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 廖麗華
劉金華共同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被 告 廖宏儒
廖名舜
何金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3787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提起自訴意旨以:詳如附件所載。從而,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以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4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06號處分書,以前揭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5年4月20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算至115年4月19日(星期日)原已屆滿,但該期間末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①被告何金昌為地政士;被告廖宏儒、
廖名舜係父子關係;而被告廖宏儒則係聲請人廖麗華之弟。②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因被告廖宏儒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廖麗華,竟利用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按係配偶關係)委託被告廖宏儒代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孟沅(按即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之孫)而取得前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且未經前開聲請人同意,推由被告廖宏儒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前開聲請人之印章,再由被告何金昌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時間,以贈與名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名舜所有,利用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聲請人個人權益、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廖宏儒、何金昌固不否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過戶至被告廖名舜名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按被告廖名舜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①被告廖宏儒辯稱:其無竊佔或偽造文書等犯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係其商請被告何金昌協助辦理。因其父廖漢購買系爭土地且過世後,該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其名下,嗣因家屬擔心該土地會受其出國經商影響,遂約定利用借名登記方式,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聲請人廖麗華名下,待被告廖名舜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名下。另系爭土地使用、繳納稅金均由其處理;又自其母親廖曾珍香使用內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信封即撰寫「名舜20才過」等語,足徵上開情狀屬實。②被告何金昌則辯稱:其不清楚前揭聲請人之家族內糾紛內容,其擔任地政士僅負責形式核對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等語。
⒉①被告廖宏儒於89年間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
於90年7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麗華。②另聲請人廖麗華於106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至配偶即聲請人劉金華名下;復各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日、108年1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籍地及異動索引、上開各次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劉金華雖於偵訊中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
其岳母即案外人廖曾珍香負責保管,案外人廖曾珍香過世後即交由被告廖宏儒保管。其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孟沅(按即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之孫),始將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廖宏儒並委託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廖宏儒竟藉此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廖名舜名下,其與聲請人廖麗華均不知情等語,然審酌系爭土地歷經3年期間共計3次,以贈與名義,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廖名舜名下;況前揭聲請人均交付個人證件、印鑑等資料委由被告廖宏儒辦理,若前揭聲請人欲贈與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劉孟沅,即可自己委由地政士辦理或自己處理,何需特別透過被告廖宏儒處理。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涉及個人權益重大,尚難想見前開聲請人於上述移轉所有權過程之期間,均未能察覺有異,是前揭聲請人所述就附表所示文書等情毫無所悉等語,尚有可疑。
⒋另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狀,因案外人廖曾珍香業於1
04年4月15日過世等情,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紀錄1份存卷,已無可能再為調查釐清。又自被告廖宏儒提供內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信封封面記載「進化路土地所有權 廖麗華小姐 名舜20才過」等語文字觀之;復參酌被告廖宏儒自88年間起領有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並繳納地價稅,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被告廖宏儒及其配偶蔡佳蓉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佐;況聲請人劉金華於偵訊中亦不否認,於案外人廖曾珍香過世後,被告廖宏儒猶持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是被告廖宏儒前揭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廖麗華名下,待被告廖名舜年滿20歲始再為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名下等語,難認全然無據,自難僅因前開聲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廖宏儒當有為上開犯行屬實。
⒌被告廖宏儒提供前開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暨印鑑證明並
委託被告何金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另被告何金昌各於107、108年間收受被告廖宏儒給付委託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5元、10,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廖宏儒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份可佐,尚難認與地政士所為代辦費用行情不符,亦難執此證明被告何金昌與被告廖宏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本件既無由認定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竊佔罪嫌,因認其等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被告廖宏儒素無工作,當無出國
經商情事之可能,況被告廖宏儒出國經商與是否影響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連,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何需移轉登記過戶至聲請人廖麗華名下,均未見被告廖宏儒或原檢察官調查說明。②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廖宏儒得請求聲請人廖麗華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當無大費周章經由前揭聲請人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名舜;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可傳喚被告廖宏儒之二姐、三姐、四妹、五妹等人調查確認,原檢察官竟未予調查。③聲請人廖麗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予聲請人劉金華名下暨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所有之期間間隔未及1年2月,原處分執此認為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長期未查覺異狀,逕行推論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所述就偽造文書情狀毫無所悉,尚有可疑,顯有重大違誤。④前開聲請人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孟沅(按即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之孫),始將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聲請人廖麗華之弟即被告廖宏儒並委託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顯與常情無違,豈有要求前開聲請人親自或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之理。⑤內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信封封面記載「進化路土地所有權
廖麗華小姐 名舜20才過」等語,實際真意為何,或是否係案外人廖曾珍香撰寫,均有疑義,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廖宏儒確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聲請人廖麗華名下等情屬實。⑥被告廖宏儒或其配偶縱曾利用個人金融帳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僅能證明被告廖宏儒利用個人金融帳戶繳納稅賦事實,無法證明實際給付稅額者為何人;甚或被告廖宏儒實際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廖麗華名下,另需於被告廖名舜年滿20歲時,再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廖名舜等情屬實。⑦被告何金昌自承未向前開聲請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事宜,顯違反地政士法第18、
26、27條等規定,原處分逕以被告何金昌收受代辦費用,遽認被告何金昌、廖宏儒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論理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⑧被告廖名舜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就如何取得前因後果諉為不知,原檢察官僅以其經通知未到,即未具任何理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失。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所為,均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謂之「竊佔」,係指乘他人不
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而言。是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須具備「竊佔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在客觀要件上,須經以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為要件;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之新的破壞支配、管領狀態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宏儒自88年間起領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復於案外人廖曾珍香過世後,猶持續實際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聲請人劉金華於原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8中工建使字第383號使用執照、被告廖宏儒與其配偶蔡佳蓉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廖宏儒就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並無新的破壞支配、管領狀態行為,依上開見解,核與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廖宏儒、廖名舜分別與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各為二
親等、三親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誤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其等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上開聲請人雖均稱就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日、108年1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廖名舜名下並不知情云云,然自卷附系爭土地106年12月25日登記申請書暨聲請人廖麗華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名義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106年12月25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名義各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108年1月10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於108年1月9日以不限定用途名義各申請印鑑證明觀之,若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確實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孟沅而交付個人證件、印鑑證明予被告廖宏儒,衡諸常情上開聲請人僅需各交付印鑑證明1次即可。對照106年12月25日、108年1月10日上開登記聲請書檢附申請時間及申請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印鑑證明之名義均不相同情狀,益徵前述聲請人所述,其等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孟沅而交付個人證件、印鑑證明予被告廖宏儒等情係屬不實在。況上開聲請人至遲於108年1月9日提供印鑑證明之際,即知悉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將上開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名舜名下,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廖宏儒、廖名舜提出竊佔罪嫌之告訴,距該等聲請人知悉上開「竊佔行為」之時起,就被告廖宏儒、廖名舜部分,顯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廖麗華名下等
情,業據被告廖宏儒、聲請人廖麗華各執一詞,然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指述存有何合理可疑之處,包括若非借名登記,為何由被告廖宏儒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實際使用土地上建物;又為何由被告廖宏儒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該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給案外人劉孟沅之後續進度,均未聞問,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移轉予被告廖名舜名下?為何該等聲請人就名下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廖宏儒辦理並由被告廖宏儒支付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給被告何金昌?為何被告廖宏儒要分三次移轉系爭土地持份,徒增遭前述聲請人發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依卷附上開印鑑證明備註欄註記「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廖宏儒如何以前揭聲請人名義向戶政機關取得該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反觀卷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廖麗華係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土地登記,聲請人廖麗華卻未提出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與流向等證明。是依「罪疑惟輕」法理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自應採有利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之認定。至該等聲請人指稱尚有被告廖宏儒之二姐、三姐、四妹、五妹可供傳喚到庭作證,然該等聲請人未說明上開證人與本案關連性及待證事實為何,難謂具傳喚到庭之必要。
⒋被告何金昌係地政士,核與被告廖宏儒、廖名舜或聲請人
廖麗華、劉金華間均無親屬、金錢債務等利害關係,僅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並收取相關費用,至被告何金昌於申辦過程中,究竟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26、27條等行政法規,均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竊佔罪之主觀意圖與犯意。
⒌原檢察官以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涉犯竊佔等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前述聲請人指上開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就是否係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聲請
人廖麗華名下等情,聲請傳喚被告廖宏儒之三姐、四妹、五妹、證人陳芝燕、陳之琪〔按即被告廖宏儒之二姐廖素貞(已於81年間過世)之女〕調查等語,然本案係是否准許聲請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係審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存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是否已達足認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不得再調查原偵查時所無證據以為判斷依據,是本院就上開證據聲請調查自毋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廖麗華、劉金華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廖宏儒、廖名舜、何金昌涉犯竊佔、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上揭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行使日期 文書種類 印文數 原所有權人 1 106年12月25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枚(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印文各5枚) 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各贈與持分174/1000) 2 107年1月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枚(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印文各5枚) 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各贈與持分182/1000) 3 108年1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枚(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印文各5枚) 告訴人廖麗華、劉金華(各贈與持分14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