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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燕龍

黃政捷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黃孟僑

洪文悅

鄭馥儀

弘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朱昌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1(原名黃涬鋐)及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A03、A04、A05、弘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貹公司)及A06(下合稱被告5人)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而聲請人2人係於115年1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原名洪淑芬)為黃志賢(106年1月18日歿)之同居人,被告A05為被告A04之女兒且為居寶緣藝術館之負責人,被告A03為被告黃志賢之女兒且為居寶緣藝品館之負責人,被告A06為被告弘貹公司之負責人。黃志賢明知聲請人2人就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所示豬首圖樣(下稱本案圖樣)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竟與被告A06、A04、A05及A03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賢與被告A06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賢於10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之35弘貹公司,委託被告A06依本案圖樣鑄造附表所示立體銅製豬且底部刻有「黃涬鋐作」字跡(下稱本案銅製豬),嗣於104年間,由被告A06在南投縣之黃志賢住處,將本案銅製豬交予黃志賢,因認黃志賢及被告A06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弘貹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A06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

㈡黃志賢於104年間,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自被告A06取得本

案銅製豬後,竟與被告A04、A05及A03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本案銅製豬作品保證書之雕刻作者欄偽造聲請人A01之署名,並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Instagram、蝦皮拍賣網站等張貼本案銅製豬照片及上開作品保證書,並在居寶緣藝品館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鹿谷旗鑑店、溪頭米堤店、苗栗縣三義鄉三義水美店,以及在居寶緣藝術館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營業址,出售展示本案銅製豬,以欺瞞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因認黃志賢、被告A04、A05及A03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

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起始取得商標權,故在權利人尚未取得商標權 前,自不受到保護。依上開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係自1

06 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而被告A06係於103年12月25日,受黃志賢委託鑄造本案銅製豬,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14日農曆年前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陳明,復有弘貹企業(股)公司委託(訂貨)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斯時聲請人A02尚未註冊取得商標權,自難認行為時有侵害聲請人A02商標權之商品,是被告5人就本案銅製豬所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A02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有關被告A06、弘貹公司及A03違反著作權法、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詢據被告A06、A03、A04及A05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A06辯稱:伊當時不知本案銅製豬之著作權或商標權人為何人,惟有提醒黃志賢要向作者取得授權,黃志賢表示其會與作者處理等語,另被告A06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既然你有從事銅製藝品鑄造,也知悉有黃涬鋐作的落款,顯示該藝品為有著作權人之著作物,為何沒有要求提供授權文件?)我們在委託書第5條有約定,因為我們承製的產品客戶比較多,無法逐一查明,所以由甲方即委託方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在還沒有拿到任何授權文件時,縱使你們有約定免責條款,就可以直接翻製物品?)當時我有跟黃志賢要,他說作者是好朋友很熟,他願意自己負責。(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黃志賢配合多久了?)大約兩、三年,因為三義木雕家有很多藝術家是找我們翻製的。」被告A03辯稱:伊係父親黃志賢死亡後,單純因為繼承而為居寶緣藝品館之登記負責人,並未經營居寶緣藝品館等語。另被告A04及A05均辯稱:之前均由黃志賢處理,不知出售陳列之本案銅製豬為仿冒品,且僅將本案銅製豬出售予證人鄭育松等語。經查:

⒈被告A06及弘貹公司違反著作權、被告A06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依上開弘貹企業(股)公司委託(訂貨)合約書第伍條所載:「甲方委託乙方製造之商品,如有觸犯著作權,因乙方承製產品項目繁多,無法逐一查明是否違反著作權。故甲方同意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著作權法未如商標法有公示制度,且被告A06有向黃志賢確認,則被告A06在欠缺判斷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下,要求黃志賢擔保來源正當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予以重製、改作本案銅製豬。參以被告A06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A06於上開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未經聲請人A01列為被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A06涉有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A03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黃志賢於103年5月15日,申請居寶緣藝品館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其本人,嗣被告A03於106年9月28日,因繼承黃志賢申請變更登記予其本人並辦理停業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15日府商工字第1031001440號函暨函附資料、106年9月28日府商工字第106100293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A03及A04就黃志賢遺產,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由被告A04取得居寶緣藝品店等及未售出藝品全部之財產等情,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A03並未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自難僅憑被告A03於黃志賢死亡後,曾為居寶緣藝品館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A03有參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

㈢有關被告A04及A05違反著作權法、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駔嫌部分:

⒈黃志賢委託被告A06鑄造本案銅製豬,被告A06交付本案銅製

豬時,在場僅有黃志賢1人,以及從訂約至交貨付款過程中,就本案銅製豬之製作、交易、驗貨、付款等相關事宜,未曾與黃志賢以外之人討論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另被告A06於上開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交付藝品的交付地點為何?由何人簽收?)在黃志賢南投縣鹿谷鄉家中,他本人簽收。(被告A04及A05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柏璋律師問:當年黃志賢找你簽約製作過銅製豬時只有他自己一人?)對。(被告A04及A05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柏璋律師問:被告A04、A05有找你製作過銅製豬作品嗎?)沒有。」。堪認被告A04及A05並未參與黃志賢委託被告A06鑄造本案銅製豬事宜。

⒉又證人即本案銅製豬之買家鄭育松於上開113年度民著訴字

第3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乙證1-10{即臺中地檢署交查卷112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被證4(通話時間:110年3月16日}】LINE通話截圖中所顯示對話,具體寫到「後來這位董事長因病過世了…只有默許其家屬就只能僅有復刻這12座銅塑品」,這段內容是您朋友轉述的,還是您自己想的?若是自己想的,依據是什麼?)這是轉述的,因為業界都知道,我有問三義作木雕的朋友,他們告訴我沒有翻銅的作品,我是因為喜歡這個作品才去詢問。(被告A04及A05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柏璋律師問:剛剛你說「我有問三義做木雕的朋友,他們告訴我沒有翻銅的作品」,但和LINE上面的文字好像不同?)當時朋友是說被告A04的先生或許有和A01有合作,但我不是業界的人,我也不是很清楚。

(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開LINE內容有記載「只有默許其家屬就只能僅有復刻這12座銅塑品」是何意?)這是三義業界的朋友檯面上或檯面下的說法,後來董事長就過世了。(原告複代理人問:這是你的聽聞?)他們講的很模糊,我是聽朋友說原本是董事長在處理,後來因董事長過世後,老闆娘才出來處理。』另依證人鄭育松上開LINE對話中所載「透過朋友詢問…」之該友人即證人劉忠達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與鄭育松有聽說過南投賢董有跟A01之間、同行間說達成合約或默契,有拿1隻豬翻成12隻銅雕,我有跟鄭育松說這完全聽說的等語,堪認三義雕刻業界尚有流傳告訴人A01允許本案銅製豬復刻之傳言。

3.另聲請人A01就即被告A04及A05提出之刻於本案銅製豬底部「黃涬鋐作」橫寫及直寫字跡、聲請人A01提出之作品保證書之雕刻作者欄「黃涬鋐」字跡,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明均為其本人之字跡等語,參以上揭1、2所示理由,實難認被告A04及A05主觀上知悉黃志賢委託鑄造之本案銅製豬為仿冒品而仍出售展示。況依聲請人A01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實地勘查照片,本案銅製豬展示時間甚長、地點甚多,衡情被告A04及A05應無在明知為仿冒品之情形下,仍以如此大規模展示之方式,出售本案銅製豬,徒增遭警查獲風險之理,另證人即本案銅製豬之買家鄭育松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喜歡本案銅雕豬,就算不是真品也會購買,不提詐欺取財告訴等語,亦無使證人鄭育松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綜上,難認被告A04及A05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聲請人2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駁回,駁回理由略以:

㈠依聲請人2人提出之名稱「黃及圖」商標註冊證(附於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1號卷第10頁),該商標註冊權利期間係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本案被告A06係於103年12月25日受黃志賢委託鑄造銅製豬藝品,且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14日農曆年前,斯時聲請人2人既未申請商標註冊,則基於權利公示性原則,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㈡再者,聲請人A01於黃志賢生前已多次造訪藝品店,黃志賢將

系本案銅製豬擺放在店內明顯處銷售,此有被告A04及A05提出之照片在卷(附於臺灣臺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第215至243頁),若謂黃志賢係無權翻製,聲請人2人理應於黃志賢生前對其主張權利,然卻未採取之,則聲請人A01與黃志賢間就本案銅製豬之製作、銷售是否另有約定一情,因黃志賢業已過世而無從查證,則被告A03、A04及A05或因繼承、生前同居共財、約定而取得本案銅製豬,然因無法完全排除其等係因確信黃志賢生前已合法取得出售本案銅製豬授權之可能性,則於證據之取捨,應作有利於被告A03、A04及A05之認定,容難遽以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㈢本件再議意旨既無可採,復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

有被訴犯行,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如聲請人認被告5人須負民事責任,得循民事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人2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被告A03部分:

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A03於黃志賢死亡後,曾為居寶緣藝品館之

登記負責人,因認被告A03於上開期間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本案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居寶緣藝品館之負責人為黃志賢,黃志賢死後,居寶緣藝品館之藝術品均由被告A05承接,並由被告A05所經營之居寶緣藝術館販售等語(見交查203卷第37、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黃志賢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03無意經營居寶緣藝品館,伊遂於106年2月8日獨資設立居寶緣藝術館,並將居寶緣藝品館全數承接後,由居寶緣藝術館販售等語(見交查203卷第39、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與A05均證稱被告A03並未於黃志賢死亡後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是被告A03是否確曾擔任居寶緣藝品館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疑。

⒉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居寶緣藝品館之負

責人原為伊之父親黃志賢。父親生前,伊未參與居寶緣藝品館經營,亦不曾過問之。父親於106年1月18日過世後,伊與胞妹黃孟秋為父親之共同繼承人,因伊與胞妹均無意經營居寶緣藝品館,故伊將居寶緣藝品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己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居寶緣藝品館停業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50頁、交查203卷第34至34至36頁),被告A03供稱其並未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等情,與證人A04及A05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居寶緣藝品館於100年9月20日申請設立,負責人為劉金春,嗣於103年5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黃志賢;黃志賢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3及被告A03之胞妹黃孟秋,遺產範圍包含居寶緣藝品館,嗣苗栗縣政府於106年9月28日經核准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A03暨居寶緣藝品館之停業登記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見交查203卷第147頁)、劉春金與黃志賢簽立之居寶緣藝品館轉讓書影本(見交查203卷第171頁)、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5日府商工字第1031001440號函(稿)(見交查203卷第161、162頁)、被繼承人黃志賢之繼承系統表影本(見交查203卷第1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交查203卷第183頁)、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28日府商工字第1061002936號函(稿)(見交查203卷第173、174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A05、被告A03之供述均互核一致,被告A03前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被告A03並未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昌勇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A03等語(見他卷第160頁),證稱其不認識被告A03,益徵被告A03並未實際經營居寶緣藝品館。聲請人2人對於黃志賢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居寶緣藝品館於同年9月28日公告廢止商業登記,原因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等情,亦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259頁),是聲請人2人率以被告A03曾為居寶緣藝品館登記負責人等情,推測被告A03於擔任居寶緣藝品館登記負責人期間為居寶緣藝品館之實際負責人,要無可採。

⒊綜上以觀,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03曾為居寶緣藝品館

之實際負責人,自難認其確涉犯本案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A04、A05及A06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

務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經查,本案圖樣之商標權利人為聲請人A02,商標權權利期間

為10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金屬製雕塑品及普通金屬製鑄像等,此有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

⒊被告A06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至104年間受黃志賢委託製

作本案銅製豬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伊曾親眼見聞聲請人A01同意並授權黃志賢再製並販賣本案銅製豬,且本案銅製豬已販賣多年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30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銅製豬係黃志賢得聲請人A01同意後,以翻模鑄銅方式再製聲請人A01創作之木雕作品,伊曾數次在現場聽聞黃志賢與聲請人A01當面討論本案銅製豬製作事宜,聲請人A01於黃志賢在世時均未針對本案銅製豬事宜提告,顯見聲請人A01確有同意黃志賢以翻模鑄銅方式再製本案銅製豬。伊為居寶緣藝術館之實際負責人,本案銅製豬除在居寶緣藝術館之實體門市(鹿谷店及米堤店)展售外,另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名稱:UKALBEE)販售等語(見他卷第132至137頁),是被告A04、A05及A06均供稱確有製作本案銅製豬並販售之情;又本案銅製豬確展售在居寶緣藝術館內,且在蝦皮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等情,此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見他卷第43至47頁)、露天拍賣網站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展售本案銅製豬之照片(見他卷第121頁)在卷可參,因認被告A04、A05及A06確有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製作、販售本案銅製豬之行為。另經比對本案圖樣、聲請人A01所製作之木雕豬作品及本案銅製豬之照片,確實足以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在隔時異地觀察之情況下,辨識本案銅製豬之商品來源係聲請人A01所創作之作品,此有本案圖樣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他卷第10頁)、聲請人A01提出之本案圖樣木雕作品照片(見他卷第90、91頁)及本案銅製豬照片(見他卷第121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A04、A05及A06確有將本案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黃志賢於103年至104年間或更早之前

,即取得本案圖樣及聲請人A01依本案圖樣所製作之木雕豬作品,本案銅製豬已販售多年等語(見他卷第128、129頁);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黃志賢於103年至104年間委託伊製作本案銅製豬,伊不清楚黃志賢與聲請人A01間之關係,伊係為黃志賢代工製作本案銅製豬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銅製豬於104年9月8日前已販售多年,除在黃志賢所經營之居寶緣藝品館及伊所經營之居寶緣藝術館之實體門市展售外,亦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販售;至111年8月間,居寶緣藝術館門市內即未展售本案銅製豬,且將本案銅製豬自上開網路平臺下架等語(見他卷第132、133頁),被告A04、A05及A06均供稱本案銅製豬係自103年至104年間開始製作、販售。又檢視被告A06所提供之合約書,其係於103年12月25日與黃志賢簽立上開合約,約定本案銅製豬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14日即農曆年前,此有弘貹企業(股)有限公司委託(訂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2頁),核與被告A04、A05及A06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上情復與聲請人2人於其等提供之本案銅製豬網頁截圖旁註記「最早在2014年」、聲請人2人提供本案銅製豬分別於111年1月2日在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展售、於同年3月4日在居寶緣藝術館鹿谷店展售之照片,互核大致相符,此有網頁截圖(見他卷第93頁)、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及鹿谷店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A04、A05及A06供稱其等於本案圖樣註冊為商標(權利期間係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前之103年至104年間至111年8月某時前,以製作、展售本案銅製豬之方式,使用本案圖樣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A04、A05及A06於使用本案圖樣之初,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又細觀本案銅製豬之底部,有聲請人A01(原名黃涬鋐)之署名,消費者應可藉此得知本案銅製豬之原創設計係出自聲請人A01之手,此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本案銅製豬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60頁),且遍尋卷內亦無足認本案銅製豬非出於聲請人A01之證據資料,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A04、A05及A06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正競爭意圖。

⒌綜上,被告A04、A05及A06固有使用本案圖樣之行為,然其等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狀,難認其等有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A04、A05及朱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發生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主觀上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換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及希望者無異,始有不確定故意可言。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黃志賢委託伊製作本案銅製豬時,其

等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敘明伊僅為黃志賢代工,如有任何法律上爭議(例如著作權爭訟等),均由黃志賢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因此黃志賢並未提供任何聲請人A01授權之文件,然黃志賢曾口頭表示其與聲請人A01均已談妥等語(見他卷第158、160頁),經檢視被告A06提供之合約書第伍點記載「甲方(按:黃志賢)委託乙方(按:被告A06)製造之產品(按:本案銅製豬),如有觸犯著作權,因乙方承製產品項目繁多,無法逐一查明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顧甲方同意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此有弘貹企業(股)有限公司委託(訂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2頁),核與被告A06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A06已與黃志賢明確約定,需由黃志賢確保其委託製作之物件並未違反著作權等情,應堪採信,難認被告A06主觀上有何知及欲,或縱使侵害他人權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A06有何侵害本案圖樣商標權之主觀犯意。⒊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伊親自見聞聲請人A01曾口頭同意黃

志賢製作並販賣本案銅製豬,本案銅製豬保證書上記載雕刻作者並署名「黃涬鋐」,係聲請人A01應黃志賢要求,簽名在1張紙上,以因應日後消費者索取本案銅製豬保證書之需求等語(見他卷第127、128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數次見聞黃志賢與聲請人A01討論本案銅製豬製作及販售事宜,且黃志賢向伊表示已取得聲請人A01授權製作並販售本案銅製豬。嗣因消費者購買本案銅製豬時提及需要保證書,伊於104年9月8日受黃志賢委託,製作本案銅製豬之保證書之公版,伊告知聲請人A01上情並徵得其同意後,由聲請人A01親自簽署直式及橫式署押各1枚,伊再以電腦輸出方式,將前揭署押印製在本案銅製豬之保證書上等語(見他卷第134、135頁),是被告A04及A05均供稱聲請人A01曾親自簽署直式及橫式署押各1枚以利製作本案銅製豬之保證書等情,此並有請人A01之直式及橫式署押各1枚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3頁),是被告A04及A05前開供述內容,並非完全無稽。

⒋又證人鄭育松固於110年3月16日18時32分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之員工表示聲請人A01並未答應製作及販售本案銅製豬,亦未在本案銅製豬之保證書上簽名落款,因黃志賢已過世,故聲請人A01並未追究其法律責任;然本案銅製豬究非聲請人A01授權製作,故伊願承購本案銅製豬之價錢較低等語,此有證人鄭育松與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之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頁),證人鄭育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於110年4月、5月間向居寶緣藝術館購買本案銅製豬。伊曾詢問在苗栗縣三義鄉經營森達木業藝品店之友人即證人劉忠達,聲請人A01是否授權製作本案銅製豬等情,因聲請人A01較有名,且一般而言銅製品售價比木雕製品高,因伊欲購買本案銅製豬,故向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之員工議價等語(見交查卷第289、290頁)。然證人劉忠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A01之作品獨樹一格,業界多持正面評價。

伊與證人劉忠達為好友,其曾詢問伊本案銅製豬是否為聲請人A01授權製作,伊回答不知道,僅聽說黃志賢與聲請人A01曾達成翻製本案銅製豬之默契等語;伊不認識聲請人A01本人,亦未向聲請人A01之家屬求證上情等語(見交查卷第352至354頁);證人即聲請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鄭育松等語(見交查卷第261頁)。綜上以觀,證人鄭育松透過居寶緣藝術館米堤店之員工表示上述內容之動機,是否為向居寶緣藝術館議價,期以較低價格購得本案銅製豬等情,並非無疑;而證人鄭育松並未透過證人劉忠達向聲請人A01求證本案銅製豬是否經授權而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銅製豬有在居寶緣藝術館苗栗縣三義鄉之門市展售,聲請人A01在苗栗縣三義鄉經營之藝品店,距離前揭門市約100公尺,且黃志賢翻製之本案銅製豬製作精細且具備獨特性,在三義藝品界為知名創舉,可認聲請人A01對製作、販售本案銅製豬及提供本案銅製豬之保證書等情均早已知悉等語(見他卷第137、138頁),此並有黃涬鋐藝術工坊與居寶緣藝術館三義店間之google導航地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1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率斷被告A04及A05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遍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A04、A05及A06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A04及A05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A04及A05有何侵害商標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明知本案銅製豬為仿冒品,而對證人鄭育松佯稱為正品等語,因認其等並無施行詐術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臺中地檢署及智財高分檢認證人鄭育松並未因被告A04及A05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認其等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固有未洽之處,然此部分瑕疵不足以動搖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智財高分檢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2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