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珮宜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姚采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孫珮宜以被告姚采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張佳瑋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114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2萬元至被告母親張玫女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係用於投資被告經營寵物食品、用品店之款項,然依該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將上開資金用於給付自身生活上之開銷,完全沒有用於與經營寵物用品有關之事項,可見被告不以自身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出資額已屬有疑,復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日常生活所需,俱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開設、經營寵物用品店一事,應為虛假,且自其使用告訴人出資額之客觀金流明細以觀,業已顯示被告初始即有詐取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明文約定係由告訴人提供5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事業。然細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所謂訂購單,收據抬頭均為「紫茵美學」,且品項為「面膜」、「霜」等人類保養品,試問可以用在寵物身上嗎?係屬與經營寵物店有關之品項嗎?被告提出如此荒謬之資料試圖魚目混珠,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然照單全收,著實令人費解。且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帳、銷貨帳明細,均為「紫茵美學」,111年、112年間之帳目,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始投資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事業,毫無關係。是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完全無法證明其有在經營寵物用品事業,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聽從被告偵訊中之辯解稱:有跟魚中魚等廠商洽談合作,即相信被告有在從事寵物用品事業云云,著實過於武斷、輕率遑論,遍尋偵查卷内之資料,根本未有何被告與魚中魚等廠商洽談之明確事證,顯見均為被告臨訟所為之辯 解,顯無足採。又被告所提出之寵物防蟲噴霧、洗毛精等照片,均為任何人可以自製之瓶罐、容器,亦可隨意擺拍,標籤也是被告自行張貼,完全沒有任何國家正式認證之文件、資料可佐,就連洗毛精、除臭噴霧等介紹,都是被告以word檔自行繕打,而寵物狗之照片亦係被告自己飼養之寵物,隨意擺拍交差、應付檢察官之舉,難認有何可信性可言。至於被告所提出之「SGS測試報告」,詳細觀之即可發現,均為「富茗商行」所申請,與2人簽約之嘉樂公司無關,而測試報告中之產品均為人類所使用之霜、保養品等產品,而與寵物食品、用品無關,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為無意義之文件,僅為被告試圖矇騙檢察官、釣院之舉。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未提出任何有關經營寵物食品、寵物用品之具體事證,也從未以嘉樂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公司)經營寵物用品事業,可見被告初始即沒有以嘉樂公司從事寵物食品及用品事業之意思,其所招攬告訴人投入之出資額,均為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之行為,絕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況且,2人簽立之前開契約係約定告訴人出資金額為500萬元,若非告訴人最後實在拿不出這麼多錢,否則500萬元之出資金額,恐將憑空消失,更無法想像告訴人之損失將如何慘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告訴我欲計畫成立寵物用品公司(嘉樂公司),從事出口寵物用品,邀請我與其合夥,並告知我可以投入少量資金,日後賺錢再陸續補足,我自113年8月18日至114年6月10日陸續轉帳及代刷信用卡,共損失58萬4200元等語;再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寫一份自述書,裡面有提到你有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一開始是負責文書,後來有做寵物用品的樣品,你有拿到該樣品,是否如此?)是 ,這些都是真的,但後續都沒有後續了。(問:被告施用詐術的行為為何?)她一直說有在做事情,一直說是無辜的,都是別人在騙她錢,當要付錢給原料公司時,就說沒有錢可以給,就要我幫她付」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書立之自述書中亦提及:114年1月被告提出有更換寵物用品的打樣公司,我有跟她一起至高雄參觀工廠,後續她規劃要申請歐盟認証跟哈拉認證等,同年2月被告稱因為寵物產品的認證要求高,她找臺北公司重新做寵物產品打樣,同年3月我有拿到樣品,我覺得這是投資,並非借貸等情,並有該自述書附卷可稽。
(二)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自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固認伊自113年8月18日至114年6月10日陸續轉帳及代刷信用卡,共遭被告詐騙損失58萬4200元,惟告訴人既認該58萬4200元之金額係投資,而非借款,按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縱使被告有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成立寵物用品公司,合夥經營出口寵物用品,仍合於一般商業活動之範圍,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仍應自行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始能為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告訴人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明知,被告既確有成立嘉樂公司,且尋求、更換寵物用品的打樣公司,因而產生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更與告訴人一起至高雄參觀工廠,即難認被告係以投資為幌子,充為對告訴人募資詐財之欺罔手法,而告訴人既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始為本件投資行為,伊主觀上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將投資款4萬3000元、2萬元,匯入被告母親張玫女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遭被告用於給付自身生活上之開銷為由,認此已顯示被告初始即有詐取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云云。惟按該等投資款於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與帳戶內之餘款混同,被告自得視其財產支出之需求作整體調度,故縱被告以其他資金支應告訴人前開投資款,再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支應其他需求,實難認被告如此舉措,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