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 莊碧綢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林瀚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A03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3月24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補充理由狀所載,關於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之各項論點,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因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於11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本件工程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7萬元,若不是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抬頭上面書寫「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觀認知係與「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根本不可能與年僅30歲的被告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語,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女兒莊雪紅(即實際聯絡及處理本案工程事宜之人)於偵查時證稱:113年8月間,我係由我姪子莊國揚才認識被告,莊國揚說被告是設計師,也有開公司在做工程,但沒有講是什麼公司,後來被告第一次來聲請人住處時,說他是設計師,有開公司,有裝修老屋的經驗跟工班,我有講我們的需求,也有請被告作規劃,之後被告有請他的同事畫隔間圖給我看跟討論,直到113年12月15日我才決定跟被告簽約,估價單金額之前就已經討論好了,是在113年12月15日才跟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一起用印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
2.依證人莊雪紅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締約前,既就本案工程耗費數月與被告接洽、議價並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則其是否締約,衡情應係綜合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工程報價、施工規劃、溝通過程、付款條件、履約安排,以及聲請人自身對裝修需求、預算負擔及工程風險之整體評估後所為決定。而被告年齡較輕乙節,至多僅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經驗、資歷之主觀評價,僅屬締約考量因素之一,況且年齡30歲之成年人從事設計、裝修等事業,並非悖於通常社會經驗之事,尚難僅憑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抬頭載有「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即推論聲請人係因此誤認契約相對人必為公司,始與年僅30歲之被告簽約並支付款項。
3.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非低,且聲請人與被告磋商時間非短,聲請人於締約前本得就交易相對人是否為公司、公司登記、工程實績、付款節點、履約擔保及保固責任等事項加以查核或要求提出相當資料,以評估交易風險,惟依證人莊雪紅上開證述可知,其自113年8月間經姪子莊國揚介紹認識被告後,直至同年12月15日簽約時止,期間相隔約4個月,聲請人並非倉促訂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其間雙方並曾就聲請人之裝修需求、空間規劃、隔間圖面及估價金額多次接洽、討論,聲請人始決定簽約。是聲請人之締約判斷,實非單純建立於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抬頭是否載有「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而係經過一定期間之討論、評估後所形成之決定。又倘公司名稱或實際由個人或公司進行履約,確為聲請人決定是否締約之關鍵事項,聲請人於前開長達數月之接洽、規劃及估價討論期間,本得要求被告提出「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工程實績或其他足資確認公司確實存在之客觀資料,以供查核判斷。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聲請人於締約前曾為此等查證或要求,益徵聲請人於締約當時,並非以「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登記、是否為契約實際履約主體,作為決定是否締約之關鍵判斷因素。
4.又觀諸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見交查卷第9至11頁),契約書首頁上方固載有「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然其契約內容關於承包商欄位(即乙方)明確記載為「A03」,付款方式所載匯款帳戶,亦為被告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且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係記載「負責人:A03」,並蓋用「A03」印文,其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欄位,復均填載被告個人資料,而非使用「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聯絡資訊。準此,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形式,尚非以「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契約主體,而係呈現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締約之外觀,是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簽約等語,尚非無據。至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被告在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記載被告為「負責人」,若被告係以「本人」與聲請人簽約,斷不會在乙方欄位使用「負責人」的字樣等語,然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方記載「負責人A01」,乙方記載「負責人A03」,倘依聲請人上開解讀,則甲方A01亦應非以自然人身分與被告締約,而係代表某一公司或組織與被告締約,始與「負責人」字樣相符,然此顯然與聲請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而與被告簽約之事實不合。足見該合約書所載「負責人」字樣,應僅係該契約之制式格式文字,尚不能僅憑此一用語,即推論乙方契約主體必為公司或法人。
5.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當時有跟莊國揚說我公司還在成立期間,目前在跑流程,我之前都以工作室的名義接案,我在114年3月成立栖域設計有限公司,如果我要詐騙,我根本不會用相同的名字來成立公司,我本來一開始是要成立「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跟股東討論後,決定成立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就是為了公司做準備的,我簽約後也有繼續履行合約。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個人的名義與聲請人簽約,但這個案子還是要歸到公司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7頁),並有栖域設計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1頁),足見若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意在虛構公司名義以詐取工程款,衡情當無於事後仍以「栖域設計」之名稱成立有限公司,並留下可供追查之公司登記及發票等資料之必要。
6.綜上,被告雖考慮不周,在制式化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抬頭登載「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可能衍生民事上之爭議,然此與被告自始有意虛捏不存在之公司或無意履約而詐取款項,仍屬二事,且被告簽約後既仍有繼續履行合約,並非於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或全無施工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明知公司不會成立或無履約可能,仍以公司名稱欺罔聲請人交付款項,自難僅因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抬頭記載「栖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至聲請補充自訴理由㈢狀所指稱聲請人後續發現施工瑕疵,被告未依通知提出改善方案,均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能力施作本案工程,卻虛捏公司名義詐欺聲請人等語。然本案工程施作後是否發生瑕疵、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改善方案,核屬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關於施工品質、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此等爭執,至多僅能說明雙方就本案工程施作結果有所歧見,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能力或無履約真意,聲請人之論理上已有跳躍。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時稱:工程瑕疵部分已提出民事訴訟,依照被告之施工方法,電梯井根本不能用,有請結構技師作鑑定報告等語;證人莊雪紅於偵查時亦證稱:拆除完以後,做了部分水電,估價單之電梯工程只列了2項,泥作要追加,事後我覺得電梯井牆壁沒有打底不安全,我才請鑑定技師來鑑定,工程因而停滯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簽約後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並已完成部分水電工程,並非收受款項後即全無履約行為,至後續工程未能繼續推進,則係因聲請人對電梯井施工方法、牆壁有無打底及結構安全性產生疑義,遂另行委請結構技師鑑定,雙方因而就施工工法、追加泥作及瑕疵修補責任發生爭執。是工程停滯之原因,尚難逕認係被告自始無能力施工或無意履約所致。從而,聲請人所稱被告未依通知提出改善方案,縱認屬實,亦僅屬承攬契約履行是否完全及瑕疵修補義務有無違反之民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欠缺履約能力或履約真意,更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係以虛捏公司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詐取工程款。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於本案工程之施工方法、品質等事項有所不當,核屬承攬契約履行是否完全、瑕疵應否修補及相關賠償責任歸屬之民事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加以釐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