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世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楊有家
黃梅瀛
鄭皓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有家、黃梅瀛、鄭皓軒(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有家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梅瀛、鄭皓軒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5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⒈被告楊有家、黃梅瀛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鄭皓軒報案時,提供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告楊有家與被告黃梅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左側為被告楊有家、右側為被告黃梅瀛發言)截圖供作調查,又該LINE對話本係被告楊有家與黃梅瀛之對話,此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經截圖後列印而製作該等文書,該文書本係被告楊有家、黃梅瀛以自己名義製作,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需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黃梅瀛再委由律師將該等LINE對話截圖列印後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別,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認LINE對話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遽以認定被告楊有家、黃梅瀛2人有上開犯行,而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相繩;⒉被告楊有家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被告楊有家於110年9月7日16時55許,經員警通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員警調查並製作筆錄,惟員警製作調查筆錄,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本案員警於接獲報案處理偽造文書等案,對於犯罪者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楊有家上開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⒊被告黃梅瀛、鄭皓軒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㈢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部分:前案係聲請人使用發票人即被告黃梅瀛支票支付工程款,嗣因無法兌現,經債權人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被告黃梅瀛方委由被告鄭皓軒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前案除被告黃梅瀛指訴外,尚有證人廖彩惠於警詢之指證,亦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0號支付命令及LINE對話紀錄附前案卷可佐,被告黃梅瀛前案所提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其既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委由被告鄭皓軒提起告訴,被告黃梅瀛、鄭皓軒2人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責;⒋被告黃梅瀛、鄭皓軒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㈣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前案被告黃梅瀛委由被告鄭皓軒提起告訴時,委任狀雖未經舊金山辦事處驗證,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前案卷證,被告黃梅瀛辦理文書認證之認證書及所認證之111年6月14日委任狀,業經舊金山辦事處於同年7月6日驗證證明申請人或文書製作人即被告黃梅瀛之簽章為真,又委任狀之受任人載明為「鄭皓軒律師」,顯見被告黃梅瀛係同意前案委任被告鄭皓軒擔任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陳報狀、舊金山辦事處辦理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梅瀛在前案確有委任被告鄭皓軒之真意,被告鄭皓軒蓋用「黃梅瀛」之印章於110年7月29日委任狀上,雖未經舊金山辦事處驗證,惟文書驗證僅為確認當事人真意之證明方法,又嗣後既經補正驗證程序,被告鄭皓軒確有取得被告黃梅瀛之授權、委任已如前述,自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等理由,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業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被告楊有家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雖以被告楊有家自109年7月13日起使用被告黃梅瀛授
權合作金庫支票,卻於1年後之110年7月向被告黃梅瀛用偽造簡訊稱「黃世直偷支票偽刻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為由,主張被告楊有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上開言論係出自被告黃梅瀛與楊有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上開言論內容之發話人係被告楊有家等情,有被告黃梅瀛與楊有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7頁),而被告楊有家向被告黃梅瀛所為之上開言論並未以得存續達相當期間之方式記載於物體上,難謂上開言論具備有體性、持久性之文書特徵。況被告楊有家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自非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楊有家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屬無據。
⒉被告黃梅瀛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㈢所載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雖以被告黃梅瀛明知自己所授權合作金庫支票給被告
楊有家使用,卻共同與被告楊有家以偷支票方式之騙術騙司法人員行司法偽造暨司法詐術為由,主張被告黃梅瀛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然查,被告黃梅瀛係因收受本院核發之支票支付命令,並以LINE詢問被告楊有家,經被告楊有家告知上開支票遭聲請人盜開後,被告黃梅瀛始訴警究辦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1至29頁),則被告黃梅瀛既係因被告楊有家告知上開支票遭聲請人盜開而以為聲請人有此嫌疑,自難認被告黃梅瀛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黃梅瀛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應屬無據。
⒊至聲請意旨指稱:⑴被告楊有家明知係其主動提供空白支票簿
予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親自參與支票之簽發及交付,卻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係聲請人竊取上開支票使用,致使聲請人遭受起訴,認被告楊有家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⑵被告鄭皓軒未經被告黃梅瀛委任或親自提供告訴內容,即向員警指控聲請人犯罪情節,其告訴內容係錯誤的,認被告鄭皓軒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部分,均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楊有家亦涉犯偽證罪嫌及被告鄭皓軒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其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楊有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黃梅瀛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之罪嫌不足。本案原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