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5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兼被 告 蔡葵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告 陳俊嘉告訴人 兼被 告 謝玉萍上列被告因聲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0號、第547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葵以告訴人兼被告謝玉萍(下稱被告謝玉萍)及被告陳俊嘉(下將被告謝玉萍及陳俊嘉合稱被告2人)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9200號、第5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嘉為被告謝玉萍之子,被告謝玉萍與聲請人合夥成立晶巧實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並以被告謝玉萍擔任晶巧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蔡葵則為晶巧實業社之合夥人;被告2人及聲請人另合夥成立巧光清潔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由被告陳俊嘉擔任巧光清潔社之負責人,被告謝玉萍及聲請人則為巧光清潔社之合夥人,是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與聲請人因上開合夥事業之經營發生糾紛,且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合夥事業所有之電腦主機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公有,不得由任一合夥人自行處分或占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玉萍於114年5月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辦公室原址),將巧光清潔社所有、該清潔社會計所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下稱本案電腦主機)搬離且交予被告陳俊嘉,復由被告陳俊嘉將本案電腦主機載離,以此方式竊取及侵占本案電腦主機。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玉萍辯稱:本案辦公室原址為當時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共同承租之辦公場所,因租約到期且租金高昂,故欲搬離上開場所並另向蔡尚昭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辦公室新址)作為新辦公場所,伊已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上情。伊擬逐步將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之設備搬遷至本案辦公室新址,故先行搬運伊平時未使用之本案電腦主機等語。被告陳俊嘉辯稱:伊經被告謝玉萍通知辦公室遷移事宜,斯時本案電腦主機無人使用,係由被告謝玉萍由本案辦公室原址搬出後,伊載往本案辦公室新址等語。經查:
㈠巧光清潔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陳俊嘉、合夥人為被告謝玉萍及
聲請人,且本案電腦主機係巧光清潔社所有,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信本案電腦主機為巧光清潔社全體合夥人即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同共有無訛。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巧光清潔社有3臺電腦,被告2人分別各使用1臺,而會計則使用本案電腦主機等語,是本案電腦主機既非被告2人業務上所使用,則是否符合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構成要件,尚非無疑。又被告2人為巧光清潔社之負責人及合夥人,被告謝玉萍為晶巧實業社之負責人,渠等搬動晶巧實業社所使用、巧光清潔社所有之本案電腦主機時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所為,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巧光清潔社與晶巧實業社雖為不同合夥事業體,然該2家合夥
事業經營業務相同且負責人、合夥人重疊,會計人員亦相同,並共用本案辦公室原址作為營業處所,且該2家合夥事業在上址內並未有明顯營業處所之區隔,有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營業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信巧光清潔社與晶巧實業社應分別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被告謝玉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並共用同一營業處所之2家合夥事業。又本案辦公室原址租期為113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向被告謝玉萍收取1萬8,000元作為分租營業所之用,惟被告謝玉萍為開源節流且精進財務管理,而於本案辦公室原址租約到期前,曾以口頭或以晶巧實業社之名義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聲請人欲另尋營業場所承租,並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租期為114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等條件,將以本案辦公室新址作為新營業場所等情,有聲請人與李孟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謝玉萍與蔡尚昭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號碼為000364號之存證信函、被告謝玉萍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謝玉萍確於搬離本案電腦主機前,即因租金過高問題通知聲請人欲搬離本案辦公室原址,則被告謝玉萍上開所辯要非無據。是被告2人將本案電腦主機自本案辦公室原址搬離時未經同為合夥人之聲請人同意,或有不當,然考諸渠等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將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之營業處所搬離至本案辦公室新址所為之辦公物品之移動,要非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獲竊盜等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
㈢參以被告2人僅係將本案電腦主機移至本案辦公室新址,未將
本案電腦主機為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被聲請人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旋即將本案電腦主機歸還等情,益徵被告2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衡情,倘被告2人係為竊取或侵占本案電腦主機,應無必要挑選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人員上班或午休之時間為之,以免遭人員午休返回營業處所時即察覺上情,是實難徒憑被告2人將本案電腦主機搬離之舉,即遽認渠等有何竊盜、業務侵占等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竊盜、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謝玉萍辯
稱:「我與聲請人有金錢上的糾紛。我沒有竊取電腦主機,因為目前的辦公地點租約快到期,所以我就先將電腦主機搬去新的辦公地點(北區德化街690號)」、「(問:妳是否有於114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自上址搬走電腦主機?原因?)有。因為租約到期,我是先有跟聲請人告知說要搬離,因為租金很貴。目前我們合夥終止了。」、「我有先跟聲請人說要搬離,我也有說要將公司的東西搬走,我有口頭跟聲請人講,但我沒有文字檔。電腦是公司的,所有權是公司的。我是負責人。我事先有跟聲請人講過,但他沒有回應我。」等語;被告陳俊嘉辯稱:「我只是協助我媽媽(指被告謝玉萍)搬辦公室的東西。我媽媽跟我說因為租約到期,要換辦公室地點,我就去幫忙搬辦公室的東西。有跟聲請人口頭確定,我們也有通知他到新的辦公室辦公,但他不出現。當時有發生不愉快,是要分家了。我不清楚聲請人有沒有同意。
我媽媽叫我去搬我就過去。我是協助媽媽運到新的辦公室。」等語(見偵29200卷第36、24頁警詢調查筆錄、第86、229頁訊問筆錄);被告謝玉萍並提出聲請人與李孟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謝玉萍與蔡尚昭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之存證信函等影本以資佐證(見偵29200卷第117之1至133頁)。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錄影檔,其中2分3秒許及2分11秒許之擷圖所示,被告謝玉萍係於114年5月9日19時33分許及34分許,在LINE「晶巧業務專區(4)」群組,上傳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會搬到這邊辦公」等語;上開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之存證信函係於114年5月12日寄出,確均在本案發生時點即114年5月9日13時50分許之後。然聲請人於警詢自承:與被告謝玉萍有財務糾紛並且申請調解、與被告謝玉萍有嫌隙,因合夥帳目不清已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等情;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並未全然否認被告謝玉萍曾口頭告知要搬離,僅主張並未同意等情。再觀諸上開被告謝玉萍提出之與蔡尚昭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被告謝玉萍承租之標的為本案辦公室新址,載明供營業之用,每月租金為6,000元,僅為原負擔租金之3分之1,是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將本案電腦主機自本案辦公室原址搬離時,未經同為合夥人之聲請人同意,或有不當,然考諸渠等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將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之營業處所搬離至本案辦公室新址所為之辦公物品之移動,要非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竊盜等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等情,經核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竊盜等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係以非暴力之手段,將他人現所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持有,而破壞其持有支配關係,使他人喪失財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電腦主機為被告謝玉萍與聲請人、被告2人與聲請人分別
合夥經營之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之合夥財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電腦主機就被告2人而言,係其等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被告2人本就本案電腦主機本即具備持有關係,其等將本案電腦主機自本案辦公室原址搬至本案辦公室新址之行為,自無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餘地,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取本案電腦主機之行為。
㈢本案辦公室原址之租約為113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止,
簽約日期為113年5月6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9200卷第117之至117之2頁),衡諸常情,前揭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承租原址,抑或改承租他址作為辦公場所,自為經營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所應考量事項。被告謝玉萍承租本案辦公室新址,租賃期間為114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簽約日期為114年5月9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9200卷第119至129頁),經比對前揭2份房屋租賃契約,可知本案辦公室原址與本案辦公室新址之租賃期間密接,且均於租賃期間開始前15日內締約,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2人僅將本案電腦主機自本案辦公室原址搬至本案辦公室新址,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告2人處分本案電腦主機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2人係以本案電腦主機所有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為搬遷辦公室而將本案電腦主機搬離本案辦公室原址,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並非完全無憑。
㈣被告謝玉萍辯稱其曾口頭告知聲請人辦公室搬遷等情,既係
以口頭告知上情,則未有任何文字記錄記載,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意旨認為此為被告2人具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之展現,尚難採憑。又聲請意旨稱:「斯時巧光清潔社、晶巧實業社兩家企業社係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故倘平攤後,一企業社之月租金僅9,000元......再議駁回處分仍未有釐清,而逕以1萬8,000元之金額加以認定該新址辦公室之心租金『僅為原負擔租金之1/3』而採信被告謝玉萍之說詞,亦有未察」云云,然本案辦公室新址之租金確實較本案辦公室原址之租金低廉,且遍觀卷內,並無晶巧實業社及巧光清潔社如何分擔本案辦公室原址租金之證據資料,聲請意旨擅自推斷巧光清潔社及晶巧實業社係平攤本案辦公室原址之租金,再逕指再議駁回處分有未察之處,要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以被告謝玉萍於午休時段將本案電腦主機搬離本案
辦公室原址、斯時合夥事業已因帳目不明而有糾紛、被告2人於將本案電腦主機搬至本案辦公室新址後始在LINE群組傳訊予聲請人敘明上情、被告2人於將本案電腦主機搬至本案辦公室新址後方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等情,逕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此等均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聲請意旨認再議駁回處分有未傳喚蔡尚昭以釐清被告謝玉萍就本案辦公室新址締結租賃契約詳細時點,有所疏誤乙節,被告謝玉萍就本案辦公室新址締結租賃契約之時點,核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衡酌偵查量能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其所造成之排擠效應,因認無傳喚蔡尚昭之必要,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蔡尚昭乙節,難認有何疏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金大可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