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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花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侯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侯建文犯毀棄損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故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大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3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4月6日,聲請人遲至應於115年4月6日晚間11時59分前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始為適法,然而,聲請人卻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謂: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侵占、偽造文書、毀棄損壞狀影本為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狀並非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而係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之對象已有所違誤,且該書狀影本上面亦無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收文戳章為憑,自難認屬實。況且,綜觀上開書狀影本亦未記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其於115年3月27日已有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前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之程序既然有所欠缺,且此項程序瑕疵,不得因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委任張志新律師向本院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事後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