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佩茹被 告 陳怡伶
楊謹安
張子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黃佩茹告訴被告陳怡伶涉犯誹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楊謹安涉犯傷害致重傷、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被告張子樂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未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既未經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仟薇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