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凱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亦有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相同或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購毒者共5人以牟利,總計達17次,復因於相近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等物,伺機對外求售,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使然,被告近年數次出境,亦曾出境近2個月後始入境,可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資力,於可預期未來將面臨重刑之情形下,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本案尚未判決,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權衡,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反覆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後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諭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被告雖以其販賣對象均係熟識友人,各次交易均非其主動兜售,本案與上開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所涉毒品均取自同一毒品上游,應無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被告先前出境乃個人遷徙自由,本案復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縱認羈押原因尚存,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無主動向他人兜售毒品、其與購毒者間之關係等等,僅係販賣毒品情節輕重之問題,其客觀上反覆販賣相同或不同種類之毒品與不同人,已戕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並無疑義。況且,若非被告長期持有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營利,本案購毒者亦無可能知悉有此購毒管道。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經本院說明如前,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