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楊恆輔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楊勝傑律師被 告 陳旻毅
簡子芸
紀伊芬
呂詩偉
羅嘉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恆輔以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羅嘉富妨害名譽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06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5年3月27日委任陳盈壽律師、楊勝傑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683號、高檢署臺中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羅
嘉富與聲請人均為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米蘭雙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陳旻毅等5人因聲請人擔任本案社區主委期間,為處理「落羽松處理工程案遴選招標」事宜,而有糾紛,詎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被告羅嘉富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0時20分許,於本案社區住戶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進行臨時區權會時,向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稱:聲請人圖利廠商、綁標給聲請人認識的廠商等語,被告陳旻毅等5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旻毅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羅嘉富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⒈本案為上址社區之住戶糾紛,被告陳旻毅等5人雖非屬媒體業
者,但一般人仍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尤以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被告陳旻毅等5人(即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如表意人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予處罰之利益,且本案並非如媒體業者需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其容錯空間較小,更應履行其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惟被告陳旻毅等5人查證程度明顯不足。
⒉查被告陳旻毅等5人惡意發表言論前,徒以有工程案遴選招標
說明書、人民檢舉公寓大廈違規申請書、本案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惟該本案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多為惡意評論聲請人名譽之誹謗言論,顯然查證程度明顯不足,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被告陳旻毅等5人貿然指摘聲請人,已然暗示聲請人從事不法行為,直指聲請人違反刑法上圖利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嫌,自足以引起閱覽該等文字之人對於聲請人個人人格、品性及操守之質疑,顯係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訊息,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屬於誹謗言論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之言論均尚非虛構或毫無根據,顯非妥當,實有未洽。
⒊次查刑法第311條適用前提在於「以善意發表言論」,惟依上
開所述,本案被告陳旻毅等5人顯係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訊息,顯係惡意發表言論,自始均非善意發表言論,應無從適用該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而不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知被告陳旻毅等5人之言論有使用負面言詞,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屬於惡意發表之誹謗言論,卻逕認為善意言論而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矛盾。
⒋再查被告陳旻毅等5人係於本案社區之住戶群組內傳送誹謗文
字、訊息,行為時間自113年持續至115年,藉此讓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被害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具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所稱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無疑。
⒌綜上,被告陳旻毅等5人惡意發表言論前,其查證程度明顯不
足,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顯係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訊息,並於社區群組內傳送誹謗文字、訊息,藉此讓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屬於誹謗言論且非善意無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明知並仍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明知被告陳旻毅等5人所為妨害聲請
人名譽甚明,另因被告等人為罷免社區主委即聲請人與監察委員,為自己利益,故意散布不實言論致社區主委即聲請人遭受罷免,被告等人均明知而為,顯見被告等人之舉措行為與主觀意思,難謂無誹謗故意與行為,本案尚有諸多事實未予查明,卻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以保障其權益。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詢據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羅嘉富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旻毅辯稱:當時我是該社區的設備委員,大概知道什麼原因要換物業公司,上揭言論都是皇霖經理告訴我的,我就是依事實來去陳述給住戶知道,因為當時聲請人都不告訴住戶,很多住戶都非常憤怒,所以我只是依據事實去陳述讓住戶知道。上面的言論是發表於社區的LINE社群,我認為這些都是社區的事情,可供批評討論之事等語;被告簡子芸辯稱:我會說這句話是因為當時在群組(米蘭雙星住戶交流群組)討論住戶落羽松一事,我們社區有規定主委權限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因社區內有落羽松他將落羽松擅自遷移(遷移費用約50-60萬元)至東海大學,我們群組認為已經超出主委權限額度,且聲請人也無公告告知此事,亦不親自回答,直到後面召開區權會才成功罷免聲請人,所以我才會在發表上揭言論等語;被告紀伊芬辯稱:我們只是在社區群組討論公共事務,社區事務本來就是允許被拿出來討論,聲請人當時是社區主委,我們是在討論落羽松遷移的問題,因為遷移需要花費社區資金,聲請人身為社區主委卻避而不答,所以我才會發表此言論等語;被告呂詩偉辯稱:因為聲請人原本是該社區之主委,惟在聲請人擔任主委期間,因社區費用花費不符合一般行情,有多次詢問跟紛爭,所以才會發表上開言論,我並沒有針對他,而是希望社區花費符合行情,後續聲請人擔任主委的部分我們有提出罷免,且他也的確有被罷免等語;被告羅嘉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個人名譽的意圖,我是因為看到社區對於落羽松工程案遴選招標說明書,針對聲請人裡面的招標方式採最有利標,不採最低標價,而依我個人實際經驗所見所聞而發表的意見,因為其他社區的公共事務通常都會採用最低標,所以我才會發表該言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卷附本案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而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告羅嘉富亦於警詢時肯認有為上開言論,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社區113年度落羽松處理工程案遴選招標說明
書,本案社區確實於113年6月間,就剷除本案社區內所種植之落羽松共計12顆事宜向廠商招標,招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又本案社區住戶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中確實對上開事件產生之招標程序、得標廠商、費用等問題有所討論,本案社區住戶並就該工程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查程序有無違規等情,有上開工程案遴選招標說明書、人民檢舉公寓大廈違規申請書、本案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陳旻毅等5人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或口頭為上開言論之內容,均尚非虛構或毫無根據,是被告陳旻毅等5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尚非無疑。被告陳旻毅等5人在上開LINE群組內所發布之文字訊息內容、及在會議上所為之上開言論,或有使用負面之言詞,惟僅係渠等基於自身與聲請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陳旻毅等5人所為之訊息、言論,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縱非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縱所為用語稍顯不妥,然依「合理評論原則」及上揭說明,要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被告陳旻毅等5人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且本案社區招標事務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亦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就公共事務為意見辯論,而非陳述純屬虛構或不實之事實,本案尚無從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率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陳旻毅等5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原檢察官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
㈡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敘明調查所得之心證認:本案社區招標事務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陳旻毅等5人所為之訊息、言論,係就公共事務為意見辯論,難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認被告陳旻毅等5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無從對被告陳旻毅等5人以加重誹謗罪、誹謗罪相繩,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重行爭執而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俱無可採,並不足認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稱被告陳旻毅等5人於本案社區之住戶群組內傳送
誹謗文字、訊息,行為時間自113年持續至115年等語部分,除其所提告之被告陳旻毅、簡子芸、紀伊芬、呂詩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被告羅嘉富於113年10月13日10時20分許,向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稱:聲請人圖利廠商、綁標給聲請人認識的廠商等語外,其餘並無明確內容,且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時間 內容 1 陳旻毅 陳玄睿 113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 留言:「事情發生在第五屆區權會會後,陳經理被委員要求修改通過人數,陳經理不配合,而委員和住戶對著皇霖總監、副總怒罵,事後也沒和物管道歉,因此皇霖決議不再接米蘭,這過程中,皇霖經理有試著要讓公司回心轉意,但最後委員會和皇霖無共識而離場」等語。 2 簡子芸 小筑 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 留言:「可真的是太不行了,圖利廠商」等語。 3 紀伊芬 芬芬 113年09月18日19時32分時許 留言:「要不是你仗勢主委權利行迫害社區之事,我相信大家都很忙沒這麼多時間跟你在這邊543」等語。 4 呂詩偉 Louis Lu 113年10月01日19時29分時許 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留言:「又有住戶質疑你們耶」、「這次也是選擇裝死嗎?」等語。 113年10月01日20時08分許 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留言:「還活著嗎?」等語。 113年10月01日22時00分許 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留言:「可能身上有屎或心裡有鬼」等語。 113年10月01日22時02分許 留言:「其實我覺得如果真的自己是清白的也不會一直裝死啦」等語 113年10月28日17時59分許 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留言:「這兩年來我們有花錢有不是主委介紹的廠商來做的嗎?」等語。 113年11月01日23時42分許 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留言:「我想問一下,雖然平均下來每戶不多錢,但這樣每人一戶一點錢X96戶,供養楊前主委買豪宅開賓士,大家真的ok?? 如果民意是這樣我也真的沒意見,希望下次區權會能列入議案, @陳玄睿現任主委,感謝您」等語。 113年11月01日23時45分許 留言:「我就是針對你、你有什麼話要說的嗎」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