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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莊文良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更正狀」(如附件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抗告理由更正及補充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本件準抗告程序上應屬合法㈠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記載「依法為被告利益提呈抗告事」,且未經被告莊文良簽名或用印,應認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所提出;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準抗告既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羈押裁定而誤為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然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岳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總行業務部存匯作業科副科長蔡月霞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頭份分行行員王詠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頭份分行行員林勻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頭份分行行員張堯如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頭份分行行員王孟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頭份分行行員姜義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運樂商行」負責人尤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樂霧商行」負責人何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中商銀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台中商銀帳戶FXML設定結果、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法人版)、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資料、台中商銀交易監控一覽表暨相關TM個案管理資料、盡職調查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鉅額帳戶交易分析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賭客提供之匯款資料、遊戲網站帳戶交易紀錄、刑案照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證人洪岳鵬與LINE暱稱「國」、「Elaine王睿妮」、「徐英洲」對話擷取圖片、WU88武財神娛樂城查詢網頁,可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特別背信罪、鉅額洗錢罪均係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而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詐欺、賭博犯罪所得高達5億3,020萬9,052元,涉嫌之犯罪情節非輕,若日後遭判決有罪,可預期其將來刑期非短,且被告為銀行高階主管,年所得高達280萬元以上,又有多筆入出境紀錄,衡情面對法定刑度非輕之上開罪名,及犯罪情節嚴重之追訴,顯有可能會利用其自身財產之資源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其是否有指示證人林勻薇、張堯如核定「樂霧商行」及「運樂商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每日FXML最高額度2,000萬元,其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林勻薇、張堯如、王詠怡所述不盡相符,另被告就其是否有阻撓證人王詠怡於通報「樂霧商行」及「運樂商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時,一併建議總行關閉帳戶乙情,其所供述之情節亦與證人王詠怡所述不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且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證人王詠怡之證述內容均不實在等語(見115偵19935卷三第437至442頁),是被告非無影響證人林勻薇、張堯如、王詠怡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之可能。準此,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被告所涉上開特別背信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鉅額洗錢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