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即告 訴 人代 表 人 張文宗被 告 廖志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志榮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為聲請既非合法,其以115年5月14日「刑事追加自訴狀」所為之「追加自訴」,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