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楊維端(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廖宜溱律師被 告 洪至信(年籍資料詳卷)
余宗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維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至信、余宗德(下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被告余宗德為長泰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代表負責人,被告洪至信則為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之代表負責人。被告2人雖自90年起至102年間,未將楊清標生前持有之該2公司股票所應分配股息紅利,予以提存,而於楊蘇油柑99年12月15日死亡前,直接發放現金方式給楊蘇油柑;於楊蘇油柑死亡後,則擅自發放交由聲請人之姐楊如寬領取,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216元款項,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余宗德辯稱略以:「本件因為發生時間太久了已經
二、三十年了,我已經不記得是誰領走楊清標的股票之股息紅利。而且我已經是七、八十歲的老人,記憶力也退化不太好了。但告訴人到去年才跟我反應這件事,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公司的股票之股息紅利的發放規定都是依照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放;楊清標於生前有到台興及長泰公司開股東會時有當眾跟我說,關於公司股票股息紅利發放給他的配偶楊蘇油柑,所以楊清標死後,我才依他的交代發放給楊蘇油柑,在99年12月15日楊蘇油柑就過世,我就沒有發放,幫她的繼承人保管相關的股息及紅利,到102年通知他們繼承人來公司來領取股息及紅利,楊蘇油柑的6個繼承人都有來公司領取,楊維端有寄一張委託書來說要請楊如寬代領。」等語;被告洪至信委由選任辯護人陳宥安律師答辯略以:「被告洪至信於本案之角色,與被告余宗德相同均為收受楊維端之委託書所載意旨發放股息及股利給受委託人楊如寬,因此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等罪嫌,是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被告與余宗德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之繼承遺產糾紛並不清楚,況告訴人本案亦欠缺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所指之犯行,依照罪疑惟輕等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被告余宗德、洪至信分別為長泰公司、台興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其就有關公司股東楊清標生前持有之公司股票所應分配股息紅利等個別發放事宜,依公司治理分層負責規定,應係授權由公司財務人員處理,並非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2人所親自為之,合先敘明。再者,被告2人公司於103年間,依法寄送通知受領權人即告訴人楊維端有關公司發放99年至102年之股息、紅利等訊息後,告訴人隨即寄送委託書給被告2人公司,表達其因故無法親自領取公司發放之股息、紅利,並委由其胞姊即被告楊如寬代為領取公司股息、紅利款項,被告2人公司遂依法交由被告楊如寬代為領取公司發放之股息、紅利款項支票等情,有告訴人寄送之委託書、被告楊如寬代領支票簽收領據、告訴人支票簽收領據影本各1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余宗德、洪至信2人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侵占等不法犯意及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等涉侵占等罪之罪嫌不
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議意旨指稱被告余宗德陳述前後矛盾等語,然聲請人所告
訴事實,即楊清標與楊蘇油柑先後於8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5日死亡,至今時問已逾25年及15年,實難期待身為公司負責人且非專責之財務人員之被告2人,對於公司股所應分配股息紅利等個別發放之具體事宜,能記憶清晰而無錯鋘,且被告2人等所提出聲請人寄送之委託書、被告楊如寬代領支票簽收領據及聲請人支票簽收領據影本各1份等相關資料,應足以佐證被告2人係將公司股票所應分配股息紅利發給聲請人所委託之人,應無不法之犯意。又再議意旨指稱股利發放係依公司章程規範,應出具委託書才可出席股東會及代領股紅利,被告余宗德之行為顯已不法等語,惟縱認被告2人有未依公司章程規範發放股息等情事,應僅為有無違反公司章程及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問題,與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犯意無涉,況聲請人自陳於94年7月12日以證信函方式知台興公司,因被繼承人楊清標遺產未決,不應擅自處分該公司之股票(應推及股票所生各年股自及紅利)等情,則若被告等果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聲請人應於94年間已有質疑或知悉,然聲請人竟至112年5月間始提出告訴,聲請人指訴顯有可疑,是再議意旨上開所指,欠缺積極事證佐證,均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經查:㈠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清標所持有長泰公司、台興公司各60股、540股之股份,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後,即屬遺產,依上開規定得推由繼承人之一管理,並行使股東權利。經查,被繼承人楊清標之遺產,於103年間始辦理協議分割,將被繼承人楊清標所持有長泰公司、台興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至6位繼承人(含聲請人)名下。則在未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並通知長泰公司、台興公司前,應由何繼承人領取股息紅利,自應由推定之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余宗德於偵查辯稱:楊清標於生前有到台興及長泰公司開股東會時有當眾跟我說,關於公司股票股息紅利發放給他的配偶楊蘇油柑,所以楊清標死後,我才依他的交代發放給楊蘇油柑,在99年12月15日楊蘇油柑就過世,我就沒有發放等語(見交查268卷第101頁),是於楊清標死後,被告2人依其交代將股利發放予遺孀楊蘇油柑,尊重亡者意願及其為維繫生存配偶家庭照顧之安排,衡與我國倫常並無明顯相悖,則被告2人以楊蘇油柑為推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發放股利,依上開規定,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㈡至楊蘇油柑於99年12月15日過世後,被告余宗德於偵查辯以
:楊蘇油柑過世後我就沒有發放,幫她的繼承人保管相關的股息及紅利,到102年通知他們繼承人來公司來領取股息及紅利,楊蘇油柑的6個繼承人都有來公司領取,楊維端有寄一張委託書來說要請楊如寬代領等語,並有聲請人寄送之委託書、被告楊如寬代領支票簽收領據、聲請人支票簽收領據影本等件(見交查268卷第243、245頁)在卷可稽,觀諸支票上填載聲請人為受款人,被告2人並未貿然決定由何繼承人領取股利,雖聲請人之子楊宸睿於本院訊問時稱:委託書上簽名字跡不是我爸字跡,印章也不是我爸爸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不論同案被告楊如寬是否確實有經聲請人授權而領取股利,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認依委託書記載,同案被告楊如寬有權代理聲請人領取,故已發放股利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