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AB000-A1147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潘駿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4720(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並於115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時許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聲請人,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與聲請人相約見面、駕車搭載聲請人看夜景、吃小火鍋。嗣被告於翌(23)日2時10分許載聲請人返回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後,要求與聲請人抱睡,並取得聲請人同意與聲請人裸睡在床鋪,詎被告於114年9月23日3時52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聲請人表示拒絕,徒手壓住聲請人,並以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同意被告之邀約抱睡,並於案發後應允被告留宿裸睡,然聲請人案發時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僅因聲請人案發前日曾服用降血糖藥物而全身無力,且聲請人初次與被告見面見被告為職業軍人體力不小,為求自保始隱忍服從,並非代表聲請人自始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檢察官證據調查疏漏,採納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顯屬無稽。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質疑聲請人未及時呼救、未告知大樓管理員、未即時報警等節,然聲請人於被告離開聲請人住處時,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著裝前往醫院驗傷,並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延遲報警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既已報警,顯無再向大樓管理員求助之必要。另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內容雖有曖昧,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提出金錢條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被告離開時有何要求金錢補貼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執性別刻板偏見完全採信被告之說詞,顯有偏頗,且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失,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
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聲請再議理由均已分別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並無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所指延遲報警、提出金錢條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逕採納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事證不符之瑕疵,且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失。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本案爭執之處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偵查中之相關證據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聲證二健康存摺資料、聲證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均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前開證據再為調查,或作為本案判斷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