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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彩燕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廖繼雄

黃錦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彩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繼雄、黃錦信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確實有於78年6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86

年9月16日出資156萬元,分別取得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10萬元、40萬元合計共50萬元出資額及股份,聲請人為普登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不因聲請人是否參與股東會議、查看帳冊或從事其他公司經營行為而有影響。其後縱使被告2人確有於86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返還聲請人156萬元中之133萬7940元(聲請人否認),然被告2人於97年6月15日將聲請人名下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案外人廖述登,其中該50萬元出資額中亦已包含聲請人早於78年6月1日所出資的10萬元出資額,是被告2人至少就普登公司1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廖述登部分,該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⒉被告2人辯稱於86年9月16日收受聲請人支付之156萬元增資款

項後,即因家人反對並將增資款項退還聲請人,則被告2人自當一次將156萬元返還聲請人,而非分2次匯款即86年9月24日匯還聲請人33萬7,940元、86年9月26日匯還聲請人100萬元,剩餘再以現金支付;且被告所匯還聲請人之款項尚有零頭,如7,940元、2,060元,而非整數返還,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⒊若被告廖繼雄真有就聲請人增資之156萬元,分別於86年9月2

4日、86年9月26日分別匯還聲請人33萬7,940元、100萬元,現金返還22萬2,060元,則聲請人自無再繼續增資普登公司,然被告2人卻仍於88年11月10日將聲請人出資部分變更為出資50萬元;亦即聲請人並未出資156萬元,被告2人自無再增加聲請人股份及出資額為50萬元之理由,惟聲請人出資額及股份反而於88年11月10日後有增多之情形,此點顯然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2人於偵查時所提出86年9月24日匯款33萬7,940元及86年

9月26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匯款返還聲請人,且聲請人確於86年9月17日以支票支付156萬元,然並未收到被告2人上開之匯款,是被告2人並未返還156萬元予聲請人。

⒌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普登公司或借名人

可代聲請人在97年6月5日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存檔公司卷號:00000000號「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卷,尚有留存97年6月5日普登公司股份同意書正本,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存有「廖彩燕」簽名原本,原檢察官竟捨原本卻以影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難稱已盡調查之能事。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聲請人為被告廖繼雄之胞妹,被告2人與聲請人並分別為普登公司之董事、股東、股東。被告2人本承諾聲請人投資156萬元,即可取得普登公司之26%出資,並依出資比例進行盈餘分配。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犯行:⒈於88年11月11日辦理普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僅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⒉於97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盜蓋聲請人之印章並偽簽聲請人之姓名於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聲請人將前開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2人之子廖述登,而將聲請人退股,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主張伊於86年亦有按被告廖繼雄手寫之增資章程所計算

之持股比例實際出資(即600萬元*26%=156萬元),並非單純出名擔任股東等語,並提出其上書立「普登機械、投資156萬元、26%、股份」等文字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發票日86年9月16日、支票號碼DN0000000號支票存根,以佐其說。惟普登公司自78年6月1日設立後,於88年11月9日始初次增資,資本額自50萬元增資為250萬元等情,有普登公司案卷附卷可參。

是自聲請人86年9月間開具156萬元支票匯入普登公司帳戶,迄公司實際向經濟部為增資登記已逾2年,聲請人若果有實際出資,何以未見聲請人聞問甚而催促被告2人依手寫增資章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⒉聲請人知情且同意普登公司設立登記需刻聲請人之印章使用,

又聲請人擔任普登公司股東後,沒見過普登公司辦理登記之相關紀錄,也不清楚普登公司有辦過幾次變更登記,公司住址僅知道最初設立地,後來遷址也不清楚確實地點,對於公司營業狀況全然不知悉,亦無領過普登公司之盈餘,也未曾參與公司之決策,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顯見聲請人於擔任普登公司股東後,均未參與公司事務,甚至未要求普登公司分配盈餘,既被告2人與聲請人又非互不來往,衡諸常情,聲請人若實際上確有出資,而非僅出名登記為股東,以符斯時股東人數限制之法令規定,豈會同意被告2人將其印章用於處理公司相關事宜,卻對公司之經營、盈餘等默不作聲長達20餘年之久,實不符常理,從而,實難僅以支票存根上載有「普登機械、投資156萬元、26%、股份」等文字,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實際出資,而非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⒊依卷附「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户交易明細上僅記載86年9月24日、26日分別轉帳33萬7940元、100萬元,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匯還聲請人之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調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86年9月24日、同月26日匯款33萬7940元、100萬元之收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回覆該2筆交易傳票影本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收款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1日中業職字第1130031011號函附卷可佐。然參證人即股東廖雪梅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伊會列名在手寫增資章程上擔任投資股東是因為伊要把錢給被告廖繼雄用,伊沒有擔任這家公司的職務,聲請人也有借被告廖繼雄錢,後來被告廖繼雄在大陸有賺到錢有還給伊等語。足徵被告2人於86年間原確有因普登公司之增資需求而向家人借錢,惟嗣後亦有返還。是雖本案業已窮盡調查方法,仍不能證明前揭交易明細上記載86年9月24日、26日分別轉帳33萬7940元、100萬元係被告2人匯還向聲請人借用之款項。然仍無從排除此一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40號函之

鑑定結果,並無法鑑定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廖彩燕」簽名之真正性。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0餘年,相關證據資料業已不復留存,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復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一般人如有實際出資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最大之目的無非

希望透過出資,而獲得該公司之盈餘、分紅或股息分配息等實質利益。然聲請人自普登公司自78年6月1日設立以來,對於普登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或公司之盈虧如何均一無所知,則聲請人是否如其所述為真正之實際出資股東,尚屬有疑。

⒉由聲請人之供述可知,普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廖繼雄

,於公司設立登記開始經營之後,被告廖繼雄從來不會主動告知也不會與聲請人商量普登公司之相關運作或盈餘分配等公司之核心事務,則聲請人於此將近10年(自78年6月1日設立登記至86年9月16日草擬增資章程)遭受被告等人如此冷漠對待或完全邊緣化之情形下,聲請人何以願意於86年9月間再為增資156萬元,顯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普登公司自78年6月1日設立之後,於88年11月9日始初

次增資,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萬增加至250萬元等情,此亦有普登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可佐證聲請人如真有其所主張於86年9月間確有增加投資156萬元予普登公司,何以在86年9月至88年11月這2年多之期間內,均未見聲請人向被告等人反應理應迅速依草擬增資章程為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藉以保障自身之股東權利,故聲請人上開所述,除與常理不符外,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⒋聲請人如確有依據草擬增資章程於86年9月16日投資普登公司

156萬元,則聲請人理應依據草擬增資章程之上開約定,要求被告等人於嗣後歷年之中秋節召開股東會議,並討論盈餘如何分配等重要股東權利事務,然以之比對聲請人於偵訊時之內容以觀,聲請人於普登公司設立之後,均未參與過任何普登公司之股東會或分配過任何之盈餘、紅利,則聲請人如有出資或增資予普登公司,聲請人何以依據上開草擬增資章程此等對其自身如此重要之權益,歷年來均未見其主張或反應。

⒌依據草擬增資章程原有規劃之投資人即證人廖雪梅,其持股

比例為9%,而證人廖雪梅於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略以「(問:為何會列名其上擔任投資股東?)因為廖繼雄的公司需要錢,我有錢就說要把錢給他用,所以他就用這份章程出來」、「(問:用這份章程出來的意思是要借他?要還嗎?)給他用,我這筆錢就是給他用,後來他在大陸有賺到錢,有還給我,還說要給我紅利,但我的原則是要幫助他,本金有拿回來就好,他給我的紅利,我就沒有跟他拿」、「(問:其他上面的人都有借他錢嗎?)我妹妹廖彩燕有借他錢,我印象中她佔最多」等語,以之比對被告等人所辯86年間確有因普登公司之增資需求而向家人借錢,嗣後亦有返還等情,尚可採信。故聲請人主張86年9月所開具之156萬元支票係為增資普登公司乙節,尚屬有疑。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78年6月1日出資10萬元、86年9月16日出

資156萬元予普登公司,其係普登公司之真正股東而非出名股東。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同意擔任普登公司股東後,沒見過普登公司辦理登記之相關紀錄,也不清楚普登公司有辦過幾次變更登記;公司住址僅知道最初設立地,後來遷址也不清楚確實地點;公司營業狀況全然不知悉,亦未領過普登公司之盈餘,也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等語。然自78年至今已逾20多年,若聲請人確為普登公司公司之股東,豈會從未主張何股東權利(例如請求分配盈餘股利、要求參與股東會等),是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僅係出名擔任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⒉聲請人一再主張,其於78年6月1日出資後,嗣更於86年9月16

日,以增資為目的,將156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廖繼雄(即再次投資普登公司)。而被告2人雖不否認聲請人確曾於86年9月16日交付上開支票,然主張此僅為借款,且嗣後因家人勸阻,其等取消此次增資計畫,因而並未於86年間辦理增資,故分別於86年9月24日匯款33萬7,940元及於86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餘款以現金退還。經查,依普登公司89年11月9日初次增資之章程及股東名簿所載,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然細究上開章程及股東名簿內容,聲請人於斯時之出資額記載為50萬元,此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之156萬元差距甚遠。且若聲請人確於86年9月16日為投資目的,出資156萬元辦理普登公司增資,為何於86年9月至88年11月,間隔長達2年多間,均未向普登公司要求應變更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以保障自身權益或向被告及普登公司探詢是否確切辦理增資?且普登公司於89年11月9日初次辦理增資而變更章程後,嗣後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2人或普登公司主張應變更其出資額,以合於其實際所出資之156萬元?此與一般投資為取得股東權利及取得股份之投資常情有違。且證人廖雪梅於偵查時證稱:我妹妹廖彩燕(即聲請人)有借被告廖繼雄錢,我印象中他佔最多等語,綜上,由聲請人遲遲未主張變更章程之出資額記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能排除被告2人所辯聲請人交付之156萬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而非為了增資。

⒊再者,被告廖繼雄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97年6月5日普登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名字是誰簽名的等語,被告黃錦信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聲請人名字是誰簽名的,當時我是在外面上班,普登公司設立之初並無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而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40號函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上開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廖彩燕」簽名之真正性,本案依現有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就上開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廖彩燕」簽名是否為聲請人親自簽名或是遭他人偽造簽名無法得知,是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偽造聲請人簽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係分次匯款,而非1次匯款返還156萬元予

聲請人,據以主張被告2人並未返還上開借款,然此僅係被告2人以何種方式返還156萬元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違犯刑責無涉。至於聲請人主張若聲請人並未出資156萬元,則被告2人自無再增加聲請人股份及出資額為50萬元之理由,然依被告2人所辯,聲請人既然自始無任何出資,僅為出名之股東,自不能因聲請人股份及出資額之記載有所變動,以此證明聲請人確實基於增資目的而給付156萬元予被告。

⒌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取公司卷號00000000號「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卷,送交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而以普登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送交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原偵查結果尚未完備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