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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 請 人 捷安輪胎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銨自訴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吳品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捷安輪胎品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品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櫃檯收銀及帳務管理人員,依其職務內容,負責經手收取客戶給付之款項,每日營收狀況製作帳冊、登載金流明細,被告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款項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帳冊內,虛偽登載「客戶已匯款」及「匯款後五碼」之內容,藉此製造款項已存入公司帳戶之假象,然經聲請人事後逐筆比對聲請人帳戶進出明細,發現多筆匯款紀錄均屬憑空捏造,查無相符之入帳款項,侵占公司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442,650元。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曾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公司內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明確指示所有員工不得再使用被告之個人帳戶收取任何公司款項,然被告仍持續公私不分之方式處理公司金流,顯然有混淆公司帳務及侵占之意圖。⒊再者,被告另於113年4月27日,自公司櫃檯內取走當日營業所得10萬元後離去,迄今未歸還,侵占公司財產。⒋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然中檢卻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又遭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聲請人實甚不服等語。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則大致與聲請再議意旨雷同,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究竟違背那些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