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洪筠涵被 告 魏義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5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筠涵(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魏義丞(下稱被告)之具保人,聲請人目前已無法聯絡被告,亦無從約束其按時到場,經多次嘗試聯繫未果,推知被告可能無意按時出庭。因聲請人已無能力監督或確保被告到庭,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特此向本院陳報現況,並聲明不願再繼續擔任本案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是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第23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114偵緝2388卷第69至73頁)及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等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而被
告經合法傳喚,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遵期到庭,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現由本院依法拘提中,又被告已另案通緝中,是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或尋求其他具保人等其他替代方案,以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不能僅因聲請人片面主張而免除聲請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本案尚不能因聲請人主張,而免除原聲請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