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登宗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登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惟查:㈠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
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岳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凱中、秦仕宇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潭子分行理財襄理蘇情君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潭子分行時任授信助理業務吳塵勻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潭子分行時任資金調撥員張語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潭子分行襄理張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總行業務部存匯作業科副科長蔡月霞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人員林怡安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114年12月8日檢局(銀)字第11406042114號函暨檢查意見資料、「佳德實業社」及「潮流企業社」房屋租賃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職員外出記錄查詢資料、證人謝凱中及秦仕宇之戶籍資料及就醫紀錄、台中商銀潭子分行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帳戶FXML設定結果、台中商銀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商銀潭子分行提供予金檢局之說明、台中商銀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4月30日聯防通報紀錄暨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資料、台中商銀針對潮流企業社及佳德實業社之交易監控一覽表暨相關TM個案管理資料、盡職調查資料、聲請人與證人蘇情君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證人張語庭與台中商銀其他行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擷取圖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證人蘇情君與「吳天賜」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鉅額帳戶交易分析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賭客提供之匯款資料、遊戲網站帳戶交易紀錄、刑案照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可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聲請人本案所涉犯之特別背信罪、鉅額洗錢罪均係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而聲請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賭博犯罪所得高達7億4,482萬3,880元,涉嫌之犯罪情節非輕,若日後遭判決有罪,可預期其將來刑期非短,且聲請人為銀行高階主管,年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名下不動產亦多達1億數千萬元,衡情面對法定刑度非輕之上開罪名,及犯罪情節嚴重之追訴,顯有可能會利用其自身財產之資源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其是否經由證人張靜宜指示證人張語庭在「佳德實業社」、「潮流企業社」之交易監控個案管理通報表上填載「評估尚屬合理」、「持續觀察」之內容,其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張靜宜、張語庭所述不盡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台中商銀潭子分行最高階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15金重訴379卷第297頁),是聲請人非無利用其對證人張靜宜、張語庭之職務監督關係影響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之可能。準此,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聲請人所涉上開特別背信罪、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鉅額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