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武總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被 告 周超人

黃麗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號、第28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武總告訴被告周超人、黃麗玲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8號、第28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5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委任狀)、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號、第285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毀損與詐欺部分

1、據證人林志亮於偵查時證述:第1次馬桶不通,我就建議聲請人要拆馬桶,我經聲請人同意後將馬桶拆開進行通管,之後以通管器通管時,就拉出一團棉質類的物質,可能是棉布,阻塞的位置大概是1、2米左右,我無法確認確切是哪一段,但還沒有到化糞池,清除異物後,確認可流通後,就將馬桶裝回去,但發現沖水的狀況不好,流量很小,我判斷是透氣不好(即有氣體塞在管路裡)或是化糞池已滿,後來就在馬桶底部留縫隙,結果就順利流通了;第2次是隔了1、2天,聲請人說馬桶又塞住,我是過了幾天才去看,到場之後發現個馬桶都積滿糞便,因為第1次維修時候有留透氣孔,就直接先從透氣孔沖水進去,結果發現又有阻塞的感覺,又拉出棉質物,位置大概是在2、3米,還是不到化糞口,因為常常發生阻塞的問題,所以我就建議聲請人更換成直通式馬桶,第3次是我安裝直通式馬桶,換了之後就沒有問題。前2次我都有要求要查看化糞池,但聲請人表示租客不在,所以不方便給我看,是到了第3次,剛好租客也在,我就有去看化糞池,打開後發現化糞池是滿水位的。偵卷第103頁9月25日與聲請人對話內容是因為當時馬桶外側都是乾淨的,髒污部分集中在內側,所以我判斷應該是管線內有高壓空氣由內往外衝,而且力度蠻強的,但我不確定是何原因造成,後來看過化糞池後,發現化糞池已經是滿水位,而且化糞池會有1個管路連通到馬路上的廢水處理管,所以我判斷可能是廢水處理管有阻塞,才建議聲請人找水刀。我沒有辦法判斷馬桶墊上沾到糞便的原因是從馬桶內部湧上還是人為從外面澆在上面,沒辦法確認堵塞物是從化糞池端塞入,還是從馬桶端塞入,但如果是別處有大量用水的情形,可能導致化糞池內物品被沖入糞管內等語(見交查卷第50至52頁),另佐以證人林志亮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88號卷第149頁),證人林志亮對聲請人稱:「內容中建議取消證時有人在化糞池端刻意將布塞在糞管中,因為有很大的爭議性用詞」等語,足徵證人林志亮僅知悉馬桶堵塞係因有異物堵塞管線所造成,其亦無法判斷馬桶多次阻塞之來源究竟為人為,抑或其他外來原因所造成。

2、參諸卷內本案建築物及廁所相片(見交查卷第37頁,偵88號卷第29至33頁、第107頁),依該建築物使用之建材及被告2人間簡訊內容以觀(見偵88號卷第251頁),顯然為屋齡老舊之建築物,早期排水、污水管線之材質及設計,本就容易經長年使用後因管線結構生鏽、加上污垢及沉澱物之不斷累積,最終導致排水不暢而產生堵塞,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堵塞原因多端,老舊建築物因整體結構問題,即使頻繁修繕仍無法改善問題亦非罕見,尚難僅因聲請人修繕後隨即又發生阻塞,且因管線堵塞原因係有異物堵塞在管線內,即遽認係被告2人刻意所為,況據證人林志亮前揭證詞可徵於更換直通式馬桶後問題即改善,益徵應僅係建築物結構問題所造成。至聲請人提出與聲請人之妻與證人林志亮間第2次施工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志亮於對話過程中提及「這個不能當證據啦」、「或者說不是他丟的」等語,嗣聲請人傳送前揭簡訊與證人林志亮確認時,證人林志亮亦回覆建議取消證實有人在化糞池端刻意將布塞在糞管中等語,足徵僅係證人林志亮之個人推測之詞,且亦與證人林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加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管線內堵塞物確係由被告2人所放置,尚難僅憑證人林志亮片面之詞,即遽認馬桶堵塞係由被告2人故意所為。綜上,聲請人於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委任狀)所陳(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徒以馬桶及管線頻繁修繕、管線異常阻塞為由而遽認應係被告2人刻意為之,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以此逕論被告2人係故意毀損上開建築物之馬桶。

3、被告2人請求房東即聲請人修繕所傳送之訊息(見他3848號卷第13頁,偵88號卷第69至71頁),僅係請求聲請人修繕,並表明若不修繕造成損失要請求損害賠償,而本案建築物之馬桶確實發生堵塞,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林志亮前揭證述,化糞池確實已經是滿水位等情,足徵被告2人向聲請人之請求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而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㈡、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3、觀諸聲請人與3樓房客間對話內容(見偵88號卷第105頁、第153頁)及被告2人懸掛之布條(見他3416號卷第19頁),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向鄰居反應聲請人未處理馬桶堵塞問題,及確有張貼布條之事實,然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確實因馬桶堵塞修繕問題而有所糾紛,且聲請人確有傳送「…46年的老房子,我隨時都想賣掉或是申請危老重建…」之訊息與被告2人,並有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證(見偵88號卷251頁),且聲請人亦確有在非營業時段進入被告2人租賃之房屋,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88號卷第253至255頁),另據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提出於之書狀(見偵88號卷第165至181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向被告2人提出民事訴訟,綜上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並非毫無根據或無中生有,而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及事件脈絡始為上開言論內容,陳述其與聲請人間之糾紛,及其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縱其主觀感受及抱怨、批評之內容可能偏頗、不當或未必正確,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發表之言論既係依其見聞經歷所生之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雖其用字遣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屬有一定依據之評論,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2人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而對員警指控我們未經允許使用其電源涉犯誣告罪嫌(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語。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另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審核,則該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