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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錫鴻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張雅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錫鴻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於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亦即具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關於甲女腦部傷勢之形成原因及時間,觀諸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專業評估意見,甲女電腦斷層所呈現者為急性腦傷反應,推估腦傷事件係於數小時內發生;然若僅係自約40公分高之沙發跌落,且地面已有軟墊,依一般醫學經驗並不足以合理解釋如此嚴重之腦傷。該評估固曾因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情形而認有受虐性腦傷之可能,然童綜合醫院嗣後函覆亦表示,依甲女視網膜出血之型態,尚無法確定究係意外撞擊或受虐所造成;另依病歷所見,甲女右眼亦非典型受虐性腦傷之瀰漫性多層次出血,可見現有醫療資料至多足認甲女確受有嚴重腦傷,然就其傷害究係因高處墜落、搖晃、旋轉或其他外力所造成,尚不能僅由傷勢型態即特定其致傷機轉,更無從因此逕行推論實施該外力之人即為被告。

㈡再者,證人即甲女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蔣琬琪於偵查中證稱

:慢性硬膜下出血之形成,係先前曾有急性硬膜下出血,而於出血尚未完全吸收前又反覆受到加速度、減速度、甩動、搖晃或旋轉等作用,血液逐漸累積後始發展成慢性出血;依影像判斷,甲女右側急性出血約為3至4小時內發生,而左側慢性出血則至少已存在10至14日等語。是甲女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雖於113年7月25日始經進一步診斷發現,然臨床上「何時發現傷勢」與「傷勢何時形成」並非同一概念,尚不能僅因左側慢性出血於第二次手術時始被診斷,即認該症狀於113年7月5日以前並不存在。又甲女於113年7月5日當天係於同日7時許始交由被告照顧,至同日9時11分許發現狀況異常,期間僅約2小時,而證人蔣琬琪醫師就右側急性出血所推估之形成時間為3至4小時內,左側慢性出血之形成時間則更早。則就右側急性出血而言,其可能形成時段並非僅限於被告照護期間,亦可能早於甲女交由被告照護之時間,自不能僅因甲女嗣於被告住處出現明顯症狀,即認其腦傷必係於被告照護期間所造成,更無從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聲請意旨以甲女年僅數月,倘先前已有腦部出血,理應出現

異狀,不可能毫無症狀為由,據以指摘前開醫療判斷有所不當。然證人蔣琬琪醫師已證稱,先前之急性出血反應未必明顯,於出血量尚少、未造成顱內壓明顯升高時,嬰兒未必即會呈現持續哭鬧或其他明顯症狀。是以外部有無持續哭鬧,本即不能作為判斷硬膜下出血存在與否之唯一依據。況卷附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顯示,甲母於案發當日7時6分許即告知被告甲女「早上4:30就起床」、「剛剛一直哭」等情,顯見甲女在交由被告照護前即已有哭鬧狀況。是聲請意旨所稱甲女於進入本案托育空間前全無異樣一節,與卷內客觀通訊紀錄亦非全然相符,自不足據此排除其腦部傷勢於交由被告照護前即已存在之可能。

㈣至被告坦承甲女曾於其照護期間自約40公分高之沙發翻落一

節,固足認被告於照護過程中未能及時防免甲女跌落,然刑事上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仍須該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照護上有疏失,即當然推論本案嚴重腦傷係該次跌落所致。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專業評估已明確指出,自約40公分低處跌落且地面鋪有軟墊,通常不足造成甲女本案如此嚴重之腦傷;證人蔣琬琪醫師亦證稱,若係於就診前約1小時自40公分高之沙發跌落,且地面有約2公分軟墊,「不太容易造成這樣的腦傷」,並認一般自40公分高處跌落,亦難認會成為使原有腦傷加劇之機轉。

則依現有客觀事證,尚無法認定該次沙發跌落與甲女本案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不能僅因該次跌落確實存在,即逕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被告。又觀諸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以及被告扣案手機內於案發當日傳送之甲女照片,均可見本案托育空間之酒紅色沙發旁地面已鋪設深灰色塑膠軟墊;警方於同日晚間前往現場勘察時,亦未發現軟墊上存在尖銳硬物。是聲請人以其後於113年12月間所見現場未鋪設軟墊,或臆測甲女跌落時可能撞擊軟墊上其他硬物,而主張本次跌落造成重傷,均與案發當日之客觀跡證未盡相符,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就聲請人所稱甲女左眼皮及左上額頭之瘀青部分,依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專業評估,左眼皮瘀青範圍甚小,成因無法確定;左上額頭之小瘀青則較常見於意外撞擊,且上開瘀傷均經評估認與本案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無直接關係。是即使甲女確有上開外觀傷勢,仍無證據足以特定其形成時間、原因及施力者,亦無從認定該等瘀傷與本案嚴重腦傷間之關聯,自不能僅由甲女身上出現瘀青,即遽認被告曾對甲女施以足以造成本案腦傷之不當外力。

㈥被告於測謊鑑定時,就「有無讓甲女從40公分以上高處掉落

」等問題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然測謊結果所反映者係受測者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該生理反應可能受到心理、情緒、人格特質及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與受測者所述內容是否客觀不實,並無必然之一對一關係,故其證明力本須與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勾稽。本案托育空間並未設置室內監視器,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錞誼亦未目擊甲女發生傷害之經過,而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曾將甲女置於其他較高處、對甲女不當搖晃,或於案發前後搜尋、詢問如何處理類似傷害等可疑紀錄。是除測謊結果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甲女自高於40公分之處墜落或對其施以搖晃、甩動等行為,是縱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就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慢

性硬膜下出血之先後順序及因果關係充分調查。惟綜觀偵查卷證,檢察官除已調取甲女急診、住院、手術、電腦斷層等完整醫療資料外,並函詢童綜合醫院、取得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專業評估;復就出血之急、慢性性質、形成時間、可能機轉及40公分高處跌落是否足以造成或加重本案傷勢等問題,業據證人即醫師蔣琬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就托育環境是否鋪設軟墊、現場有無其他可能造成撞擊之物、被告案發前後之通訊及搜尋紀錄、被告之測謊結果等事項,亦均已調查,足見偵查機關並非未予調查,而係經由醫療、現場、數位及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後,仍無法特定甲女本案嚴重腦傷究係何一外力、於何一時間所造成,更無法進一步證明該外力係由被告所為。

㈧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攜同其他受託幼童外出

購買早餐,而將甲女單獨留置於托育場所,認甲女可能即於該段期間自高於40公分之處墜落而受有本案傷勢。惟本案托育場所內並未設置監視器,亦無人目擊甲女於被告外出期間之活動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甲女確曾於該段期間自高處墜落,或托育場所內有何高於40公分且甲女得自行攀爬、接近之物品,自難僅因被告曾短暫離開托育場所,即推認甲女係於該時段自高處墜落並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推測,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