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月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月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月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趙月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5日 115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9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