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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松樺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黃瑞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松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瑞和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18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聲自卷第3-8頁),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㈡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經核聲請人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見臺中高分檢卷第9-11、14-17頁),而依法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之「詐欺」部分予以審究。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違法收受存款等罪嫌部分,先前既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縱聲請人嗣後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究之範圍,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渠經營之代辦生意獲利可觀,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賺取紅利2萬1,000元,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邀約加碼投資,聲請人乃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及113年6月27日,再度匯款50萬元及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允諾分別支付每月紅利1萬500元及2萬5,240元與聲請人。迨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間及6月間即未再依約支付紅利,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違法收受存款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同年11

月25日及113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允諾每月分別支付每月2萬1000元、1萬500元及2萬5240元,然因先前投資之100萬元、50萬元都有拿到,被告利用聲請人之信任,且明知後續120萬元之獲利無法給付,卻仍向聲請人邀約投資,因聲請人相信被告才會投資,且就3次投資款項,為何僅在最後一次才說公司出事,又最後一次投資金額亦是3次金額裡面最高的,縱認被告前2次無詐欺之意思,然最後一次被告即打算一開始不履約。又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是否有用於被告所說的代辦貸款業務,僅憑被告之辯詞,均未查明是否真有其事等語(見偵卷第5-6頁)。

三、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倘被告未依約支付獲利,衡情聲請人於初次支付投資款後,顯已因此知悉所投資之事項未如被告所述有利可圖,自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不斷加碼投資之理。佐以聲請人具狀及於警詢時指稱:伊共同資3次,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11月25日及113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允諾分別支付每月2萬1,000元、1萬500元及2萬5,240元作為報酬。因為先前投資之100萬元及50萬元獲利都有拿到,乃再度投資120萬元。嗣被告於114年1月間表示事務所出了一些事,100萬元部分於114年2月間就沒有給報酬,其餘部分於同年6月後就沒有再給報酬等語。則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既已依約支付獲利多時,自難認其於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於經濟社會中,任何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常為投資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為一律須歸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足認聲請人係因投資後認獲利頗豐而一再加碼投資,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仍決意為之。況聲請人既願交付款項為本案投資,顯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並為圖得高額利潤,經風險及利益考量下所為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尚難僅憑嗣後未如預期般獲利之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或不法利益之意。

四、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聲請人既與被告原即認識,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業已簽

發借據、借款協議書及本票給聲請人,以為債權憑證,且聲請人一再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報酬,應係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定聲請人交付款項係被告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之。本案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應係金錢債務之民事糾葛。

㈡原不起訴處分既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本案

應係投資糾紛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方為正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無礙原處分之認定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本案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復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起陸續向被告投資上開款項,且於

114年2月案發前,聲請人就第1次投資之100萬元、第2次投資之50萬元,均有取得與被告約定之獲利,乃再投資第3筆12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卷第6-7頁)。而就被告未再繼續給付與聲請人約定之報酬乙節,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有3次的投資,直到114年1月,被告說他們事務所發生事情,導致114年2月之後就沒有辦法再給我原本承諾的報酬,我第2次投資的50萬元部位,他只給我9,300元去繳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且只給到114年6月;第3次投資的120萬元投資部位,他只給我1萬5,240元讓我去繳和潤公司貸款的本金、利息,且只給到114年6月;至於第1次投資的100萬元部位,從114年2月開始就沒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發生資金周轉上的問題,沒有辦法及時給利息,也有回報給聲請人我的狀況,並不是不給,我需要緩一下,也有跟他說,我也沒有逃避任何訊息,我都一直有在回覆他,若我真的要騙他,就不會114年6月份還在匯款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未能繼續發給聲請人利息(報酬)之原因,與其對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一致,無明顯出入;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聲請人指稱其未依約給付利息期間,仍有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亦可見聲請人多次於訊息中提醒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時,被告均有逐一回覆,並與聲請人商討解決方案,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9頁),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投資

本具有風險性,其因先前投資獲利均符合預期,經風險評估、權衡利弊後決定加碼投資,實難僅憑其嗣後未能持續穩定收取利息,遽推認被告起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或被告招攬聲請人加入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投資之100萬元、112年11月25日投資之50萬元、113年6月27日投資之120萬元款項,被告於114年2月、114年6月前均有依約履行,顯見被告按期履行期間長則約1年半,短則約1年,從而,聲請人能否以被告履行一段期間後未能繼續履約,逕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⒋至聲請人指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

查明被告是否有將聲請人投資之款項用於被告所稱之代辦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既已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敘明「聲請人既與被告原即認識,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業已簽發借據、借款協議書及本票給聲請人,以為債權憑證,且聲請人一再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報酬,應係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定聲請人交付款項係被告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之」,是本案聲請人投資之款項究竟如何為被告所利用乙節,並非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偵查、再議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調查必要,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涉犯詐欺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