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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順涼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陳瑞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假借具有緬甸國籍身分並邀約聲請人投資當地土地,聲請人於提出再議狀時,業已提出投資當時被告提供給聲請人之緬甸國籍身分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審酌,應有違誤。

(二)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提及投資有風險,然並未審酌被告拿取聲請人美金6萬元之投資款,究有無依照協議書內容購買緬甸土地。被告一再辯稱所購買之土地經緬甸政府徵收,卻均未提出證據,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土地之匯款資料,被告均未提出,而聲請人給付之美金6萬元下落為何,原處分書亦未為交代,倘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購買土地,被告仍有詐欺聲請人之情,至為明確。

(三)縱使被告沒有詐欺之意圖,被告亦應歸還聲請人之投資款,怎能僅有投資者需自行負擔風險,招募投資之人卻不用負擔任何責任。被告甚至不用舉證土地被徵收以及土地徵收款流向為何,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經查,證人紀國棟於原偵查程序中曾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的表弟先到緬甸,覺得有機會才邀我們過去,主要是因為表弟的親戚住在那邊,且在當地娶妻生子,我們才會相信,後來我們去緬甸時,也有見到表弟的緬甸親戚,我們跟楊蓮惠很熟,到緬甸都會到她家作客,最原始是楊蓮惠提議投資,我有參與本案投資,也有去看過本案土地,我忘記當時有無圍起來,但我沒有參與後面談價格部分,被告當時有說要代表我們去談投資內容,但確切情形我不清楚,很多年後被告才說土地沒有買成,已經被政府徵收等語。由是可證,本件投資案係案外人楊蓮惠提議投資,並非由被告邀集,且遍查全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一至告證五,並未見有聲請人提出被告曾謊稱其具有緬甸國籍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次查,依卷內所附之共同投資土地議定書影本所載,其上約定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紀國棟3人係共同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載明「以後本土地開發及相關處置由三人協定,花費使用於該筆土地各項費用三人共同平均分攤,若有投資回報亦以三人平均」等內容,參以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關於購買本案土地之相關緬甸文件,可證被告所辯非虛,其與聲請人及證人紀國棟係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而非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應係聲請人自主決定參與投資,其於參與投資時已年逾60歲,為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投資必有風險為眾所週知之社會事實,聲請人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知悉須承擔投資之風險,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應尚無違誤。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係被告提出其緬甸身分,致聲請人誤信為真,始參與本案購買緬甸土地之投資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土地是3個人共同去買的,是經過楊蓮惠介紹,去楊蓮惠家裡,3人表示要投資這塊土地,後來楊蓮惠有處理買土地的事情,並給伊契約書,有傳給聲請人和證人紀國棟,但土地後續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紀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的表弟先到緬甸,覺得有機會,表弟才邀我們過去,主要是因為表弟的親戚住在那邊,且在當地娶妻生子,我們才會相信,後來我們去緬甸時,也有見到表弟的緬甸親戚,我們跟楊蓮惠很熟,到緬甸都會到她家作客,最原始是楊蓮惠提議投資,當時確實有去看土地,但有沒有買成不記得了,因為事情過很久了,只記得後來被告說土地已被徵收等語相符,綜合被告與證人所述,本案投資係由第三人楊蓮惠所邀集,且未提及係因為被告提出其緬甸身分,始邀集本案投資。而揆諸聲請人提出之共同投資土地議定書及購買土地之相關文件,益徵被告上開抗辯有傳送契約書予聲請人,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稱倘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購買土地,被告仍有詐欺聲請人之情等語,然被告縱未依約履行,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約履行之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再聲請人稱縱未構成詐欺,被告亦應返還其投資款與徵收款等語,然此乃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自非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