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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少維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7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即被告程少維(下稱被告)並無指示同案被告邱昱霖、江旻柔逃亡及刪除手機訊息,亦未提供其等新手機,此部分除同案被告2人具高度虛偽可能之單一指訴外,無任何事證可佐。⒉本案案情單純,主要之涉案人員、電子設備均為檢警掌握、查扣,本案事證明確,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於認罪後已詳細交代所有犯罪情節,被告既已為認罪之表示,表明面對己過之覺悟,自無在審理翻異其詞之可能。⒊被告母親謝秀麗因腰椎疾病需要開刀,被告須照料其母親,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與被害人聯繫及籌措款項不便,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變更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15年4月29日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羈押前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羈押期間始坦認犯行,而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倘於訴訟程序進行期問,被告發覺案情發展對己越發不利,於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不乏有被告嗣後更易其詞以迴護自己之可能。況稽諸同案被告邱昱霖、江旻柔之供述,被告於犯後不僅指示同案被告2人逃亡,並提供其等新手機,要求其等重置、刪除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則於本案訊問時否認上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5 條第3項之規定,於115年4月20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同案被告邱昱霖、江旻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其等逃亡與刪除手機訊息,並提供其等新手機等語,是此部分供述證據已合於自由證明之要求程度,因此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顯不足採。

⒉又本案主要電子設備雖均已扣押,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尚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均可能隨偵查或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絡,尚難因被告、部分證人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或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所陳家庭成員與生活狀況,尚非羈押審查要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縱於在押中,亦可委由辯護人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理由,亦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另變更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