 17:14:55 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斑馬線與機慢車待轉區交界處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已行駛至左側分隔島邊緣黃線缺口處) 17:14:56 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斑馬線與機慢車待轉區交界處(上圖)向左偏移直行逾越機慢車待轉區,斜切駛入交岔路口(下圖) ②被告已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已看不見左側分隔島) 17:14:57 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繼續斜切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距離大幅縮短且已在自小客車前方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繼續直行 ③2車發生碰撞
由上可知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尚未逾越路面停止線,其騎乘腳踏自行車逾越停止線之時間,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步之時間重疊,而被告自畫面時間(下同)17:14:54至17:14:56駕車駛入交岔路口期間,告訴人正騎乘腳踏自行車往左偏移直行至機慢車待轉區,再逾越機慢車待轉區,自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逾越機慢車待轉區時起至2車於17:14:57碰撞時止,僅歷時約1秒。衡諸被告係於圓形綠燈亮起以後才駕車起步直行,已為遵守交通規則之適當行為,應可合理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煞停在停止線處,或至少停等在機慢車待轉區而不會繼續闖入交岔路口,實難期待被告對告訴人完全未停止,反而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前行,甚至向左偏移、逾越機慢車待轉區後斜切駛入交岔路口,使雙方車距快速縮短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又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交岔路口,至2車發生碰撞時止,僅間隔1秒,難認被告有充分反應時間以採取安全避讓措施,其對本案交通事故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於綠燈時,見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在機慢車待轉區後面,駕車起步後,一察覺告訴人闖紅燈左轉、斜切至其前方時即緊急煞車,惟仍發生碰撞等語,洵非無據。
㈣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4他2139卷第131-133頁),與本院依憑前揭客觀證據所為認定相同,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仍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應有4秒以上之反應時間,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2車碰撞力道大,被告有超速嫌疑云云。惟查,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於17:14:53時,尚在交岔路口停止線處,未踰越停止線,被告此時根本不可能預料告訴人會闖紅燈,甚至未停在機慢車待轉區,執意向左偏移斜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行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應無從以17:14:53為計算始點;又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行車速度僅6公里/小時,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顯無告訴人所指可能超速之情,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告訴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審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動態影像檔案為由,聲請調查該等動態影像檔案,惟上開偵查卷附影像截圖照片本係擷取自動態影像檔案,且已連續呈現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每一秒所發生之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已敘述本案經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之理由,此部分縱經調查,亦不足動搖上開結果,難謂檢察官有何調查未詳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告訴人之指訴及偵查卷附證據予以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