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蕭慶蔭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王信易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聲請人蕭慶蔭不是川上公司的員工
,聲請人跟伊說想要來幫川上公司賣材料,伊就答應他,也介紹客戶讓他去跑業務,伊公司給他底價,由聲請人先以底價購入川上公司產品,由聲請人替川上公司銷售產品,聲請人實際賣出產品,多出來底價的價格就是聲請人的利潤,每項產品價格及價差都不同,不是約定固定分成比例,川上公司有製作帳務及業績統計表,伊已經支付聲請人分潤共計人民幣110萬1160元,並無欠款,聲請人自行計算、製作的單據,未扣除應收帳款及成本費用,並非正確,應以川上公司統計的帳務為準等語,並提出川上公司轉給聲請人總帳(統計表)以及107年2、12月、108年1至12月、109年1至6月載明DANY業績統計表為佐證。
㈡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均一致陳稱聲請人與川上公司訂立之產品
推銷合約,僅口頭約定,聲請人與川上公司約定之推銷分潤成數,無書面或文字記載,聲請人並自承其對川上公司各個產品之能賺的利潤不一定,聲請人每月的銷售額也不一定(見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060號卷第35頁),聲請人雖也提出聲請人自行結算之利潤統計表,但也無銷售各項產品之品名、數量,又與被告所提出統計表所載聲請人應得利潤金額相差甚大,雙方各執一詞,難以僅憑聲請人所稱據以認定。而聲請人與被告迄原署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並未共同完整核對川上公司有關聲請人銷售該公司產品之原始憑證以釐清聲請人究竟替川上公司銷售了哪些產品及數量,川上公司又設址於大陸地區,為我國司法權法律效力實際所不及,難以實施完整之調查,故無從認定被告及川上公司究竟有無低估應給付給聲請人之銷售利潤,以及若有低估,是否出於被告之蓄意為之或疏忽、錯誤所造成,因此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刑法詐欺得利、侵占、背信等罪之主觀不法利益意圖,而無法以刑法詐欺得利、侵占、背信等罪論處,其餘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僅空言有給付利潤,卻未提出任何帳務
資料供聲請人對帳,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係被告自行製作,資料之真實性即非無虞,被告未依六四分之比例給付利潤予聲請人,已構成詐欺罪、侵占罪或背信罪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交查卷第28、36頁),
均稱2人間確存在口頭約定之產品推銷合約,被告亦有給付利潤之客觀上行為,僅係雙方就數額、分成、是否扣除運費的費用等情計算不一,則被告是否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將利潤侵吞入己、違背任務等犯行,已有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見他卷第85至127頁),雖係其
自行製作,然自107年10月開始紀錄至113年5月,總帳中包含「應返利總額」、「轉款日期」、「轉款金額」,DANY業績統計表中包含「公司名稱」、「出貨日期」、「出貨數量」、「返利」、「品名」等欄位,紀錄之期間長達數年,且內容具體詳細,實難認係事後憑空捏造。況比對聲請人提出之「王總給錢紀錄」(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與被告總帳所紀錄之金額與日期,自108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前均相符,縱然之後雙方就分潤計算方式產生分歧,被告仍持續給付依照被告認定方式所計算之利潤,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詐欺得利、侵占、背信等罪之主觀不法利益意圖或客觀犯行。
⒊至聲請人稱倘被告未依約定以六四比例給付利潤,被告仍有
詐欺、侵占、背信等語,然2人間是否有該比例之分潤約定,並無客觀書證可稽,且被告縱未依約履行,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約履行之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