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01
A02A03A04A05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紹源 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若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確定判決參照(詳同告證24),查聲請人等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民國114年7月7日判決確定時(詳同告證25)方知被告A06確有詐欺犯行,在此之前聲請人依通常經驗法則僅懷疑被告A06恐有違法並無法確認或證實A06真有詐欺犯行,畢竟『A06詐欺之舉(明知A07、A08有代理權卻謊稱無代理權)乃公然指稱A07、A08偽造文書』,亦即A06將公然指稱其至親子女A07、A08偽造文書犯行,如此『父親為了私人財產利益而公然指稱子女偽造文書』之舉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是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中僅有懷疑而無法確認A06真有『違背通常經驗法則』之舉,直到另案經法官在判決理由明確指出被告A06之辯詞(子女簽名無代理權)確實違背常理,聲請人方有實證可證明A06犯罪,在法院判決認定A06辯詞違背常理之前,聲請人未免誣告嫌疑亦無法提告,另案判決認定A06之辯詞卻有違背常理之情況,判決書記載(詳同告證3判決書第8頁第25行以下)『…。況A1
1、A07、A08分別為A06之配偶、子、女,均為A06之至親,殊難想像其會在未獲A06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私自前往A10住處,並由A07、A08冒稱其等為A06代理人而逕自參加A06兄弟三人財產分析協商,且在系爭手寫協議書上以A06代理人身分簽名。再者,A07、A08於3方形成協商結論後,曾至王金住處外討論,始同意在載有協商結論之系爭手寫協議書上簽名,姑不論其等當時是否確有撥打電話與A06商議,仍可見其等亦認為代理A06在系爭手寫協議書上簽名後,即具有契約之法律效力,非僅單純代為磋商而已,否則其等大可逕自簽名,事後再與A06商議,何須於簽名前,慎重其事,先行外出討論,始同意簽名』,簡言之,A06之辯詞(A07、A08無代理權偽造文書)違背常理,聲請人等於前民事訴訟時僅有懷疑並無實證囿於誣告罪責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依前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之見解,告訴期間並不能起算,是聲請人對被告A06之告訴期間應自另案判決日114年6月3日至判決確定之114年7月7日期間起算,故聲請人114年10月22日起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在另案(詳同告證3判決書)判決前,聲請人僅有懷疑而無任何實證可證明A06詐騙法院,畢竟A06之辯詞乃公然指證子女A07、A08偽造文書,聲請人無法想像A06為求自己利益而公然指證子女犯罪,原處分未查被告A06辯詞違背常理之處,片面採信被告辯詞認定聲請人等於承受訴訟時即知A06詐欺犯行顯然未盡調查之責,實則聲請人等於收到另案判決前(詳同告證3判決書)並無任何關於『A06辯詞違背常理之證據』,聲請人114年2月26日承受訴訟時僅能懷疑A06有詐欺嫌疑,訴訟代理人縱曾與聲請人討論A06民事主張亦無任何關於A06辯詞違背常理之實證,關於被告A06詐欺犯罪之『實證』,訴訟代理人亦需得知另案判決理由後方知,原處分從未調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承受訴訟時究竟是『知悉A06之犯罪嫌疑』或『知悉A06之犯罪實證』而片面採信被告之辯詞,顯然未盡調查之責。
㈡另被告A07、A08偽造文書之行為除侵害他人對被告A06私文書
之信賴外,亦造成陳0煌損失500萬元,亦即陳0煌原本僅需給付A06320萬元卻因A07、A08之偽造文書行為造成手寫協議無效而造成A06額外獲得500萬元並已透過強制執行取得500萬元,是陳0煌因A07、A08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乃犯罪之被害人,聲請人等人依刑訴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提起告訴,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等僅為告發人云云,顯然忽視陳0煌因A07、A08之偽造文書造成手寫協議無效而受有500萬元損害之事實,陳0煌當然是偽造文書之受害者,聲請人等於陳0煌死後亦得告訴。
㈢綜上,不起訴及駁回理由僅依被告A06之辯詞即認定聲請人等
於114年2月26日承受訴訟時已知悉A06犯罪顯然未盡調查之責,原處分顯然『懷疑犯罪』與『懷疑犯罪並取得實證』混為一談,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承受訴訟時僅懷疑A06有犯罪,聲請人直到114年6月3日後收到另案判決書時得知A06辯詞違背常理,然不知另案是否上訴,直到至同年7月7日另案判決確定時才獲得被告A06辯詞違背常理之實證,故告訴期間最早應自聲請人另案判決確定日114年7月7日起算(詳同告證25),至多從114年6月3日判決時起算,原處分將『懷疑』與『懷疑並取得實證』混為一談未調查聲請人114年2月26日承受訴訟時究竟是懷疑或有實證,全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定逾越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認定陳0煌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亦未查明陳0煌確實因A07、A08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受有500萬元損害之事實,以上聲請人甚難甘服,爰依刑訴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紹源律師以被告A06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7、A08等涉犯偽造文書罪,於114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115年4月8、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委任林紹源律師,並於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章(含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第1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2項)」,同法第237條第1項並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52條第5款且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害人A09與被告A06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A001等5人與被告A06分別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有原署檢察官查詢被害人A09之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若被告A06有聲請人等指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聲請人A001為被害人A09之配偶,對被害人A09之被害,有獨立告訴,聲請人A02、A03、A04、A05為被害人A09之子女,對於被害人A09之本案被害,亦有告訴權,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㈢被害人A09與被告A06因勇一公司資產之分配,就手寫協議書
是否有效、第1份協議書之履行,雙方提起多件民事訴訟,109年12月17日被告A06提告被害人A09履行第1份協議書、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因被害人A09無法提出手寫協議書原本(僅提出影本),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被告A06勝訴(即判決被害人A09應給付849萬333元予被告A06),被害人A09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害人A09之上訴,被害人A09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害人A09之上訴確定,被告A06即據此確定裁判對被害人A09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853萬1142元;案外人A12遂提告被害人A09履行第1份協議書、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案外人A12勝訴,被害人A09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案件即再議狀所稱之另案審理,其間被害人A09於114年1月7日去世,由聲請人等5人於114年2月26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法院嗣於114年6月3日民事判決即另案判決改判聲請人等5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A06辯護人提供之三兄弟民、刑事訴訟圖表等附卷可稽。其中上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害人A09之上訴)以及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被害人A09敗訴)、另案判決(經被害人A09上訴後改判聲請人等5人勝訴)民事的兩案件,被害人A09及聲請人等5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均為本案之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聲請人等5人並委任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在114年2月26日向另案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有關被告A06有無授權同案被告A07、A08代理被告A06簽署手寫協議書,均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爭執之焦點事實,因此至少在114年2月26日聲請人等5人承受另案訴訟前,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不可能不告知其委任之當事人該等訴訟之訴訟爭點事實。
㈣尤其,依據另案判決所載,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於另案審
理中已經提出證人A10於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案外人A12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之證稱手寫協議書時A07、A08沒有委託書,但伊有詢問A07、A08,他們說可以代表A06,就進入協商(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8、359頁),(在此之前)伊聯絡A06(商談手寫協議書一事)時,A06沒有說不願意來,伊之前先去A06家,跟A06講,A06當時有說他的兒子跟女兒會來,所以他的兒子、女兒、太太才會來(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9、360頁),A08、A07協商到一半,他們還跑到外面講,進來才說好的(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63頁)等語;證人A10於另案一審仍證稱伊當場有問A06的兒子,據其兒子表示有獲得A06充分授權,但沒有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而A06家當天有3個人到場,即A06太太A11、兒子A07、女兒A08(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19頁),伊上開(背信)刑事案件筆錄所言為正確(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21頁)等語;案外人A12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大家在手寫協議書簽名的意思,就是同意上面的記載,A08曾經傳LINE給陳0煌的女兒,說以後A06的事情,全權由A08代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7頁),於另案法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仍陳稱(手寫協議書時)A06由其配偶A11及A08、A07代表到場,其等沒有攜帶委任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有受A06委任,在場人員有無對其等有受A06委任一事提出質疑,伊沒有印象,在場人員確認A07、A08有受委任,是A08自己講,因為她帶她媽媽來,且A06本身行動不便,沒有人打電話給A06確認A06有無授權A08、A07(另案判決卷第339、340頁),(有關A08、A
07、A11,曾否於協商過程中表示要與A06討論協商內容?之提問)伊只有看到3個人在討論,他們3人在討論過程中也有到外面討論過1次,時間點應該是(下午)11點多,在討論最後的時間,A10有先計算金額,他們出去討論完回來之後,就表示同意,且同意簽名(另案判決卷第340頁)等語;證人即代書洪文麗於另案一審證稱在A10家裡協議(手寫協議書)時,A06當時並不在場,而A07、A08自稱代表其父親,聽說她們的父親行動不方便(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2頁),當天A07、A08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因他們稱其父親行動不方便,他們父親的事情,他們都可以處理沒有問題,且A08好像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當時在場人,沒有人質疑A07、A08到底有無獲得授權,因他們都認定A06身體不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5、316頁)等語;證人林雨絹即A12配偶於另案證稱A06由A11、A07、A08到場,他們3人沒有攜帶A06的委任書或其他委任證明文件,在場人員有無對其等有無受A06合法委任提出質疑,伊忘記了,但在場人員沒有打電話與A06確認授權事宜;伊看到A08、A07出去外面1次,大約9點多快10點多,他們為何出去,伊不知道等語(另案判決卷第34
3、344頁);聲請人A001於另案法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手寫協議書時)A06當天沒有出席,他的腳不方便,由A07、A08代表A06出席,他們2人到場時,就自己這樣說,他們當天沒有拿委任狀或其他證據證明A06委任他們出席,只有到場時用口頭陳述,伊忘記、也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說他們是否代表A06,需要再做確認(另案判決卷第332、333頁),最後談好後,簽名前,A08有說要詢問A06,到外面打電話,A08是在3方已經有共識後,才到外面打電話給A06,A08去打電話的時候,A07好像也有出去,A11好像沒有出去(另案判決卷第333、334頁),A08、A07說他們是代表他父親,他們來的時候就主動說,是代表A06來(另案判決卷第334頁);聲請人A03於另案法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A06由A11、A08、A07到場,他們沒有攜帶委任書或證明A06有授權之相關文件,在場人員沒有對其等有受A06委任一事提出質疑,A08、A07最後才到,他們敲門後,伊等詢問A06為何沒來,他們說A06委任他們代表到場,因為A06有截肢,且行動不方便,也很習慣由A08、A07代表A06,當天在場人員包含A10,沒有人打電話給A06確認A06有授權A08、A07(另案判決卷第335、336頁),A08、A07於討論過程中,有在A10家門外,打過1次電話與A06進行討論,大約是在快結束的時候,要簽名之前,他們不敢簽,他們就說要打電話問A06,A08、A07打電話給A06時,A11沒有一同前往(門外)討論(另案判決卷第336、337頁)等語。而被告A06乃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害人A09之上訴該案的一審即否認有授權同案被告A07、A08簽署手寫協議書如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載(見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第141至149頁,被證7),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最晚於該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害人A09之上訴時(112年5月31日),以及另案判決之一審審理時,即明確知悉被告A06有此主張、有本案聲請人等5人指述之犯行,何況另案判決為民事判決,並未為被告A06為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被告A06並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後之112年8月15日起向被害人A09執行索償取得相當大之853萬1142元金額,聲請人等5人於被害人A09過世後為被害人A09之遺產繼承,亦會查詢被害人A09剩餘資產之狀況,足徵再議代理人林紹源律師在114年2月26日聲請人等5人承受另案訴訟前,不會不告知聲請人等5人被告A06之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A06所為之犯行,聲請人A001、A03更無法諉稱其在承受訴訟前不知情,因此,聲請人等5人再議狀稱其於另案判決114年7月7日判決確定時,方知被告A06確有詐欺犯行,在此之前,僅懷疑被告A06違法,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故聲請人等5人對被告A06之告訴期間應自114年2月26日起算,然聲請人等5人卻於114年10月22日始具狀對被告A06提出本案詐欺得利罪嫌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對被告A06追訴。原署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等5人對被告A06之上開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再議不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
4月7日,以中分檢錦仁115上聲議1046字第1159008415號函敘明:「台端等5人上開指述縱然屬實,因手寫協議書乃減縮同案被告A06依據第1份協議書得對被害人A09得請求之債權,屬對同案被告A06財產權之侵害,因此被告A07、A08之偽稱有同案被告A06代理權、替同案被告A06手寫協議書,其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同案被告A06,而非台端等5人;台端等5人對同案被告A06之資產無處分權或事實上之管領權,並反因繼承被害人A09之遺產而獲利,因此,台端等5人於本案對被告A07、A08之指述,為告發,而非告訴。台端等5人既非此部分指述之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原處分此部分之決定聲請再議,其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是上開部分既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駁回之範圍內,即非本院依法所得受理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5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關於被告A06涉嫌詐
欺得利罪嫌部分:㈠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財產權受侵害之人亦應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A09業已於114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與被告A06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A001等5人與被告A06分別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案依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001等5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刑事告訴狀第9頁),合先敘明。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向臺中地院對案外人A09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案外人A09應給付849萬333元予被告A06,經案外人A09上訴二審、三審均駁回案外人A09之訴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判決日期:111年12月7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裁定日期:112年5月31日)在卷可稽。
是本案案發時,告訴人A001等5人非被害人,而本案之直接被害人A09依上開判決所示,至遲應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民事法院判決時已知悉本案被告A06犯行,縱以最有利於被害人A09之時點即112年5月31日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認定其已知悉本案被告A06犯行,然其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縱然告訴人A001等5人事後因被害人A09於114年1月7日死亡而取得本案告訴權,自仍應繼受前揭被害人A09告訴權所得行使之時效限制,又縱寬認告訴人A001等5人自取得被害人A09繼承權時(即114年1月7日)起,亦取得獨立告訴權,然本案告訴人A001等5人遲至114年10月22日始對被告A06提出本案告訴,亦已逾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㈤是本件檢察官已依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顯示,認本件聲請人對被告A06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精神,本院自應優先審查程序問題,聲請人所為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即屬不得提起自訴之人,進而不得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不待言。
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