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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仁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仁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仁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魯仁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等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魯仁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罪 公共危險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3月(3次) ⒉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竊盜拘役30日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⒈112年2月27日 ⒉112年3月2日 ⒊112年3月28日 ⒋112年3月31日 114年4月24日 113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540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7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540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9月6日 115年1月26日 (二審具狀撤回上訴) 115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45號(桃園地檢114執助3312、羈押折抵1日)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40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