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朱春香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被 告 張有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朱春香以被告張有城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且於98年間興建農業資材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在系爭土地周遭設置圍籬、更換資材室之門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耕作及使用資材室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強制罪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自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及將農具資材室換鎖之行為時其並不在現場,乃於114年9月29日到現場時始發現上情並質問被告:「我不能進去澆菜,你不給我種,你要早講」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表述被告將菜園封起來前應該先通知我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換鎖及裝設圍籬之期間顯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且不在場之情況下為之,縱被告此舉導致聲請人日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或使用資材室,但被告於行為當下聲請人既不在場,即無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強暴手段之可能,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實現自由在被告行為當下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至聲請人固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之意旨主張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聲請人雖未在場,然仍可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云云。惟査,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關於「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節,顯然仍是要求被害人當下及時感受行為人所使用強暴之手段,且該案例之事實係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但反觀本案被告將農具資材室換鎖及於系爭土地周遭設置圍籬之當下,聲請人並不在場,業如前述,聲請人既是嗣後前往系爭土地時始發覺上情,足見聲請人確實無法在被告行為之當下或及時感受到被告對前述物體實施之強暴手段(即換鎖及架設圍籬之行為),進而因此妨害其出入系爭土地及使用資材室之自由,自難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且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之具體個案情節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⒊再就主觀犯意之部分,聲請人固指稱系爭土地原即由其與先
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胞弟名下,且其對系爭土地享有耕作、管理、使用之權,嗣後即便由被告無償受讓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一部及農具資材室仍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被告所為主觀上已妨害聲請人之上開權利云云。然審酌聲請人前曾向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未採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再提起上訴,而雙方於114年8月6日達成和解,惟渠等之和解內容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或後續應如何使用情形有何具體之約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堪可認定。再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9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我現在周轉不過來,我要租給別人」等語,可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及更換資材室鑰匙等作為,主觀上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且乃是為了方便日後出租管理之需要所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聲請人所主張基於妨害聲請人之耕作及使用資材室等權利之不法犯意可言,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基於「罪疑惟輕」之刑法謙抑基本精神,因而認為被告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依法洵屬有據。
⒌被告難以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固又聲請調取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之民事案件卷宗,惟偵查卷內已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參,已足明瞭雙方所存之民事上紛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