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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柯麗娟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蘇裕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1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麗娟以被告蘇裕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房屋內施作裝潢工程,因不滿告訴人要求調低工地現場播放之音樂聲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柯麗娟出來講避三小」、「幹妳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工

地室內工作,告訴人沒有在工地室內現場,我會說幹你娘機掰,是因為工作不順利所以罵髒話來發洩情緒,沒有針對誰,會說「柯麗娟出來講避三小」是因為告訴人三番兩次來工地騷擾我們,拖累我們工作進度,才想說請告訴人出來講清楚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責,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為據,惟查,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有近距離面對面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口出穢語時,人在工地室內且告訴人不在場等語,尚非無據。另依雙方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前,雙方已有因播放音樂之音量問題而互相爭執之情形,對話更難期待能心平氣和,可知被告斯時口出「幹妳娘機掰」等語,客觀上應屬個人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甚明,故被告所稱前揭用語雖有負面之意,用語粗俗,並令告訴人感覺不悅,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綜上所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之名譽,且係國家以刑罰之公權力,對於妨害個人名譽者所為之處罰;相對於名譽之保障,人民亦有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與名譽權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則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明。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再者,如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緣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房屋

內施作裝潢工程,聲請人要求調低工地現場播放之音樂聲量,雙方發生爭執,依聲請人再議狀之陳述內容,爭執告一段落後,聲請人進到屋內,被告竟辱罵要求聲請人出來講,幹妳娘機掰等語,是案發時,聲請人已進屋,被告並非當聲請人的面講上開言語,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發洩情緒,沒有侮辱聲請人的意思,即屬有據。參以案發時,被告係在房屋內施工,該處和聲請人住家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係在施工房屋內講上開言話,有聲請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原偵卷第33頁)及譯文等在卷可稽;佐以當時聲請人已返回自家屋內,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沒有在工作室內現場,伊因為工作不順,為發洩情緒,才說髒話,不是要侮辱聲請人等語屬實。核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不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而駁回再議。

六、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雖強調被告向聲請人指稱「幹妳娘機掰」等語,與被告辯稱之工作不順利無關,並非情緒發洩言詞等節,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語或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反感,惟被告口出穢語之動機係因不滿遭聲請人告知音樂關小聲,而表達其一時憤怒之不滿情緒,被告當時以上開不雅言語而為反映,僅能顯示其自身品格之高低。再者,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上述粗俗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