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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9號115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志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劉芸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輕微,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尚非至重,應無重罪逃亡之動機。另被告無通緝紀錄、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且需負責照顧高齡祖母,當無規避審判、執行或有何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執行羈押,於115年6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並非低微,並參以被告本案係為警以誘捕偵查方式而查獲,依據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是聲請意旨所述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尚不足採。

㈣本院衡酌近年毒品濫用及販賣情況日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情節,係以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由被告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雖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階段,然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負面影響及危害程度仍非輕微,並參酌後續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聲請意旨主張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偵審自白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及供出毒品

來源、本案符合未遂犯規定、犯罪情節輕重及需照顧年邁祖母等情,核屬被告是否具備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