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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祝凌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唐光義律師被 告 陳彥宏

蔡宛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祝凌(下稱聲請人)為臺中市賴厝國民小

學(下稱賴厝國小)之校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5時許召開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時,被告即同校教師陳彥宏、蔡宛樺(下合稱被告2人)要求查閱減課名單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聲請人遂指示同校教務主任林昱亨給予被告2人當場查閱,不得攜出,但被告2人不顧教務主任林昱亨之勸阻,以手機翻拍方式留存本案文件資訊,於聲請人欲取回本案文件之時,先由被告蔡宛樺站在教室前方長桌阻擋聲請人,被告陳彥宏隨即取走減課名單,並於聲請人與被告陳彥宏爭搶減課名單文件時,被告陳彥宏以右手用力下甩,致聲請人後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之傷害,且因空間狹小,聲請人有碰觸到被告陳彥宏的腿部,被告蔡宛樺竟惡意指摘聲請人性騷擾被告陳彥宏。

㈡本案文件應如何保管、公開,屬於聲請人之職權,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此一前提事實,誤認被告陳彥宏有取走本案文件之權利、聲請人無取回之權利,顯有重大違誤。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解讀有

誤,亦疏於對被告陳彥宏有無過失傷害乙節為偵查,對被告蔡宛樺認無誹謗故意亦屬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7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926號、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文件是否保管及公開屬其職責,並援引臺

中市教育局115年6月10日中市教小字第1150050444號函及臺中市校長事件審議會第0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等件為其所據。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聲請人均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依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學年度在114年7月24日課程發展委員會就有公布,也有公告在7月24日之後都可以去教務處看等語(見偵卷第101、101反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認被告陳彥宏未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論斷尚無違誤。況乎,聲請人嗣後提出臺中市教育局115年6月10日中市教小字第1150050444號函及臺中市校長事件審議會第0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等件(下稱教育局文件),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教育局文件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聲請人得限制被告2人閱覽本案文件之依據,然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準此,上開條文規定所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亦即應為公務員為作成行政決定「前」所為之所有預備工作,包括行政決定之初稿、提綱、諮商紀錄、函稿、簽程及會辦意見等件始得限制閱覽,行政程序法第2項第1款亦為相同之解釋。是觀之賴厝國小113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發展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11-215頁)可知,本案文件係依據114年6月4日減授課會議所為之決議結論,並經聲請人核定後實施,顯非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文件,亦非「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聲請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被告2人閱覽本案文件,教育局文件之法律解釋與適用顯然於法有違,聲請人泛稱其對本案文件之保管、公開具有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基於前開所述,並參酌監

視器畫面及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1-67、321-325頁),認係聲請人主動爭搶本案文件,未見被告蔡宛樺有積極阻擋聲請人爭搶本案文件之行為,被告陳彥宏則因被動受到聲請人爭搶,未有故意傷害、強制犯行,且被告陳彥宏為擺脫聲請人之爭搶行為,負有較輕之注意義務,而無從論以過失傷害犯行,另囿於聲請人爭搶行為而碰觸被告陳彥宏,被告蔡宛樺無從構成誹謗犯行等節,均於法無違,亦無聲請人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解讀有誤之情形。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強制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